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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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如何監督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批準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實踐中有些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錯誤地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一些罪犯想方設法通過暫予監外執行逃避執行機關對其執行刑罰,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措施,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監獄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吸收了監獄法的規定,并將其適用范圍擴大到所有有批準暫予監外執行權的機關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了罪犯交付執行前后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與批準機關及程序,因此,相應地將原條文中“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改為“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將“批準的決定”統一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本條適用于以下三種情況:一是人民法院在判決時發現未被羈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在判處刑罰的同時,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二是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時,監獄在將罪犯收押前,應當對交付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對于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可以暫不收監,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三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現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材料和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或者看守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因此,有權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包括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和主管看守所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本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認為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符合本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的條件,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對于確屬批準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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