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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反擔保作為擔保制度的重要衍生機制,既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第二重保障”,也是擔保人轉移追償風險的“關鍵防線”。司法實踐中,當擔保人主張反擔保人承擔責任時,常因反擔保的成立條件、訴訟時效、保證期間等問題引發爭議。本文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相關案例的裁判要點梳理反擔保相關司法觀點,供讀者參考。
案例庫案例
1.鐘某麗訴福建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抵押權糾紛案——反擔保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認定規則
【裁判要點】反擔保對應的主債權系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擔保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擔保人向債權人實際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分期承擔擔保責任的,類推適用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認定規則,從最后一期追償權產生之日整體起算。
案號:一審(2020)滬0117民初2466號民事判決
二審(2020)滬01民終7084號民事判決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067-001
2.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應受保證債務履行期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雙重約束——甘肅某生化科技公司訴甘肅某擔保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要點】反擔保所擔保的主債權債務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向反擔保人的追償。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前無權向反擔保人追償。故在當事人約定的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與反擔保合同的保證期間相等時,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即將屆至時才承擔保證責任,依據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1款(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的規定,應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反擔保的保證期間為自保證人適當履行保證責任之日起6個月。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5421號民事裁定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143-003
3.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與保證期間相同時不應一概視為反擔保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某擔保公司訴某公司、某經銷處、朱某某等追償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依約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并在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與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一致的,不一定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時,不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應當按照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確定反擔保保證期間;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在約定的保證期間之后時,屬于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視為對反擔保期間沒有約定,反擔保保證期間為保證人向債務人或連帶反保證人主張追償的合理寬限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案號:(2023)吉民再178號民事判決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143-002
司法觀點
實務中如何正確理解反擔保合同的性質及擔保責任,需要把握以下內容:
1.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聯系
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聯系主要表現在,反擔保關系相對于擔保關系而言,均是一般意義上的擔保,反擔保權仍然具有價值權、變價權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擔保所具有之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質。故反擔保與擔保并沒有質的差異,只是當擔保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時,為保證其追償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為其提供反擔保,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擔保合同是反擔保合同產生的原因和條件。
2.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之間的區別
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擔保的對象不同。在擔保合同中,擔保的對象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即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履行和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在反擔保合同中,反擔保人擔保的對象是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成立時設定并在擔保人實際承擔責任后產生。擔保對象的不同是反擔保區別于擔保合同的本質特征,也決定了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而反擔保合同并非擔保合同的從合同。
反擔保合同與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擔保合同中,如果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則債務人與擔保人同為一人。而在擔保人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或者擔保物權的情況下,存在著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主合同關系,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委托合同或者無因管理等關系,此時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并擔保主合同的履行。在反擔保合同中同樣存在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只是合同的當事人和擔保合同不相同。如果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則債務人和反擔保人同為一人。而在反擔保為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或者擔保物權時,擔保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委托關系或者無因管理等關系為基礎合同關系,提供反擔保的第三人和擔保人之間的關系為擔保合同關系,反擔保人和債務人之間構成委托合同或者無因管理關系。此時,反擔保合同擔保的是擔保人因委托關系或者無因管理而產生的追償權,擔保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對反擔保合同亦不產生影響,反擔保人僅在擔保人實際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內容來源:《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物權卷(三)》,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引用頁碼:1391-1393。)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 【擔保物權的適用范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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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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