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間借貸實踐中,出借人出于信任或便利,有時會將款項交付給一位中間人,再由其轉交給實際用款人。這種“資金通道”模式一旦發生糾紛,責任主體該如何認定?本文結合一起典型案例,對此類風險進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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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設法529期,民間借貸責任主體認定
在民間借貸實踐中,出借人出于信任或便利,有時會將款項交付給一位中間人,再由其轉交給實際用款人。這種“資金通道”模式一旦發生糾紛,責任主體該如何認定?本文結合一起典型案例,對此類風險進行剖析。
一.案子簡介
郝某向高某借錢,高某又向孟某借錢,孟某把30萬元錢借給了高某,高某就轉借給了郝某。此后,高某每月定期通過微信或銀行向孟某支付3000元。后實際用款人郝某因款項還不上,就向實際借款人孟某出具了一份《借條》,載明向孟某借款30萬元。以后高某又向孟某轉賬5萬元。因剩余25萬元款項遲遲未能收回,孟某將高某告了,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高某辯稱,自己僅是中間人,真正的借款人是郝某,不應由其還款。
法庭經審理認為,孟某將借款直接交付給高某,高某接收并隨即處置,此舉構成了雙方事實上的借貸合意。高某長期、規律地向孟某支付固定金額,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后續的大額轉賬亦是對債務的履行確認。盡管郝某事后出具了借條,但并無證據證明孟某同意將債務轉移給郝某。因此判決,由高某向孟某償還剩余借款25萬元。
二、案子的警示作用
本案的判決結果對參與民間借貸的各方都敲響了警鐘,清晰地揭示了“名義借款人”所面臨的法律風險。
1.對于出借人而言:形式重于情面,明確主體是關鍵。出借資金時,絕不能僅憑人情關系或口頭承諾。“誰收錢,誰負債”是法律認定還款責任的首要原則。本案中,孟某將款項直接打入高某賬戶,據此認定與高某成立了借貸關系。因此,出借人必須確保借款憑證(如借條)上的借款人與實際收款賬戶主體保持一致。如需將款項交由他人/代轉,應要求實際用款人當場出具借據,或與代轉人簽訂明確的委托轉款協議,以避免后續糾紛;
2.對于名義借款人而言:莫當“過手財神”,謹慎提供賬戶。許多人像本案中的高某一樣,出于幫助親友的目的,輕易答應用自己的賬戶中轉資金,卻不知此舉將自己置于潛在的債務人位置。一旦實際用款人喪失償還能力,“名義借款人”將成為法律上的還款責任人。切忌因人情世故而忽視自身法律責任,如需幫忙中轉,務必讓出借人與實際用款人直接建立借貸關系,并留下書面證據,明確自身僅為“代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
3.對于實際用款人而言:及時直接確認債務,避免牽連他人。實際使用資金的一方,應主動、直接地向出借人出具借條等債權憑證。如果像本案中的郝某一樣,在借款發生很久后才補寫借條,且未與出借人、名義借款人達成明確的債務轉移協議,則該借條的法律效力將大打折扣,難以改變最初的借貸格局,最終導致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后,再向其追償,使得簡單關系復雜化。
三、相關法律
1.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2.《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郝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債務承擔的要約。然而,由于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孟某明確同意由郝某取代高某成為新的債務人,因此該債務轉移并未成立。高某依然是法定的還款責任人,其還款義務并未免除。
結語
民間借貸,重在“合意”清晰。資金流向的復雜性不應成為混淆借貸主體的理由。無論是出借人還是幫忙轉款的親友,都應當樹立足夠的法律風險意識,用規范的書面協議固定各方真實意圖,讓每一筆借款都權責分明,方能避免“幫了忙,卻背上債”的無奈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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