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是目前司法實踐中一個繞不開且無法回避的話題。
每次當事人咨詢法院訴前調解這件事,我便會拿出宗馥莉向最高院投訴杭州法院辦事效率這件事舉例。因此,調解這件事需要當事人有正確的認知和認識,從而為是否準備訴訟、訴訟周期、訴訟結果有一個更好的預期。
訴前調解,在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找調解機構進行;法院的前置調解。
調解機構調解,可以分為專業機構調解和普通民事調解。其中,專業機構調解,又可以分為雙方指定的和非指定的,兩者的作用并不相同。
指定機構調解是最高效解決爭議的方式。但是,調解遵循自愿原則,倘若一方不愿意調解,即便指定或約定了專業機構調解,也不違反協議約定以及法律規定,另一方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予以解決。
不過,在雙方指定了專業機構情況下,目前實踐中不愿意先行調解的占比較小,理由在于專業機構具有該領域的專業知識并了解司法裁判傾向,在行業中享有一定話語權,可以為雙方做調解更能快速有效的化解矛盾。典型的如某某法官工作室、老娘舅工作室等等,當事人更相信調解員以及機構的資歷背景和權威。
成功達成調解協議后,專業機構會制作調解協議,雙方一般可以持該調解協議依據《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十五 章第七節向法院 確認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一經確認后,任一方不履行,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樣一來就可以免去訴累,快速高效的實現調解目的化解矛盾。
非指定機構調解和普通民事調解可以歸為一類。常見的如家庭鄰里矛盾,雙方經常會去村委會、居委會、街道等政府部門尋求解決。由于該類機構力求化解矛盾,專業性相對不高,因此并非所有調解協議都可以按照上述程序予以確認效力,故而不排除會產生后續糾紛。
而法院前置調解,則表示一方一向法院遞交了訴訟材料,訴訟程序已經啟動,雙方是在一定強制力之下以及調解機構具有權威的基礎上進行的調解。這就意味著,這類調解對沒有法律依據以及事實依據的當事人具有一定威嚇作用。由于法院還未正式立案收取訴訟費用,倘若當事人想要盡量減少損失,在這個程序進行調解或是最理想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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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調解與庭后調解,這是法院立案后開庭前進行的調解,一般由主審法官主持。兩者的調解成功率不一樣,對調解不成后的判決影響不一樣。法官是調解中的關鍵人物。他對案子的了解程度,直接影響調解的方向,甚至判決的方向。
前者,法官看材料的時間短,對案情的了解主要來自你們雙方的起訴狀、答辯狀和初步證據。他對你們誰更有理,心里還沒個準譜。故而,他提的調解方案,可能更多是基于各退一步的原則,或法官自己的主觀認知、或法官真心想救你等情形,不一定完全符合實際情況。
后者,那就不一樣了。雙方的證據,律師的辯論等等,法官聽得明明白白。這時候他再來組織調解,提出的方案往往會更接近他內心判決的結果。這時的調解方案含金量更高,其實和實際判的結果出入也不會很大。
但是,無論哪一種調解均是法官根據自己的經驗風格以及案件性質予以決定的。
例如,法官認為首要考慮的是審判效率,即工作效率——審理案件數量實在太大了,那么可以預見到,一旦未能達到法官的預期導致法官不得不做出判決時,法官會傾向于對不配合的當事人做出不利的判決。 (具體可參考,《》)
又例如,法官認為該案件性質并不利于做出判決,或雙方當事人矛盾并沒有那么激烈的情況下,法官會竭力的促成庭后調解,致使案件會形成久而不判的情況。
故而,經驗豐富的代理人便可以從法官的安排和口吻中了解到法官的傾向性,從而為當事人爭取更為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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