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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舊改征收背景下,公有住房動遷利益分割糾紛的核心爭議焦點始終圍繞 “同住人資格認定” 展開,而 “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 作為排除同住人資格的關鍵法定情形,其裁判標準的把握直接影響案件結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 “靜安法院”)在(2025)滬 0106 民初 XX號甲與乙、丙共有糾紛一案中,對同住人認定、福利分房判斷等問題作出了清晰裁判,為同類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本文結合該案,梳理靜安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的裁判口徑,重點分析 “享受過福利分房” 的認定原則。
一、案件基本事實(當事人均為化名)
1. 當事人關系
被告乙與丁(1996 年去世)原系夫妻,育有原告甲;乙與被告丙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為上海市靜安區公有住房,承租人為乙。
2. 房屋來源與居住、戶籍情況
涉案房屋由 1986 年多套租賃房置換而來,1999 年經靜安法院(1999)靜民初字第 X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乙與甲共同居住使用。征收時(2023 年),甲、乙、丙三人戶籍均在冊:乙戶籍自 1986 年遷入后未變動;丙戶籍曾兩次遷入、一次遷出,2004 年起穩定在涉案房屋;甲戶籍 1988 年遷入,2007 年因結婚遷往配偶己的 A 房屋(龍華路房屋),同年 10 月遷回涉案房屋,但此后長期隨配偶居住,未再實際居住涉案房屋。
3. 征收補償與爭議焦點
2023 年涉案房屋被征收,總補償款 9,313,892.47 元由乙、丙全額領取。甲主張其為同住人,應分得三分之一補償款(3,104,630.82 元);乙、丙抗辯稱,甲婚后長期未居住,且已享受 A 房屋、B 房屋(勞動新村房屋)的拆遷福利,不應具備同住人資格,補償款應歸二人所有。
4. 法院裁判結果
靜安法院認定,甲雖婚后未實際居住滿一年,但家庭矛盾客觀存在,不影響其同住人資格;乙、丙主張的 “甲享受福利分房” 缺乏證據支持,故判決乙、丙向甲支付補償款 2,280,000 元,剩余款項歸乙、丙共有。
二、裁判核心要點梳理
該案中,靜安法院的裁判邏輯圍繞 “同住人資格認定” 展開,而 “是否享受福利分房” 是雙方爭議的核心抗辯點。從判決理由看,法院的裁判思路可提煉為以下三點:
1. 同住人認定的 “靈活性”:突破 “實際居住滿一年” 的機械標準,考量家庭矛盾對居住的影響。本案中,甲戶籍遷回后未居住滿一年,但法院結合 “雙方十余年無往來” 的家庭矛盾事實,認定其未居住系客觀障礙,而非主動放棄居住權益,故仍認可同住人資格。
2. 福利分房認定的 “嚴格性”:不認可 “推斷性利益”“形式化戶籍遷入” 或 “未兌現利益” 作為福利分房的依據,需以 “明確確權或實際獲得利益” 為核心標準。
3. 利益分割的 “平衡性”:綜合房屋來源(乙為承租人,房屋置換與乙家庭關聯更緊密)、居住貢獻(乙、丙長期居住)、家庭結構(保障老年人權益)等因素,未按甲主張的 “三分之一” 均分,而是酌情確定其應得份額,體現公平原則。
三、“享受過福利分房” 的裁判原則深度分析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是同住人資格的必備條件,而 “享受過福利分房” 屬于 “有其他住房” 的情形,將直接排除同住人資格。本案中,靜安法院對 “福利分房” 的認定體現了三大核心原則,具有典型指導意義:
(一)原則一:證據優先,需以 “生效法律文書或明確證據” 證明實際享有利益
“享受福利分房” 的認定需滿足 “實質獲益” 要件,僅靠推斷或案外人陳述不足以成立,必須有生效判決、補償協議等明確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獲得確權或實際利益。
本案中,乙、丙主張甲享受 A 房屋(龍華路房屋)拆遷福利,理由是 “A 房屋拆遷款因甲戶籍遷入從 98 萬元增至 126 萬元,差額 28 萬元為甲的安置份額”,且 “案外人己的父母在離婚訴訟中確認總拆遷款 126 萬元”。但靜安法院審查后認為:
1. 涉及 A 房屋的(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 6 號生效判決,僅確認己的拆遷利益,未提及甲享有份額;
2. 案外人離婚訴訟中的 “126 萬元” 表述,未明確該款項與甲的關聯,更無證據證明甲實際領取了該 “差額 28 萬元”;
3. 甲曾就 A 房屋拆遷款起訴后撤回,無生效文書對其利益作出確權。
據此,法院認定 “乙、丙以案外人陳述推斷甲享有 A 房屋利益,缺乏依據”,否定了 “甲享受 A 房屋福利分房” 的抗辯。
(二)原則二:違法建筑或未實際兌現的利益,不構成 “福利分房”
福利分房的核心是 “合法獲得的住房保障利益”,若房屋本身為違法建筑,或相關利益未實際兌現(如僅為規劃方案、未簽訂補償協議),則不符合 “福利分房” 的法定屬性。
本案中,乙、丙另主張甲 “即將享受 B 房屋(勞動新村房屋)的拆遷安置,可獲得每人 22 平方米的利益”。但法院查明:
1. B 房屋已被行政機關認定為違法建筑,且經(2022)滬 02 行終 23 號、(2023)滬行終 78 號生效行政判決確認 “應予拆除”,無合法拆遷補償基礎;
2. 無任何證據證明 B 房屋已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或甲已實際獲得 22 平方米安置利益,僅為乙、丙的 “預期推斷”。
因此,法院認定 “B 房屋為違法建筑,無證據證明甲獲得補償利益”,不構成福利分房。
(三)原則三:區分 “戶籍遷入” 與 “利益享有”,避免形式化認定
“戶籍遷入” 與 “享受福利分房” 無必然關聯,不能僅以當事人戶籍曾遷入某拆遷房屋,就直接認定其享受該房屋的福利分房,需結合 “是否被認定為安置對象”“是否實際獲得利益” 等實質要件判斷。
本案中,甲雖曾將戶籍遷入 A 房屋,但:
1. A 房屋拆遷時的《情況說明》明確 “在冊戶籍 4 人(含己及其家人)”,未將甲列為在冊人員;
2. 甲未參與 A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簽訂,也未實際領取任何拆遷款;
3. 甲撤回 A 房屋拆遷利益訴訟的行為,進一步說明其未在該房屋中獲得實質利益。
法院據此指出,“戶籍遷入不代表實際享有福利分房利益”,避免了以 “戶籍形式” 替代 “實質利益” 的錯誤認定。
四、靜安法院動遷利益分割裁判口徑總結
結合本案及上海地區同類案件的裁判規則,靜安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案件中的裁判口徑可總結為以下三點,體現了 “實質正義優先、兼顧情理平衡” 的思路:
1. 同住人認定:不機械適用 “居住滿一年”,考量客觀障礙
對 “實際居住滿一年” 的要求,法院會結合家庭矛盾、房屋面積、當事人客觀居住需求等因素靈活判斷。若未居住系因家庭矛盾、房屋狹小等客觀原因,而非主動放棄居住權益,仍可能認定為同住人(如本案中對甲的認定)。
2. 福利分房認定:堅持 “實質獲益 + 證據明確”,排除推斷性主張
嚴格區分 “推斷利益” 與 “實際利益”“合法利益” 與 “違法利益”,僅在有生效法律文書、補償協議等明確證據證明當事人 “已確權或實際獲得住房保障利益” 時,才認定為 “享受福利分房”,避免當事人以 “推測”“預期” 抗辯排除他人資格。
3. 利益分割:綜合多重因素,兼顧公平與特殊權益保護
分割補償款時,不僅考慮 “同住人資格”,還會結合房屋來源(如承租人的原始貢獻)、居住時長(如長期居住者的生活保障)、家庭結構(如老年人權益保護)等因素酌情分配,而非簡單按人數均分(如本案中甲主張三分之一,法院最終酌情判 228 萬元)。
五、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本案作為靜安法院處理動遷利益分割糾紛的典型案例,其對 “福利分房” 的嚴格認定標準,既防止了當事人以 “推斷性利益” 不當排除他人同住人資格,也維護了動遷補償利益的公平分配。對于當事人而言,在主張或抗辯 “福利分房” 時,需重點收集 “生效文書確權”“實際領取利益”“合法房屋補償基礎” 等關鍵證據,避免因證據不足承擔不利后果;對于司法實踐而言,該案的裁判邏輯為同類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統一 “福利分房” 的認定標準,實現動遷糾紛的實質正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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