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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槍涉爆案件中案發數量最多的罪名之一,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該罪名的罪狀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這一選擇性罪名中,“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的案發數量最多。
由于刑法對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的基準刑起刑點便是 3 年以上,且大多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槍支、數量多為剛過起刑點(最常見的是 2 支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因此,如何成功將刑期從起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基準刑,降低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宣告緩刑、定罪免罰,便是許多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的嫌疑人(及家屬)所關心的重點。
現實中,降檔、改罪的辦理存在以下難點:
第一,涉槍案件往往比較敏感,司法機關缺乏從輕處理的動力;
第二,非法買賣槍支、彈藥案中,犯罪嫌疑人以非法購買為主,因而不存在“違法所得”,也不存在“退贓”。大多數案件中,不存在使用非法購買的槍支、彈藥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因而也不存在“賠償被害人以獲得諒解”。
第三,非法購買槍支彈藥罪是行為犯,一經購買到手即構成犯罪既遂,如果沒到手,公安機關一般也不會對購買者直接進行刑事立案(更多的是行政處罰),這就造成了“不刑則已,一刑驚人”的刑事追責態勢。
第四,槍支認定的“槍口比動能”標準過低。 2010年《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明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雖然曾經出現過“火柴槍”等新聞,但是大多數非法購買槍支、彈藥罪案件中,涉案的槍支槍口比動能確實遠超該標準,因此無法使用“ 槍口比動能剛剛超過1.8焦耳/平方厘米,社會危險性較小”的辯護觀點。
那么,降檔、改罪是否就全無希望?并非如此,葉律師結合自己經辦過的案件與司法實踐案例來看,非法購買槍支彈藥案可以著重在以下幾個路徑尋找降檔、改罪的出路:
第一,關注行為人的主觀認定。
實踐中一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雖然經鑒定槍口比動能達到了槍支認定標準,但是從其外觀看一般人明顯不會認識到系槍支(如玩具槍),材質通常不同于一般槍支(如使用材質較差的塑料),發射物明顯致傷力較小(如發射BB彈),就購買場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認為購買不到槍支的地方(如玩具市場),就價格而言一般人認為不可能是槍支的對價(如僅花費了幾十元錢)。對于上述情形,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就應當根據相應情節作出特別考慮。
例如,趙某某、朱某某夫婦在集貿市場內銷售“玩具槍”,公安機關從其作為玩具出售的槍狀物中起獲43支,經鑒定均為以彈簧為動力轉化為壓縮氣體發射球形彈丸,其中有18支符合槍支標準。在本案的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認為,對趙某某、朱某某夫婦在集貿市場內銷售“玩具槍”的行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槍支并具有非法買賣槍支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
第二,積極尋找包括立功在內的五大減輕情節。
五大減輕情節包括自首、未成年人、立功、從犯、未遂。五大減輕情節常見的案情:1.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2.購買槍支彈藥時系未成年人;3.舉報、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銷售槍支彈藥者;4.幫助他人購買槍支彈藥;5.購買槍支彈藥未到手便被抓獲,或購買到完全無法使用的槍支彈藥。
第三,關注偵查機關對案涉槍支的搜查情況。
如果偵查機關沒有起獲槍支實體,只有購買記錄,無法進行槍支鑒定,則可以考慮做證據不足不起訴辯護。在特定情況下,若無法爭取爭取不足不起訴,可嘗試爭取情節輕微不起訴。
第四,關注槍支鑒定結論。
槍口比動能較低,社會危險性較低,接近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規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標準,槍支的傷害力相對較低、社會危險性較低,以非法購買槍支彈藥罪定罪量刑過高,個別法院可能因此改變罪名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第五,重點圍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進行論述。
結合行為人的 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進行辯護,以主觀惡性較低、社會危險性較低、罪責刑相適應為由請求減輕處理。
譬如,提供社區、街道、所在單位、家庭成員及親戚出具的行為人過往表現說明、證明,提供行為人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提供行為人在過往所獲得的獲獎、獲表彰證明,以證明過往個人表現。提供行為人的工作情況證明,以證實行為人有穩定工作,對其不予犯罪認定不會造成社會不穩定。
第六,是否有對外使用、出售用途。
這一條專門拿出來講,是因為實踐中存在一個錯誤觀點,認為“光買不賣”不算“買賣”,不以出售為目的(或僅以收藏為目的)的購入槍支,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這一爭議已經在 王挺等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1075號)已經得到澄清,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響對非法買賣槍支、彈藥行為的定性。但是,即便“光買不賣”不能出罪,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險性跟“以出賣為目的的購買”有明顯區別,在量刑上應當予以區分。
在用途方面,同時可以關注案涉強制與行為人原始職業的關聯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0月15日發布的《 依法懲治射釘器改制火藥槍犯罪典型案例》中的孫某剛非法制造槍支案為例。被告人孫某剛 曾從事裝修工作,為此購買2支射釘器和射釘彈,此后,其為增加射釘器威力用于打鳥、打野兔等,先后從網上購買無縫鋼管和鋼珠,利用角磨機、焊機將無縫鋼管焊接在射釘器上增加射程,并加裝握把。該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孫某剛系初犯,當庭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總結:立足《批復》中的因素,抓緊兩個關鍵點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的理解與適用規定:
“ 對于以收藏、娛樂為目的,非法購買、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槍口比動能較低且不屬于易于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的槍支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系初犯,確有悔改表現,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從寬處罰”。
因而,在對涉槍案件進行辯護時,應當基于《批復》中所列舉的相關因素,緊扣主觀惡性和社會危險性兩個基本點發表辯護意見,有機會取得好效果。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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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稅務犯罪辯護,每年經辦大量刑事案件,擁有豐富的信息網絡犯罪、稅務犯罪辯護經驗,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罪)、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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