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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被告孫某向原告郭某借款4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孫某出具借條一份,并在借款人處簽字。被告董某在借條的借款人下方空白處簽字,且在借款合同的每一頁下方空白處簽字。
現原告郭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孫某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董某承擔擔保責任。被告董某辯稱自己承擔擔保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簽署借據時并未載明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
1、案涉借條與借款合同系被告孫某本人所簽,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借條與借款合同均真實有效,被告孫某作為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2、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董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董某辯稱其雖簽字但不是保證人,原告郭某為證實被告董某保證人的身份,提交其與被告董某的電話錄音。在電話錄音中,原告郭某問被告董某:“你簽的擔保。”被告董某答復:“嗯。”被告董某還在電話中表示找兩個擔保人好一點。通過整個電話錄音能夠聽出,被告董某明知為被告孫某提供擔保借款。結合被告董某在借據、借款合同每一頁下方的簽字,能夠相互印證被告董某明知自己身為保證人為被告孫某擔保借款,通過事實能夠推定其為保證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借據中未約定保證方式,按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董某對案涉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一、被告孫某償還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違約金(自2025年5月15日至實際還清日,以231500.00元為基數,按照LPR四倍計算);二、被告董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認的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孫某追償;三、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被告董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時董某撤回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日常經濟活動中,借條、借款合同簽字事關重大,尤其是保證人身份認定直接關聯債務清償責任。在借條空白處簽字,未明確表明保證人身份的,通過其他事實如簽字位置靠近借款人、曾口頭承諾借款擔保、實際收取借款或償還借款等,按照法律規定,能夠推定保證人身份。
法官在此特別提醒,對于借款人而言,切勿心存僥幸讓他人“模糊簽字”,若他人為借款提供保證,務必在借條中明確標注其保證人身份,寫明保證方式、保證期限及擔保范圍,同時在對應位置簽字捺印,切莫為圖省事讓保證人在空白處簽字。對保證人而言,簽字即可能擔責,決不可隨意落筆。即便未寫明保證人,但通過其他事實能夠推定為保證人的,仍需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只是見證人,可以無需簽字或標明見證人身份,避免無端卷入債務糾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 劉凱月 來源:高青法院 編輯:馬聰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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