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甲公司作為承包人和乙公司作為發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甲公司承包嘉定區南翔鎮21-02地塊展示區外立面工程。合同對合同總價、保修期及付款進行了約定。
2021年1月21日,工程經驗收合格并簽署《工程完工提交單》。
甲公司向乙公司申請結算,乙公司雖同意結算但一直未辦理結算。
截至2023年1月21日,保修期已經屆滿,所有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屆滿。乙公司僅支付了1753112.7元工程款,拖欠工程款210260.3元。
甲公司提起仲裁,請求支付工程款210260.3元及其利息,要求承擔律師費、保全責任險保費、仲裁費、保全費。
庭審過程中,乙公司對于基本案件事實未予否認,但認為甲公司沒有履行合同文件中的報驗義務,且根據合同文件的解釋順序,目前質保期尚未屆滿,工程款支付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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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師工作
在接受乙公司委托后,摩聞律師分析認為,本案中質保期限已經屆滿,雖然乙公司與甲公司之間未辦理結算,但系乙公司拖延結算所致。
第一,對于合同總價款的確認。
案涉工程合同約定固定總價為1952819元,根據《工程完工移交單》《工程現場變化及交叉互扣表》《合同違約情況確認單》的記載,案涉工程已驗收合格,不存在違約扣款情形,無未按圖施工情形,固定總價不存在扣減情形,應確認合同內工程造價為1952819元。關于增項部分,依據《建設工程通知單》《工程竣工結算申請表》,確認增項部分為10554元。案涉工程總造價為1963373元。
第二,合理預判付款條件的成就以及檢測義務的承擔為爭議焦點。
(1)關于未簽署結算是否屬于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摩聞律師在起訴前,和委托人確認了相應結算資料的提交過程,并且作為證據進行舉證。此外,摩聞律師跟仲裁庭強調,合同條件中約定的結算期為3個月,在甲公司已經提交結算資料的情況下,乙公司拒絕結算,屬于惡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根據《民法典》第159條的規定,應當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2)關于“報驗”的義務應當由乙公司承擔。依據《南翔項目展示區外立面工程界面劃分表》約定,明確“售樓處外立面幕墻報驗等工作由大區外立面單位負責”。代理人認為,該處“報驗”的解釋,應當為表格左側的“三、檢測部分”。
第三,根據庭審中確定的爭議焦點,積極補充證據并且進行正面回應。
(1)關于質保期應當根據協議書約定計算而非根據工程規范的要求進行確認。合同文件中的(h)工程規范、技術要求(以下簡稱“(h)文件”),僅有“標準和規范”這一內容,屬于技術規范/標準的定義。因此,也僅有(h)文件中的“標準和規范”而非是整個(h)文件都具備優先合同順序。因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應當以合同協議書載明的為準,即保修期的屆滿時間至遲應當為在展示區外立面完工交付后的24個月。
(2)庭審后,摩聞律師補充微信聊天記錄等書面證據,證明在招投標環節時,雙方對于報驗的義務有進行過相關的約定。此外,甲公司與乙公司一致確認,大區外立面單位系指案外人南京嘉易幕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易公司)。根據乙公司提供的與嘉易公司的《上海南翔嘉美路項目門窗幕墻工程合同協議書》中工程量清單部分可見,相應的檢測事宜系嘉易公司的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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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結果
仲裁庭審理后認為:對合同解釋存在歧義的,應當進行體系解釋,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中顯示甲公司協助乙公司對接檢測單位并向乙公司送交檢測樣品,在合同簽訂前,雙方達成甲公司不負責檢測的約定,相應“售樓處外立面幕墻報驗等工作由大區外立面單位負責,本工程需配合提供相應資料”解釋為“案涉工程報送檢測工作由大區外立面單位負責,甲公司配合提供相應資料”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此外,仲裁庭對于結算金額的確認、違約金的承擔、質保期期限屆滿的問題一一予以回復。
仲裁庭做出如下裁決:
(1)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10260.3元;
(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律師費人民幣22325元、保全保險費475元、保全費1655.73元;
(3)駁回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4)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4402元,由甲公司承擔5%即人民幣720.1元,由乙公司承擔95%即人民幣13681.9元。
04 結語和建議
隨著房地產市場的下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成為近年來的高發案件,本案中除了常見的拖延結算是否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的問題外,突出了在該類工程案件中,合同文件的解釋順序以及解釋問題。對此,筆者有以下心得:
第一,在合同簽訂前,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注意對合同權利義務的確認,并且保留好相應的書面材料。建設工程合同往往涉及招投標,且合同文件的內容比較繁復。但作為合同簽訂主體,仍然應當對合同文本進行仔細地查看,尤其涉及相應的合同義務時。必要時,企業應當固定留存好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的解釋等證據,尤其在確認己方的權利義務,建議使用微信、郵件等書面方式進行確認。
此外,合同的解釋順序需要引起各方當事人的注意。筆者所代理的甲公司的系列建設工程合同案件中,雖然發包方均為世茂公司,但是對于合同文件的解釋順序并不一致。此處屬于較為細微的差別,但也需要引起注意。尤其是一些合同文件中的規范性要求,企業需要格外進行強調確認。
第二,建設工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方當事人的不同工作人員。由于微信傳輸的便利性,組建微信群聊進行工程量溝通也成為常見的溝通方式。但是對于企業而言,微信中人員身份的確認,往往是建設工程案件中的爭議點,尤其涉及結算資料的提交、相關權利義務的確認等等。因此,在進行微信溝通時,企業需要確認溝通人員的真實姓名、職務,最好以獲得對方公司的書面確認最佳。
承辦律師:胥潔
裁決: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國仲(2024)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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