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公司人員在擔保合同上
加蓋總公司公章行為的認定
——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訴王某明、南昌市中某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改判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人員未經總公司授權,在擔保合同上加蓋總公司公章,相對人未盡到對蓋章人員身份及公章授權來源,以及對公司決議機關有關擔保決議內容審查義務的,該蓋章行為對總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相對人不構成善意擔保相對人,相應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
總公司對公司公章及分公司未盡管理責任,導致分公司人員使用總公司公章對外簽訂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無效的,總公司應對擔保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昌市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中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明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天某上公司”)
2018年2月14日,天某上公司與王某明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天某上公司借給王某明人民幣500萬元用于建筑業務流動資金需要,借款回報率為年30%,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中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上蓋章,天某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某華簽名,未加蓋公章。同日,天某上公司向王某明轉賬300萬元。2019年11月10日,楊某華、王某明等人結算,包括本案涉及的300萬元借款及利息,之前的天某上公司的投資500萬元及利潤、應付工程款、稅收等,王某明還應支付天某上公司210萬元,王某明向楊某華出具了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楊某華現金210萬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償還,如到期未還,即前期借款300萬元按原合同執行,如按期歸還,則相互往來清賬。”后王某明于2020年1月共計向楊某華轉賬110萬元。現天某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明歸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律師費225480元;中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查明,王某明是中某公司萍鄉分公司實際控制人。2021年11月18日,萍鄉市公安接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報警稱中某公司印章疑似被偽造。2022年3月1日、3月9日、3月17日,萍鄉市公安分別委托該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中某公司報案提供的有關檢材所涉印章進行檢驗鑒定。2022年3月30日,萍鄉市公安作出安公(鳳)不立字【2022】0010號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中某公司印章被偽造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予立案。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王某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036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額為基數,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二、駁回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一、撤銷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20)贛0323民初487號民事判決;二、王某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償還欠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9年5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南昌市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二項債務向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南昌市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明追償;五、駁回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一、撤銷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3民終554號民事判決及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20)贛0323民初487號民事判決;二、王某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自2019年5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南昌市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王某明所負上述第二項給付義務中不能清償部分的30%向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南昌市中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明追償。四、駁回江西天某上農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一)一審裁判理由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認為,天某上公司與王某明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系民間借貸關系,天某上公司作為出借人已經通過轉賬的方式交付款項,王某明應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息。王某明與天某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華于2019年11月10日結算,經結算王某明還應支付天某上公司2100000元,王某明向楊某華出具了一張欠條,楊某華收了這張欠條,說明雙方之間就之前的債權債務形成了新的合意,雙方均應按照新的約定履行,故雙方之前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再履行。欠條中載明的“如到期未還,即前期借款300萬元按原合同執行”應當認定為是按照《借款合同》中借款年回報率30%履行。因該約定超過年利率24%的約定,且天某上公司僅要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故對超過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中某公司對新的債權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因雙方之前簽訂的《借款合同》不再履行,故被告中某公司對新的債權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二審裁判理由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借款合同》不再履行不當。首先,2019年11月10日的欠條系王某明向天某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某華出具,該欠條天某上公司并未加蓋公章且無天某上公司相關人員簽字,系王某明單方出具。其次,該欠條中載明了“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償還,如到期未還,即前期借款300萬元按原合同執行,如按期歸還則相互往來清賬”,故對于雙方之間的相互往來是否清賬是附有相應條件的,即王某明需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償還210萬元,但王某明并未按期予以償還,雙方關于“往來清賬”的條件并未成就,雙方應按原《借款合同》執行。鑒于該《借款合同》包括借款金額、用途、期限、利息以及保證、違約責任等條款的約定,王某明所提出的僅按原合同確認的利息執行的主張無有效證據證明,故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明仍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天某上公司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
關于王某明應償還款項的具體金額問題。本案中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實際為30%,天某上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王某明提供借款300萬元,計算至 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為11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王某明償還的款項110萬元應視為償還相應的利息。在天某上公司未提供其他還款證據的情形下,可以認定王某明還應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天某上公司主張的月息2分計算利息未超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中某公司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中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蓋章,而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該合同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擔保的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且保證人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中某公司作為該《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對于上述條款應予清楚,天某上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訴訟向中某公司主張連帶清償責任并未超過保證期間,故針對本案所涉借款,中某公司應向天某上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再審裁判理由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借款的本息如何認定;二、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擔保是否有效;三、若擔保無效,中某公司應否承擔擔保無效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案涉借款的本息如何認定的問題。雖然中某公司的再審請求主要是針對案涉擔保問題,未涉及案涉借款本息,但擔保物權作為主債權的從權利,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或者民事責任的范圍受主債權范圍的決定,因此,對爭議擔保物權效力及責任的評定應首先對主債權作出認定。債務人王某明抗辯稱2019年11月10日,雙方對賬結算確認借款本金為210萬元,故案涉借款本金應為210萬元。但根據2019年11月10日王某明出具的《欠條》內容,雙方將借款本金結算為210萬元系附條件的,即王某明需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償還210萬元,雙方才“往來清賬”,否則對于前期借款300萬元就“按原合同執行”。從詞句的通常含義,結合案涉合同的性質和目的來理解,“按原合同執行”應是指按雙方簽訂的原借款合同對借款金額、用途、期限、利息以及保證、違約責任等約定的條款執行,王某明主張僅是指按原合同約定的利息執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因王某明并未按《欠條》約定的期限償還210萬元,應視為雙方債權債務抵銷的條件未成就,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恢復到《借款合同》達成合意和實際履行的狀態。天某上公司實際出借300萬元,王某明在《欠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后向楊某華合計轉賬的110萬元,雙方對該款項并無特別約定,根據法律規定應視為償還相應的利息(計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為110萬元)。綜上,案涉借款本金應認定為300萬元,利息應以欠付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從2019年5月1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關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擔保效力問題。綜合在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擔保無效,對中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擔保不是中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為民事主體,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是其通過意思表示為相應民事法律行為,一般可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理人行為、加蓋公司印章行為或者公司決議機關形成的決議等進行判斷。而相較于公司基于正常經營活動所實施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而言,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屬于異常交易行為,因此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特別規制,除幾種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外,都要求公司以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即對公司擔保意思表示的判斷,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理人行為,或者加蓋公司印章行為都不能取代公司決議機關對提供擔保形成決議的公司意志的體現。本案中,王某明非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員,只是該公司萍鄉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某明在《借款合同》上替自己的債務加蓋總公司公章提供擔保,未經總公司授權和追認,王某明亦陳述就該擔保及用章事宜未告知總公司。因此,僅憑在《借款合同》尾部加蓋總公司公章,不能證明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是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2.王某明的蓋章行為對中某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在個人加蓋公司印章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公司是獨立的組織體,個人本身同時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確認個人蓋章行為是其自身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從事行為,需結合個人的身份、代理權外觀、相對人審查義務等進行綜合認定。本案中,王某明不具有代表或者代理總公司的身份外觀,債權人天某上公司的舉證也僅能證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某明是中某公司萍鄉分公司的負責人。僅憑王某明持有總公司公章即主張王某明構成表見代理,缺乏法律依據。3.就案涉擔保而言,天某上公司不是善意相對人。一方面,本案一、二審審理時,《九民會議紀要》已發布,應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17條、第18條規定對案涉擔保效力進行認定,但一、二審法院均未對此進行分析評述。另一方面,與公司進行擔保交易的相對人負有的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并不是《九民會議紀要》的新增規定,而是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的規定。基于法律的公示作用,也基于平衡公司利益和擔保相對人利益的考量,以最低成本避免擔保風險和損害,相對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之時所負有的合理審查決議義務,是判斷公司擔保行為效力的應有之義,該義務來源具有明確的法定性。且《九民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主要是針對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的情形,即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為擔保行為時,都要求擔保相對人履行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才能認定構成善意,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在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非公司工作人員代表或者代理公司為擔保行為時,更應該要求擔保相對人盡到合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才能據此判斷相關擔保行為是否應對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天某上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對王某明與總公司的關系、王某明持有總公司公章的授權來源、總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進行了公司決議等履行了合理的注意和審查義務,故可以認定天某上公司不是善意相對人。綜上,僅憑王某明在《借款合同》中加蓋中某公司印章,不能認定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是中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王某明的行為對中某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天某上公司亦不構成善意擔保相對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擔保無效,中某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三、關于中某公司應否承擔擔保無效賠償責任的問題。對于擔保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即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承擔問題,雖然不是中某公司申請再審理由,但一般來說,擔保責任請求的范圍大于或者覆蓋了賠償責任的范圍,從糾紛一次性解決,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角度,也應在本案再審審理中一并評述處理。本案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對案涉擔保無效均存在過錯,應按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天某上公司不是善意擔保相對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對案涉擔保無效存在過錯。債務人王某明未經中某公司授權或者同意,擅自使用中某公司印章為其借款提供擔保,對案涉擔保無效負有責任。中某公司對案涉擔保無效亦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與之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1.中某公司對其萍鄉分公司未盡到相應的法定管理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從分公司的設立和法律地位可以看出,分公司是相對于總公司而言的,是總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分公司沒有獨立的公司名稱及章程,其對外從事經營是以總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也是由總公司享有和承擔,所以總公司可以對分公司直接行使經營管理權,總公司對分公司系負有法定的管理義務。若總公司對分公司未盡到管理義務,對分公司人員對外以總公司名義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中,中某公司對其分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應予掌握和監管,但中某公司陳述稱對王某明實際控制分公司的情況不清楚,說明中某公司作為總公司,對于其萍鄉分公司由誰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以及對外經營活動未盡管理職責。中某公司對其分公司在人事、經營上的疏于管理及放任,導致王某明有機會對外與中某公司產生一定的關聯,進而導致相對人天某上公司對王某明與中某公司的關系陷入了錯誤判斷。2.中某公司對公司印章未盡到相應的法定管理責任。社會生活中,公司印制多枚印章在對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現象較為常見,相對人不負有審核某一印章是否為公司備案印章的義務,只要該印章對外合法使用過,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該枚印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應保護相對人基于此所形成的合理信賴利益。同時,公司負有對公司印章進行管理的法定義務,即使蓋章行為被認定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應對因印章管理不善所導致的相對人信賴利益受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本案中,一方面,在案證據無法認定王某明持有的南昌某建設公司印章系其偽造。另一方面,雖然各方當事人對王某明如何持有的中某公司印章,以及該枚印章的來源陳述不一,但結合王某明是中某公司萍鄉分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認定系中某公司對其分公司和對公司印章疏于管理導致王某明有機會持有中某公司印章并對外使用,中某公司對此存在過錯。而從天某上公司的角度來看,天某上公司無從核查王某明加蓋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否與備案章一致,基于王某明持有的中某公司印章在其他交易場合也使用過,故天某上公司對該印章產生一定的合理信賴,符合常情常理。現天某上公司的信賴利益遭到損害,中某公司作為印章管理人,未對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盡到嚴格管理和規范使用的責任,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綜合本案相關合同締約背景、履約過程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情況等,酌情判令中某公司對王某明案涉借款不能清償部分向天某上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中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王某明追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石夢婷)
案例索引
一審: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20)贛0323民初487號
二審: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3民終554號
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贛民再18號
生效裁判合議庭組成人員:徐堅、毛盈超、李彬
注:本案例獲得第七屆江西省民商事案件統一裁判尺度研討班改判案例一等獎
來源:江西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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