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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源于山西省萬榮縣一起不當得利糾紛。再審申請人蘇某(女)與被申請人王某1、王某2及原審第三人丁某(蘇某丈夫)、呂某之間因18萬元款項產生爭議。事實背景為:丁某與呂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呂某的婆婆王某1及其兄弟王某2以“精神損害賠償”為由向丁某索要18萬元。丁某通過轉賬支付該款項后,蘇某認為丁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犯其合法權益,王某1和王某2取得款項缺乏法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故訴至法院要求返還。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蘇某的訴訟請求,蘇某遂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核心在于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法院指出,不當得利需滿足四個要件:基于給付取得利益、他方受損失、因果關系、無法律根據。本案中,案涉款項系丁某與王某1、王某2達成協議后自愿支付,該協議作為給付依據,不屬于“無法律根據”的情形。蘇某雖主張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受侵害,但未通過法律程序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故不能直接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款項。此外,法院強調,蘇某參加的訴訟程序已保障其辯論權,一審引用的其他裁判事實無需質證。最終,法院裁定駁回蘇某的再審申請。(案例來源: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晉民申2263號民事裁定書)
完整裁判要旨: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九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蘇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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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財產糾紛,但背后涉及不當得利制度、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協議效力認定等多種法律問題。作為法律從業者,筆者認為法院的裁判理由體現了對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嚴格把握,同時也揭示了民事活動中意思自治與權利保護的平衡。
從不當得利制度的角度分析,其核心在于矯正“無法律根據”的利益失衡。本案中,蘇某主張王某1和王某2“惡意占有”財產,但法院重點關注了給付行為是否有合法依據。丁某與二被申請人達成的協議,雖源于不道德行為,但在民事法律上仍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需具備行為人能力、意思真實、不違法等要件,案涉協議并未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性規定。丁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愿支付款項以平息糾紛,該給付便有了合同依據。蘇某若認為協議侵害其權益,應優先通過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尋求救濟,而非直接跳至不當得利。這反映了司法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尊重,即非合同當事人不能隨意否定協議效力。
值得關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的爭議。蘇某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強調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丁某擅自處分大額財產屬無效。然而,法院未支持這一觀點,原因在于外部第三人難以判斷財產性質。夫妻共同財產在對外交易中常被視為整體,除非第三人明知或應知處分行為侵權,否則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優先保護交易安全。本案中,王某1和王某2作為呂某的親屬,索款行為雖具道德瑕疵,但無證據表明其明知丁某處分財產未獲配偶同意。因此,法院更傾向于認為蘇某的損失應向丁某追償,而非直接指向收款人。這警示公眾:夫妻內部財產約定對外效力有限,重大財產處分需雙方明確授權,否則一方擅自行為可能導致內部追責而非外部無效。
此外,本案凸顯了道德與法律的界限。丁某與呂某的不正當關系無疑違背公序良俗,但王某1和王某2的“索賠”行為是否合法?法院未支持其構成精神損害賠償,因《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僅允許夫妻間在離婚時主張損害賠償,其他主體無權援引。然而,丁某的自愿給付轉化了性質——從“賠償”變為“協議對價”,從而規避了違法性審查。這提醒我們,法律不干涉道德范疇的自愿補償,但一旦形成協議,便需嚴格遵循合同法規則。若允許配偶以道德瑕疵直接否定外部協議,可能引發交易不確定性,反而損害法治秩序。
從程序法視角看,蘇某主張一審法院剝奪其辯論權,但高院認定已為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無需質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這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即司法資源應聚焦爭議焦點,而非重復審理既定事實。蘇某作為積極參訴當事人,若對基礎事實有異議,應舉證推翻而非質疑程序公正。此種處理既維護了裁判權威,也敦促當事人理性行使訴權。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民商事律師團隊以"學術+實務"雙輪驅動,該團隊由一批長期從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實務處理的資深律師組成專業團隊,主要為公司提供各類商事合同糾紛、侵權糾紛、物權糾紛的訴訟代理法律服務,并針對客戶需要解決的專門民商事法律問題,提供專項的民商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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