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辯護律師劉高鋒:審計報告能否作為證據
![]()
審計報告是何方神圣,竟然在刑事訴訟中有巨大的影響力。有時竟然能夠對司法結果有非常重大的影響。現在筆者嘗試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談談審計報告能否作為證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簡稱《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八種證據,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言詞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第二類就是客觀類證據,包括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審計報告顯然不在前述證據之列。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條規定,因無鑒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審計報告是否屬于《刑訴法解釋》的證據呢?我們通過司法鑒定、司法會計鑒定和審計報告之間的關聯來看。
一、司法鑒定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在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基礎上,給出的結論性意見。
鑒定意見作為鑒定人個人的認識和判斷,表達的只是鑒定人個人的意見,對整個案件來說,鑒定意見只是諸多證據中的一種證據,審判人員應當結合案件的全部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判斷,從而正確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決。”
由此可知,刑事訴訟中的鑒定意見指的是,在刑事訴訟中,辦案機關為解決專門性問題而指派或者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鑒定意見是法定的證據。司法鑒定應當遵循法律規定,包括具備相應的資質、鑒定人員具備資格條件和鑒定能力,鑒定意見符合法定程序、形式要件和實體要求。作為定案根據,也必須滿足三性兩力的要求。
二、司法會計鑒定
(一)什么是司法會計鑒定
《司法鑒定執業分類規定(試行)》(司發通〔2000〕159號)規定了十二種鑒定類別,其中第九條規定了司法會計鑒定:運用司法會計學的原理和方法,通過檢查、計算、驗證和鑒證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等財務狀況進行鑒定。但該規定于2024年12月26日被廢止,不再適用。
《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第八條規定,司法會計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對案件中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材料進行檢驗,對需要解決的財務會計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意見的一項活動。該鑒定本質上是對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鑒定,目前已基本上不再開展。
(二)出具司法會計鑒定的要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規定,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和聲像資料鑒定是確定要求經登記才能開展鑒定工作,對于“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雖然規定了檢察院在自偵案件中對于司法會計鑒定的要求,但隨著監察體制改革,檢察院的部分職能發生轉變,相關的司法會計鑒定現在基本不再開展。
原來由檢察院、會計師事務所以及高等院校的“三足鼎立”局面也徹底改變。司法實踐中,基本上由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開展相應的司法會計鑒定工作。
截至目前來看,開展司法會計鑒定活動是否必須經過登記,暫時沒有發現此專門規定。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由此,司法會計鑒定應當符合其他司法鑒定的要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第四條、第五條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資格和條件做了規定。司法會計鑒定應當遵循這些規定才能保證鑒定能力,保證得出鑒定意見的精準性,才能滿足“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因此,開展司法會計鑒定活動雖然沒有明確要求必須經過登記,但仍應當符合法律等相關規定,只有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審計報告
(一)審計報告能否作為證據
《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試行)》規定司法會計工作包括司法會計技術協助、司法會計鑒定和司法會計技術性證據審查。審計報告可以歸為司法會計鑒定之列,或者與之同屬于“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出具審計報告的要求
審計報告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就應當按照鑒定意見的要求作出,才可以作為證據。因此,無論冠以“審計報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還是其他名稱,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包括應當符合鑒定機構登記、鑒定人員資格要求。
另外,審計的對象是案件涉及的“財務會計材料及相關材料”,基于此,就要求審計報告不能依據“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非財務會計資料形成”,也當然不應涉及對定罪量刑等法律問題的判斷。
綜上,審計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必須審查是否符合作出司法會計鑒定意見的要求。
司法實踐中,無論審計報告、司法會計鑒定,抑或其他形式的會計類意見,往往會突破委托事項,或者作出大量保留性意見,也存在創設概念,以審計/鑒定代替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情形。我們要指出的是,查明案件事實是辦案機關的職責和權力而非鑒定機構,如果出現以審計代替偵查、審判活動,審計報告無論被冠以何種名稱,都不應當成為證據,更不能成為定案根據。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