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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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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指居”,即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也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75條明確規定,對于以下兩類當事人,可以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一是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且無固定住處的;
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但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且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的。
可見,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大前提是當事人符合監視居住條件。
這里的“符合監視居住條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六類情形:
(1)患重病不能自理的;(2)處于孕期或哺乳期的婦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親屬的唯一扶養人;(4)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沒有保證人也交不出保證金的;(5)案件特殊或辦案需要的;(6)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的。
司法實務中,對于“國、恐”這類重大復雜案件,為保障偵查順暢而對當事人采取“指居”措施的,一般沒有爭議。
真正被廣為詬病的是,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但凡當事人沒有固定住處的,辦案機關就據此予以“指居”,進而實現“高效”辦案。
02
近些年來,有不少非國恐類的普通刑事案件或經濟刑事案件,因采取指居措施導致當事人死亡,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和訴訟權益。
比如,某開設賭場案,N市公安機關從北京將某游戲公司十幾名高管及員工帶走,并以指居方式偵查了大半年,一無所獲,最后不得不撤案,全員釋放。可悲的是,其中一名高管在指居期間因不明原因死亡。
由此,指居的必要性在哪里、是否應當廢除指居等問題,成了刑事司法界近來長期討論的焦點。
03
終于,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規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適用和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就當前實務中與“指居”相關的問題進行了針對性優化。
個人認為,如果一項制度或措施在執行中總是容易偏離正軌,要么直接廢除它,要么盡可能不去用它。
“指居”作為監視居住措施的特殊情形,已經被《刑事訴訟法》納入,屬于現行法律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而《刑事訴訟法》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法律,其修訂流程極其嚴格,必須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表決。想要在短時間內修法廢除“指居”,不是太現實。
所以,《規定》的出臺可能也是基于上述考量,以內部通知或工作規范的形式盡快對司法實務中的問題予以指引、糾正。
“指居”措施之所以在執行中問題頻出,主要還是各地辦案機關的法律理解不同、軟硬件設施不一、配套監督難以落實到位,很容易為了辦案而動作變形。
所以,當下最好的辦法就是嚴格限制“指居”的啟動條件,非必要不采用“指居”措施。
對此,《規定》最突出的作用就是確立了“依法、規范、嚴格、必要”的原則和“辦案與執行相分離”“辦案與居住相分離”的機制。
在適用條件上,《規定》第5條明確限定了可以適用指居的兩類當事人:
一是重大、復雜刑事案件+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無固定住處;
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符合監視居住條+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
這里的“固定住處”,指當事人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有合法的自有住房或租住房。
但在實務中,一些被“遠洋捕撈”的當事人,正是因為在異地沒有固定住處而被輕易采取“指居”措施;換言之,部分辦案機關為了能對某些當事人適用“指居”,往往會指定那些當事人在當地沒有住所的辦案機關來異地抓捕。
對此,《規定》第7條指出,當事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處的,禁止辦案機關出于適用指居的目的而指定管轄。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若當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由當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只有那些管轄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案件,不同地方的公安機關協商不成的,才可以申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比如,某網絡傳銷案,涉案平臺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涉案產品收貨地(犯罪結果地)、當事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當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理論上都有管轄權。此時,如果涉案產品收貨地的公安機關異地抓捕,當事人就存在被指居的風險。
但是,本案由涉案平臺所在地或當事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合適,那就應當依法與涉案產品收貨地的公安機關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再申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04
在具體執行層面,《規定》也作了一些細化:
第5條規定,辦案與執行相分離,即應當指定辦案部門和監督部門之外的其他部門負責執行“指居”措施。
第8條規定,指定的居所應當設置在一樓,且不得設置訊問室、談話室等辦案功能室,不得配置審訊椅、約束床等約束設施。
第16條規定,辦案與居住相分離,即指定居所由專門的執行部門負責,辦案部門不得進入指定居所內,需要訊問當事人的,應當先出具《傳訊通知書》,再將當事人提至辦案場所訊問室進行,且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每次訊問不得超過8小時;非因訊問、辨認、指認等辦案需要的,不得擅自將當事人臨時帶出指定居所。
第17條規定,執行部門必須依法保障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健康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保證當事人每日連續休息等必要活動的時間不少于8小時;
在監督層面,《規定》強調了檢察院與當事人對指居措施的監督權利:
第26條規定,在指居期間,檢察院應當每周至少進行1次實地檢查,并可查看、調閱監控錄像、體檢記錄和執行部門工作日志。
第27條規定,一旦發現辦案部門未在采取指居措施后24小時內通知當事人家屬,或在看守所、派出所進行指居,或在指定居所內進行訊問,或執行部門不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飲食、休息等權利等違法情形,檢察院應提出糾正意見,公安機關應及時糾正并在3日內匯報糾正情況。
第28條規定,被指居的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約見檢察官反映問題,檢察官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24小時內與當事人見面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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