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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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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又是一個最高檢、外匯局聯合發布的典型案例:
某貨代公司法定代表人Q某與多家公司負責人合謀,通過商家或個人將無法辦理出口退稅的農產品以上述公司名義出口:
上述公司以報關單、提單等材料為依據,偽造購貨合同、箱單并開具發票以偽造農產品進項;
由Q某從Y某處購買外匯,打入上述公司賬戶偽造出口收匯,再以自產貨物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口退稅,共騙取出口退稅2.45億元。
其中,Y某通過其控制的K公司境外賬戶和第三方支付賬戶,將在跨境電商平臺出售電子產品的美元貨款賣給Q某,每一萬美元收取好處費400~700元人民幣,并按Q某的指示將這些美元劃轉至上述公司的多個賬戶,共計169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13億元。
經審查,法院判決Q某成立騙取出口退稅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另,公安以非法經營罪為由將K公司、Y某移送審查起訴,經兩次補充偵查后,檢察院決定對K公司、Y某予以(存疑)不起訴。
02
本案中,從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來看,Q某偽造出口單據和虛構出口貿易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認定其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沒有爭議。
但是,Y某繞開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場所,直接將美元貨款出售給他人,保守估算其收到的手續費接近甚至超過100萬元人民幣(每1萬美元收取400~700元人民幣),這明顯就是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為何不認定其構成非法經營罪?
退一步說,Q某已經成立騙取出口退稅罪,Y某對此提供了重要幫助,為何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
03
先來看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問題,
刑事案件定性,必須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原則。
從案情來看,Q某的客觀行為僅僅是從Y某處購買外匯,并沒有體現出Q某與Y某共謀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
既然如此,Y某在本案中就僅有出售外匯的客觀行為,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幫助Y某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
因此,僅憑出售美元外匯的事實,不能直接推定Y某知道這些錢會被Q某用來偽造出口貿易收入,故不能認定Y某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
再來看外匯類非法經營罪的問題,
本案中,檢察院曾兩次將案件退回公安以補充偵查,目的當然是為了證實Y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外匯。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僅有兩類:變相買賣外匯和倒買倒賣外匯。
所以,如果認為Y某構成外匯類非法經營罪,證據上至少要滿足以下兩個情形之一:
要么證明Q某是“對敲型”地下錢莊,
比如,Q某一方面向Y某購買美元外匯并指示Y某將美元轉賬至涉案公司境外賬戶,另一方面又安排將對應額度的人民幣打款至指定的境內賬戶,進而完成本外幣資金的跨境兌付流程,即變相買賣外匯。
那么,Y某就成為幫助“對敲型”地下錢莊在境外流轉外匯的共犯,成立非法經營罪。
要么證明Y某出售的美元并非其合法持有的外匯,
比如,本案中Y某是以其他途徑低價購買美元后,再賣給Q某從而賺取差價,即倒買倒賣外匯。
04
本案中,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在案證據既不能證明Q某系地下錢莊,也無法證實Y某、K公司出售的美元不是合法收入。
根據《刑訴法》,兩次退回補偵后仍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標準,檢察院就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沒有回旋的余地。
因此,本案檢察院只能對Y某、K公司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即Y某、K公司均不構成外匯類非法經營罪。
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不代表無需承擔其他責任。
因為Y某、K公司私自出售外匯的行為直接違反了《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構成行政違法。
《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結合Y某、K公司私自出售外匯折合人民幣達1.13億元的事實,外匯管理局予以警告并處罰款1585萬元,這一比例大概是非法換匯金額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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