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4)鄂0106民初15087號
審理信息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4)鄂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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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初15087號
案由:名譽權糾紛
當事人信息
原告:康強,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解放路23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迪貝
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住所地(根據實際情況補充)
審理經過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強與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名譽權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康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迪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原告康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
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因2024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多次前往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就診。原告主張,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診療態度問題:康復科醫生夏軍等明確表示"治不好""根本治不好",并建議原告轉至其他醫院;針灸科等其他科室亦稱無法治療,導致原告認為被告拒絕提供合理診療服務。
名譽受損:原告稱因被告在回復相關部門(如12345熱線、武昌區衛健委等)時,隱含"騙保"相關表述(如"通過寶通寺、歸元寺等途徑擴大傷情以獲取賠償"等),導致保險公司質疑其傷情真實性,進而使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精神遭受損害。
溝通無果:原告就診療問題向醫患中心、12345熱線等渠道投訴,但被告未給予有效答復,最終引發矛盾升級。
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犯其名譽權,造成精神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并賠償。
被告辯稱
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在庭審中未到庭應訴,辯稱:
原告所述"騙保"相關表述系向有關部門(如衛健委、12345等)反饋的診療溝通內容,并未向社會公開,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
原告就診期間,被告醫生根據病情給出專業建議(如"回家熱敷鍛煉""建議轉至其他醫院"等),屬于正常醫療行為,不存在拒絕診療或惡意擴大傷情的情形。
原告主張的"名譽侵權"缺乏事實依據,其訴求無證據支持。
法院查明事實
經審理查明:
基礎事件:2024年,原告康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傷,先后在多家醫院就診(包括被告武漢大學人民醫院)。2024年3月28日,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未提及誤工費等相關賠償結論)。
就診過程:原告于2024年8月20日到被告康復科就診,醫生夏軍根據病情建議"回家熱敷(如用開水泡毛巾敷手)、做精細動作鍛煉(如玩核桃)",并因未開具處方藥與原告產生溝通分歧。此后,原告又就診于針灸科等其他科室,均未獲得口服藥物治療。
投訴與反饋:原告因對診療效果不滿,向12345熱線、武昌區衛健委等渠道投訴。武昌區衛健委回復稱"督促醫院重視患者訴求,加強醫患溝通";武漢市衛健委回復稱"根據病情做合理處理,未發現醫院違法違規"。被告武昌區衛健委曾向原告反饋"多家醫院未開具處方治療的情況",原告對此不滿。
爭議焦點:原告主張被告在回復相關部門時隱含"騙保"相關表述(如"通過宗教場所途徑擴大傷情以獲取賠償"),導致保險公司質疑其傷情真實性,進而使其名譽受損;被告則稱相關回復僅向有關部門反饋,未向社會公開。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名譽權,需證明被告存在侮辱、誹謗等行為且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
經查,原告所稱"被告隱含騙保表述"系被告向有關部門(如衛健委、12345等)反饋的診療溝通內容,相關回復并未向社會公眾公開,亦無證據證明該內容已導致原告在社會公眾中的評價降低。原告雖主張保險公司因此質疑其傷情,但未提交保險公司具體質疑行為及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
此外,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診療爭議(如醫生建議轉院、未開具處方等)屬于醫患溝通范疇,可通過專業醫療糾紛途徑解決,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名譽權并要求被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第14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康強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強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奎
法官助理:楊劉
書記員:李文軍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XX日(注:根據實際結案日期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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