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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作為連接法醫學鑒定與法律責任認定的核心概念,在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的司法實踐及理賠實務中占據關鍵地位。隨著傷病共存類案件日益增多,二者的適用標準模糊、裁判尺度不一及保險公司理賠失范等問題愈發突出。本文基于典型案例與現行規范,從理論基礎出發,分別剖析其在責任險與人身險范疇的司法適用邏輯,批判保險公司惡意拒賠的不當行為,重申保險制度扶助弱者、保障民生的核心價值,為完善相關法律適用與理賠機制提供思路。
【關鍵詞】
因果關系;損傷參與度;人身保險;責任保險;司法實踐;理賠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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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引言
在侵權責任糾紛與保險理賠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與損傷參與度的量化是解決傷病共存問題的核心環節。2021 年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發布的《人身損害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指南》填補了司法實踐中參與度鑒定的標準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則為保險糾紛中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的情形提供了裁判依據。 然而,在具體實踐中,無論是交通事故責任險中的責任比例劃分,還是人身保險中的理賠范圍界定,都存在對上述概念的理解偏差與適用亂象。部分保險公司利用信息不對稱惡意拒賠,違背保險契約精神;司法裁判中對參與度與責任比例的關聯認定亦存在地域差異,影響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從理論與實踐雙重維度,系統梳理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在兩類保險中的適用規則,既追求法律適用的專業性與統一性,也彰顯保險制度應有的人文關懷。
02
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的理論內核
因果關系是認定法律責任的前提,而損傷參與度則是對因果關系中原因力大小的量化評估,二者共同構成傷病共存案件責任劃分的技術基礎。根據《人身損害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指南》,損傷參與度分為完全因果關系、主要因果關系、同等因果關系、次要因果關系、輕微因果關系及無因果關系六個等級,對應不同的責任比例區間,為司法裁判與理賠評估提供了技術參考。在法醫學視角下,因果關系的類型包括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與誘因等,其中誘因作為間接因果關系的特殊形式,通常表現為輕微外力或應激事件誘發自身疾病發作,其與次要原因的核心區別在于對損害結果的概率性影響強度。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對因果關系及損傷參與度的適用邏輯存在本質差異。責任保險以侵權責任的成立為前提,需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事實與行為的因果關系綜合判定責任比例;而人身保險作為定額給付或補償性保險,更強調保險事故與損害結果的近因關聯,其核心在于判斷損害結果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此外,不同領域的傷殘評定標準也導致二者對因果關系的認定維度不同,如職工工傷評殘側重勞動能力喪失,人身保險評殘則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障范圍為依據,這種差異進一步加劇了實踐中的適用分歧。

03
責任險范疇中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的司法適用困境與突破
責任險以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為典型代表,其核心爭議集中于損傷參與度是否影響侵權責任比例的劃分。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曾存在顯著分歧。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 521 號案件為例,一審法院酌情判定侵權人承擔 15% 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號指導案例認定侵權人承擔 100% 責任,而再審法院最終依據損傷參與度酌定 50% 的責任比例。該案的裁判分歧本質上反映了對 “特殊體質” 與 “自身疾病” 的界定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號指導案例中的 “年老型骨質疏松” 屬于人體正常生理退化,而本案中被侵權人的 “冠心病” 屬于獨立疾病,二者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不同,故參與度的適用邏輯亦應區別對待。
地方法院的指導性文件對參與度的適用規則進行了細化探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明確,對于年老體弱、特殊體質等生理性功能退化情形,不區分原因力;而對于原有疾病被侵權行為誘發或加重的情形,在定型化賠償項目中可參照參與度調整責任比例。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則進一步明確,受害人自身疾病明顯加重損害后果的,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應考慮參與度減輕侵權人責任。這些規定既避免了將參與度絕對化,也防止了忽視自身疾病影響的極端裁判,體現了權責一致的司法原則。
然而,責任險理賠實務中仍存在諸多亂象。部分保險公司過度依賴參與度鑒定意見,對誘因類案件一律主張大幅減輕責任,忽視了侵權行為作為損害結果必要條件的核心地位;另有保險公司則刻意回避參與度鑒定,以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 為由拒絕調整責任比例,違背公平原則。事實上,責任險中參與度的適用應秉持 “技術鑒定與法律原則相融合” 的思路,在尊重法醫學鑒定結論的同時,兼顧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被侵權人的弱勢地位及社會公平正義,避免機械套用鑒定比例而導致實質不公。

04
人身險范疇中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的理賠亂象與規范路徑
人身保險的理賠核心在于近因原則的適用與損傷參與度的合理考量,而實踐中保險公司的理賠失范問題尤為突出。在邢某、郭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保險公司僅憑醫院出具的 “高血壓病致腦出血死亡” 的醫學證明即拒絕賠付,忽視了被保險人在工作中意外倒地這一關鍵事實。法院最終以保險公司未履行舉證責任為由判令其支付保險金,明確了人身險中 “近因認定” 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 當損害結果存在多種致損可能性時,保險公司主張以疾病為由免除責任的,應承擔舉證證明疾病為唯一近因的義務。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為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的人身險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據,即人民法院可按相應比例支持保險金給付請求。這一規定在治療費用合理性認定中尤為重要。在韓某某交通事故治療費用鑒定案中,鑒定機構區分了與事故直接相關的骨折治療費用、與事故間接相關的高血壓治療費用及與事故無關的骨質疏松治療費用,并參照 25% 的參與度對高血壓治療費用進行劃分。該案例表明,理賠中應對醫療費用進行精細化審查,既不能因被保險人存在自身疾病而全盤拒賠,也不能忽視費用與事故的因果關聯而盲目賠付。
但部分保險公司違背上述原則,存在明顯的無理甚至惡意拒賠行為:其一,濫用疾病除外條款,將傷病共存案件一律歸為疾病導致,規避保險責任;其二,對司法鑒定意見選擇性適用,僅認可對自身有利的鑒定結論,拒絕接受參與度對應的賠付比例;其三,以被保險人已獲得其他補償為由,拒絕履行保險給付義務,違背損失補償原則的立法初衷。這些行為不僅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消解了保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與 “扶助弱者、分擔風險” 的保險初心背道而馳。
05
保險行業的責任回歸與制度完善路徑
保險作為社會風險分擔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價值在于以誠信為基石,為被保險人提供風險保障。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的適用,本質上是在技術層面實現風險的合理分配,而非保險公司規避責任的工具。針對當前司法實踐與理賠實務中的問題,首先應盡可能統一裁判與理賠標準,以《人身損害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指南》為基礎,明確不同因果關系類型對應的責任比例,減少地域差異與自由裁量權濫用;其次,強化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與誠信義務,對無正當理由拒賠、拖延賠付等行為加大懲戒力度,暢通被保險人的權利救濟渠道;最后,完善司法鑒定機制,提升鑒定意見的科學性與統一性,避免因鑒定結論分歧導致的案件久拖不決。
更重要的是,保險行業應重拾“憫人助人,以善踐行”的核心情懷。在交通事故、意外傷亡等案件中,被保險人及其家庭往往面臨巨大的經濟與精神壓力,保險公司的及時賠付不僅是履行合同義務,更是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對于傷病共存的復雜案件,保險公司應主動介入司法鑒定過程,積極與被保險人溝通協商,而非簡單以 “疾病參與” 為由拒絕賠付。司法機關在裁判時,也應兼顧技術鑒定結論與社會公平正義,充分考慮被保險人的弱勢地位,避免機械司法導致的實質不公。

結論與評估

因果關系與損傷參與度的適用是檢驗保險行業專業性與社會責任的重要標尺。在責任險中,需實現法醫學鑒定與侵權責任認定的有機融合,兼顧過錯程度與原因力大小;在人身險中,應堅守近因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實現風險的合理分擔。面對當前存在的裁判尺度不一、理賠亂象叢生等問題,既需要通過完善法律規范與鑒定標準實現制度約束,更需要保險行業回歸保障本質,摒棄惡意拒賠的短視行為。唯有如此,才能讓保險真正成為守護民生的 “安全網”,在化解社會風險、扶助困難家庭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與行業發展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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