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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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執行中錯案、申訴的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刑罰執行中錯案、申訴的處理】規定,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執行機關對錯案、申訴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正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被執行刑罰的罪犯,有權就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也可能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存在錯誤。根據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通過人民法院的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才能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已執行的案件進行重新審理。因此,本條規定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使得錯誤的判決能夠得到及時的糾正。
本條共規定了兩層意思:(1)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認為判決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根據監獄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2)罪犯提出申訴的,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轉遞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轉遞的罪犯申訴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審判。執行中應當注意,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權利,申訴權不受侵犯,罪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服的,有權提出申訴。對于罪犯的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轉遞,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攔或者扣壓,更不能因為罪犯依法提出申訴而認為罪犯表現不好,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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