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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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王某麗支付股權轉讓款5800萬元及違約金,
2.判令王某麗賠償陳某完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保函費用36000元;
3.判令偉某楓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20年4月20日,王某麗(甲方)與陳某完(乙方)、偉某楓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約定陳某完將持有偉某楓公司51%股權轉讓給王某麗,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協議約定了股權轉讓款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事項。該協議約定甲丙雙方向乙方支付股權轉讓款、違約金的責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2020年4月20日,偉某楓公司形成《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是偉某楓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偉某楓公司按照陳某完、陳某成、偉某楓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股東陳某成對本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已知悉,本人自愿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并自愿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偉某楓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十一)對公司對外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法人股東簽字、蓋章)。
另查明,偉某楓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注冊資本為1500萬元。2019年5月15日,陳某成持股40%、關某合持股15%、陳某完持股45%;2019年7月9日變更為陳某成持股32%、陳某完持股40%、關某合持股28%。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約定,偉某楓公司對本案相關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限。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陳某完請求偉某楓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
一審判決:一、王某麗支付陳某完股權轉讓款2400萬元及相應違約金;二、王某麗賠償陳某完保函費36000元;三、偉某楓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 偉某楓公司、陳某完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財產;公司資本不變原則要求公司的資本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兩項原則作為公司資本原則的重要內容,是公司獨立財產責任和股東有限責任機制運行的必要基礎,其目的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穩定。本案中,《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第六條及《擔保協議》第四條約定偉某楓公司對本案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實則系偉某楓公司為其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交易提供擔保,承擔擔保責任的后果是公司向一方股東支付資金,實際導致股東非直接抽逃出資,不當減損公司資本,違反公司資本原則,將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合法權益;該種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極易破壞有限責任公司資信基礎,不利于公司組織機制及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依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上述合同條款中涉及偉某楓公司提供擔保的內容應認定為無效。對于該擔保條款內容無效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問題,因偉某楓公司對為其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事宜未體現其已獨立為公司利益考量而履行了相應注意義務,故其對合同條款中涉及偉某楓公司提供擔保的內容無效所造成的損失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偉某楓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有誤,該院予以糾正。
二審改判偉某楓公司不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陳某完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就,認為:
(一)關于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的問題 抽逃出資作為嚴重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違背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一般理解,抽逃出資,指在公司成立后,股東非經法定程序,從公司抽回相當于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一條、第二百條均明確禁止股東抽逃出資。關于抽逃出資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由此,股東實施上述行為且損害公司權益的情況下,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除了上述明確列舉的三種抽逃出資具體情形之外,“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作為兜底條款可理解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東未經法定程序而將其出資抽回并且損害公司權益的,人民法院均可據此認定為抽逃出資行為。顯然,該司法解釋規定并未將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列為股東抽逃出資的三種具體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內部決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難以歸入到其他抽逃出資的情形之中。本案中,王某麗(甲方)與陳某完(乙方)、偉某楓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各方除對陳某完向王某麗轉讓偉某楓公司51%股權的相關事項進行約定外,第六條也專門規定了“擔保條款”,其中第1項明確約定:“甲丙雙方一致同意由甲丙雙方向乙方支付股權轉讓款、違約金的責任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該協議尾部除三方簽字、蓋章后,張某瑩、陳某成(偉某楓公司另一股東)和偉某楓公司作為擔保人亦簽字、蓋章。基于該協議的約定及偉某楓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各方當事人不存在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或者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四種抽逃出資情形。實際上,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并未減損偉某楓公司注冊資本,即使偉某楓公司最后承擔連帶償付責任后,亦依法取得對王某麗的追償權。在整個公司資產變化過程中,偉某楓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擔保責任,對外的支付也將轉化為應收賬款債權,資產負債表中所有權權益總額并不減少,公司資本維持不變。而且在本案中,陳某完將其持有的51%股權轉讓給王某麗時,王某麗與公司另一股東陳某成(持股49%)系夫妻關系,偉某楓公司在王某麗受讓股權后實際上變成了王某麗和陳某成的“夫妻公司”。在陳某成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偉某楓公司為作為股東的夫妻一方王某麗(簽約時尚屬于未登記股東)提供擔保,在本質上并不違背公司利益,也無證據證明該項擔保損害了偉某楓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二審判決對上述事項未作審查分析,直接認定偉某楓公司的案涉擔保屬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由此,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只是要求“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遵循相應的回避規定;若未依法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將可能會被確認無效。就本案而言,2020年4月20日,偉某楓公司出具的《股東會議決議》載明:偉某楓公司全體股東陳某完、陳某成召開股東會議,并形成如下股東會議決議:1.偉某楓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偉某楓公司按照陳某完、陳某成、偉某楓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履行義務);2.股東陳某成對本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已知悉,本人自愿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并自愿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陳某成在股東簽名處簽字、捺印,陳某鉆代表陳某完在股東簽名處簽字、捺印,偉某楓公司在股東簽名處蓋章。陳某成認可該決議上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但對該決議合法性及效力有異議。經查,偉某楓公司上述《股東會議決議》并非現場召開的,但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時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對公司對外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法人股東簽名、蓋章)。因此偉某楓公司雖未召開現場股東會議,但偉某楓公司提供案涉擔保系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在決議上簽名屬實,亦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故應可認定為系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偉某楓公司系為王某麗的應付債務向陳某完提供擔保,而王某麗在《股權轉讓及擔保協議》《股東會議決議》簽訂時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且王某麗也未參加該次股東會,本案并不存在違反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問題。故在無證據證明偉某楓公司提供的案涉擔保屬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二審判決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認定偉某楓公司提供的案涉擔保無效,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
再審改判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23)最高法民再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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