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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時需要“法律解釋”?這些批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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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方法論應當著力于限制

      而非取消法官的自主判斷空間。”

      ——余昊迪、雷磊:《何時需要法律解釋?

      ——對明晰性原則的反思與修正》,

      《浙江社會科學》2025年第6期,頁45- 57、157-158。


      本期評議:陳新宇 梅劍華

      文本摘選:羅東

      在當代,書籍之外,刊于專業學術期刊上的論文是知識生產、知識積累的另一基本載體。

      自今年8月起,《新京報·書評周刊》在圖書評介的基礎上拓展“學術評議和文摘”這一知識傳播工作,籌備“新京報中文學術文摘服務所”,與期刊界以及“人大復印報刊資料”《中國社會科學文摘》等文摘刊物一道服務中國人文社會科學事業。每周一期,每期推選兩篇。每期均由相關學科領域的專家學者擔任評議人參與推選。我們希望將近期兼具專業性和前沿性的論文傳遞給大家,我們還希望所選論文具有鮮明的本土或世界問題意識,具有中文寫作獨到的氣質。


      每期兩篇,此為第11期。作者余昊迪、雷磊反思了法律解釋的開啟條件。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在關注司法案例時經常會遇到“法律解釋”一詞,簡單來說,它是對法律條文內容及適用范圍等所作的說明、闡述和界定。那么,什么時候需要法律解釋?我們或許認為,法官的每次裁定都是一次法律條文的運用,一旦將條文與具體的、多樣的案例結合也就是一種法律解釋的過程。兩位作者分析了種種此類誤讀,肯定了當前的“明晰性原則”(在法條存在疑問或多種解讀時作法律解釋)并提出了修正性看法。

      以下內容由《浙江社會科學》授權轉載。摘要、參考文獻及注釋等詳見原刊。

      打開“新京報中文學術文摘”合集

      作者|余昊迪 雷磊


      問題的澄清

      “法律解釋”是一個在實踐中十分常見的法律方法,相關理論文獻也是汗牛充棟。仔細考察這些文獻,可以發現它們大多在討論法律解釋的規則、要素或論點,即嘗試回答“如何進行法律解釋”,但對于“何時需要法律解釋”這一問題卻著墨較少。從邏輯上說,這個問題前置于“如何進行法律解釋”,只有先確定法律解釋的啟動條件,才能有意義地談論法律解釋的方法。目前學界就這一問題的回答之一是“明晰性原則”,即“當對法律條文的含義存在疑問時,應當進行法律解釋”;(楊仁壽,1999,第98頁)或從反面表述為“規則清晰則無須解釋”。(陳坤,2013)


      《法學方法論》

      作者:楊仁壽

      版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1月

      明晰性原則預設了一種“法律解釋有限論”——“法律解釋”僅僅應當在部分(而非全部)法律適用活動中運用。這一論調遭受了所謂“法律解釋普遍論”的批評。法律解釋普遍論可以看作是對“何時需要法律解釋”的另一種回答。我們可以區分出普遍論的三個版本:首先是描述意義上的普遍論,即認為“法律解釋實際上出現在每一次法律適用活動當中”;其次是邏輯意義上的普遍論,即認為“法律解釋構成每一次法律適用活動的邏輯條件,”或者說,“法律解釋使得法律適用得以可能”;最后是規范意義上的普遍論,即認為“法律解釋應當出現在每一次法律適用活動當中”。這些批評真的成立嗎?作為明晰性原則的支持者,筆者將對這些批評進行檢視。

      描述意義上的普遍論是一種對法律適用實踐情況的刻畫,其目的在于反映實踐;相反,有限論是一種規范性主張,其目的在于指引實踐。二者一個處于實然范疇,另一個處于應然范疇,并不發生沖突。因此,這種普遍論并不會對有限論以及明晰性原則造成傷害。邏輯意義上的普遍論是對法律適用之邏輯條件的刻畫,它會認為法律解釋“內在于”法律適用當中,是法律適用無法分割的一部分。這種普遍論看上去并不與位于規范層面的有限論發生沖突,但依然構成對后者的一個有效的批評,原因在于:如果解釋必然內在于每一次法律適用過程中,那么談論“何時應當解釋”就是沒有意義的,就像談論“何時應當讓1+1=2”那樣,我們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對一個必然真理加以規范。

      由于邏輯意義上的普遍論直接反對的并非明晰性原則本身,而是其所依賴的前提和假設,不妨把這種批評稱為“外部批評”。這是下文第一節處理的重點。規范意義上的普遍論的確與有限論位于同一個層面,它同樣會運用規范性論據支持自己的決定,不妨把這種批評稱為“內部批評”,筆者將在第二節處理它。內部批評有的放矢地指出了明晰性原則的缺陷,并迫使其作出修正。修正并不意味著放棄,在第三節中,筆者將給出修正版本的明晰性原則,并指出它較之傳統法律解釋方法論的優勢。


      電視劇《庭外》(2022)劇照。

      對外部批評的闡述以及回應

      外部批評認為,法律解釋是在所有法律適用活動中都必然出現的活動,從邏輯上說,是法律適用活動的必要部分。外部批評有兩個版本:哲學詮釋學版本與法律論證學版本。下面筆者將分別闡述這兩個版本并對其進行回應。

      (一)外部批評的哲學詮釋學版本以及對它的回應

      詮釋學的理論發展經歷過一個從方法論到本體論的轉向,或者說從認識論到哲學的轉向。前者以施賴爾馬赫、狄爾泰為代表,著眼于發展出詮(解)釋文本的技術與方法,以達至正確的文本意義;后者則以海德格爾、伽達默爾為代表,關注解釋(理解)的本體論條件,或者說回答“解釋(理解)何以可能”。伽達默爾的哲學詮釋學從“解釋”與“理解”的同一性出發,主張解釋者自身的“前理解”不可避免地會發揮作用。正如伽達默爾所言:“詮釋學的任務根本不是要發展出一種理解的程序,而是要澄清理解得以發生的條件。但這些條件完全不具有方法論的性質,以致作為解釋者的我們可以對它們隨意地加以應用——這些條件其實必須是給予的。”(伽達默爾,2004,第382頁)外部批評嘗試以哲學詮釋學為基礎,推論出法官在理解法律文本的時候,也是在將自己的視閾與立法者的視閾相融合,這就是在進行解釋。因此,法律解釋構成了理解、適用法律文本的內在條件,它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在法律適用活動中“必須被給予的”。


      《法律帝國》

      作者:[美]羅納德·德沃金

      譯者:許楊勇

      版本:上海三聯書店 2016年2月

      詮釋學版本的外部批評并不能成立。對于“法律解釋”這一“概念”(concept),它秉持著一種“本質主義”的“觀念”(conception),(德沃金,2016,第57~58頁)也就是認為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本質屬性。但明晰性原則以及法律解釋有限論則采取“工具主義”的法律解釋“觀念”,認為法律解釋僅僅是供法官使用的工具而已,并非什么“必須給予的條件”。因此,對于詮釋學版本的外部批評,一個直截了當的回應就是:法學方法論中的“解釋”觀念更接近于方法論詮釋學而非本體論(哲學)詮釋學中的“解釋”觀念,這種外部批評偷換了“觀念”。如果說“澄清理解(解釋)的條件”有什么價值的話,這種價值也主要是啟發式的,也就是讓我們明白“原來我們是如此理解(解釋)的”,而無法提供“我們應當怎么做”的規范性指引。但是與此同時,本文也并不認為哲學詮釋學所提出的“解釋”與“理解”的同一性就是錯的。依照這種同一性,我們當然能夠主張“法律解釋普遍存在于法律適用活動當中”。本文想強調的毋寧是,這種同一性與作為一門規范性學科的法學方法論無關。因此,面對詮釋學版本的外部批評,最好的回應方式是澄清和區分,而非反駁。

      (二)外部批評的法律論證學版本以及對它的回應

      另一種外部批評則訴諸法律論證學。德國法學家恩吉施(Engisch)認為,從法律適用的論證結構來看,所有的法律實踐最終都以獲得具體應然判斷為旨趣。(Engisch,1963,S.3)所謂“具體應然判斷”就是諸如“a應當被賦予某種法律后果R”(用形式邏輯的符號可以表述為“ORa”)這一形式的命題。要想得出這種判斷,我們就需要構造如下推理:

      (1)Sa→ORa

      (2)Sa

      (3)ORa(推導自前提1和2)

      前提(1)是一個完全貼合案件事實描述(Sa)的規則。法律論證學版本的外部批評者認為,為了得到前提(1),我們需要將制定法等法律淵源中所表述的法律規則予以“個別化”。法律解釋就是這種個別化的過程,其目標是把“法律規則的原始表達”轉述為“能夠與事實描述緊密貼合的規則表達”。這種個別化可以被區分為三類:作為確認的個別化、作為具體化的個別化以及作為修正的個別化。批評者因此主張:“從邏輯上看,所有法律規則都需要個別化,作為確認的個別化也是其中一種類型,即使它因為沒有對規則作出任何改變而容易讓人忘記,它其實也是一種裁判者有意識選擇的立場。”(王琳,2020)


      電影《無罪的罪人》(Presumed Innocent,1990)劇照。

      應當看到,批評者所采取的“法律解釋”用法并不符合語言習慣。按照批評者的觀點,“法律解釋”包含三種(同時也是所有)規則個別化情形:直接涵攝(作為確認的個別化),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解釋”(作為具體化的個別化)以及法律續造(作為修正的個別化)。批評者認為,這種界定符合關于“解釋”的兩種日常用法:其一,解釋是關于行動理由的證立;其二,解釋是用一種語言表達轉述另一種語言表達。(王琳,2020)前者比如“解釋一下你的行為”,后者比如“解釋一下這句話”。需注意,“解釋”的用法雖然多元,但“法律解釋”則未必如此。法律解釋是關于文本意義的活動,因此應當著重考慮的是批評者提出的“解釋”的第二種用法。

      在此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就是“用一種語言表達轉述法律(主要是制定法)的語言表達”。那么,需要討論的就是:所謂的“規則個別化”符合這一描述嗎?是否真的如批評者所言,“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則的個別化轉述”?答案恐怕是否定的。一方面,我們很難認為在直接涵攝的情形中也存在著“語言表達的轉述”。這種轉述似乎通常只在我們所說的法律解釋(作為具體化的個別化)當中才會出現。因此,如果批評者認為自己所界定的法律解釋概念依然具有“轉述語言表達”的特征,便有以偏概全之嫌。另一方面,批評者在這里還將“個別化”與“轉述”這兩個事物混為一談了,但它們實際上性質完全不同。

      的確,如批評者所言,“規則的初始表達”與“個別化規則”之間存在裂縫。(王琳,2020)但是,這里存在兩種裂縫,一種是邏輯上的裂縫,即全稱命題(對所有的……,都有……)與單稱命題(對特定的……,有……)之間的裂縫。例如,假設制定法中的法律規則初始表述為“(x)(Sx→ORx)”,而我們需要的個別化規則是“Sa→ORx”,那么此時就需要利用謂詞邏輯中的全消規則彌合這一裂縫。此時應當構造如下推論F1:

      (1)(x)(Sx→ORx)

      (2)Sa→ORx(對前提1運用全消規則)

      另一種裂縫是語言上的裂縫,即全稱命題與全稱命題/單稱命題與單稱命題在具體內容上的裂縫。假設制定法中的法律規則初始表述為“(x)(Tx→ORx)”,而我們需要的個別化規則是“Sa→ORx”,那么此時就需要引入額外的前提,構造如下推論F2:

      (1)(x)(Tx→ORx)

      (2)(x)(Sx→Tx)

      (3)(x)(Sx→ORx)(推導自前提1和2)

      (4)Sa→ORx(對前提3運用全消規則)


      《法律論證理論》

      作者:[德]羅伯特·阿列克西

      譯者:舒國瀅

      版本:商務印書館 2019年9月

      在F2中,被額外引入的前提(2)是一種“語詞使用規則”。(阿列克西,2019,第283頁)它所彌合的裂縫不同于F1當中前提(1)與(2)之間的邏輯裂縫,而是語言裂縫——法律規則構成要件中的“T”與案件事實描述中的“S”之間的落差。可以看到,邏輯裂縫與語言裂縫在普遍性程度上存在差異:邏輯裂縫是普遍存在的,任何法律適用或法律推理都需要從一個一般性規則(全稱命題)推導出一個針對當前案件的“具體應然判斷”(單稱命題)。相反,語言裂縫并不是普遍存在的,在許多情況下,個別化規則與法律規范之間在語言層面可以完全對接。因此,盡管法律論證學版本的外部批評同樣主張邏輯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普遍論,但這種普遍論僅僅針對邏輯裂縫才成立(并且就算成立了也缺乏實踐價值),對于批評者實際想討論的語言裂縫而言,這種普遍論并不成立。


      內部批評以及

      一些不成功的回應

      與外部批評相比,內部批評所主張的規范意義上的普遍論與明晰性原則所預設的有限論位于同一個層面,有效的對話由此產生。內部批評指出了明晰性原則的邏輯缺陷、主觀判準缺陷以及正當性缺陷。對于內部批評,已有論者進行了回應,但在筆者看來并不成功。以下分別述之。

      (一)內部批評一:倒果為因的邏輯謬誤

      部分法律理論家指責明晰性原則和法律解釋有限論犯了倒因為果的邏輯謬誤。德沃金認為,“不清楚”這個描述是解釋制定法文本的結果,而非原因,只有當我們認為對制定法的兩種對抗性解釋都有相當理由時,才會說制定法不清楚。這一論斷與德沃金的法律解釋普遍論立場有關。德沃金認為,“法律”是一個解釋性的概念,在回答“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的時候,必須采取解釋性的態度,即“將目的施加于某個對象或實踐,以便將其理解成其被認為所屬之形式或類型的最佳可能實例”。(德沃金,2016,第42頁)因此,德沃金也取消了“簡單案件”與“疑難案件”的區分,他所主張的“建構性解釋方法”是一種普遍適用的方法。

      另一位美國法學家朗·富勒(Lon L.Fuller)教授同樣持類似的主張。他舉了“所有進展須迅速報往……”(All improvements must be promptly reported to)的例子,在這個句子中,“進展”(improvements)一詞就如同符號“X”一樣毫無意義,但如果在省略號處以“護士長”或“村鎮規劃局”等詞補充句子,詞語“進展”就立即有了含義。簡而言之,一個詞語的意義必須通過訴諸其所處的語境予以確定。富勒主張,如果一部制定法似乎有一種我們無需精確探究其目的即可適用的“核心含義”,那也是因為我們看到,無論以何種方式表述該制定法的精確目標,這種核心含義都會落入其中。(Fuller,1958)因此,核心含義也是解釋的結果,而非先于解釋的存在,對規范目的的解釋貫穿規范適用的始終。


      電影《第二十條》(2024)劇照。

      可以看到,德沃金與富勒都支持規范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普遍論”,即認為法官應當在所有案件中(或者說在每一次法律適用時)都進行解釋。他們認為,由于“法律規則清晰與否”是一個“后于解釋”的判斷,因此應當在所有情況下都進行解釋,明晰性原則犯了“倒果為因”的錯誤。對這種批評的回應將放在下一節進行。在此不妨先指出一些錯誤的回應策略,這些策略或許也是為了辯護有限論以及明晰性原則,但在論證效力上存在缺陷:

      第一,有論者認為規范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普遍論與實踐并不相符,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人們對法律適用不存在分歧,不存在解釋的必要。(孫海波,2017)這一論述有待商榷。“與實踐并不相符”可以具有兩種含義:其一,如果它意味著“法律解釋普遍論不符合法官實際沒有進行解釋的那些情形”,則混淆了實然與應然。法律解釋普遍論是指引法官行為的理論,其正確性不因實踐中法官未進行解釋而受損。其二,如果它意味著“法律解釋普遍論”不符合被法律實踐所大體接受的關于“何時應當進行解釋”的理論,那么這依然預設了某種尚待證立的關于“何時應當進行解釋”的理論。也就是說,這僅僅是重申了自己的觀點與法律解釋普遍論的不同,僅僅是表達了他與富勒在預設上的差異,而不能實現反駁的效果。簡而言之,按照第二種含義,論者犯了“乞題”的邏輯謬誤。

      第二,該論者還主張普遍論會陷入一種無窮循環倒退的解釋困境,因為“所有的解釋都需要進一步解釋”。(孫海波,2017)如哈特所言,關于法律的“解釋”規則(canons of "interpretation")本身就是指導我們使用語言的一般化規則,而其所利用之一般化語匯本身也有解釋的必要。它們和其他規則一樣,并不能夠提供對它們自己的解釋。(哈特,2006,第122頁)因此,這些理論家更傾向于支持法律解釋的“有限論”。應當指出,所謂的“無窮倒退困境”同樣也會打擊有限論。因為在有限論者的設想中,無窮倒退困境依然存在,缺乏解決方案。


      《法律的概念》

      作者:[英] 哈特

      譯者:許家馨 李冠宜

      版本:法律出版社 2006年6月

      (此為本文所引版本,另有2018年版)

      但筆者認為,在司法裁判(法律論辯)場域,無窮倒退困境盡管客觀存在,但不會對司法裁判事業造成過大威脅。我們需要區分普遍實踐論辯(實質道德論辯)與法律論辯。

      在前者之中,言談者可以不斷追問解釋的基礎,迫使解釋者給出對解釋的解釋、對解釋的解釋的解釋……直至各方形成理性共識。但在后者當中,現有法律框架和教義學知識具有權威性,掐斷了言談者的無窮追問。因此,法律論辯不同于普遍實踐論辯的一個重要特征即在于,盡管它也追求正確性(例如,法官至少會默示地宣稱其決定是“正確的”),但這種正確性并非絕對的正確性,而是在現行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內的正確性。(阿列克西,2012,第78~79頁)法律論辯依賴于權威性、制度性因素,這并不是它的缺陷,而是由它的性質決定的。所以說,一種“從根本上說,裁判無法被證成”的懷疑論是不可取的。


      《法:作為理性的制度化》

      作者:[德]羅伯特·阿列克西

      譯者:雷磊

      版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2年7月

      (二)內部批評二:訴諸不可檢驗的主觀判準

      如果說第一種內部批評著眼于明晰性原則邏輯上的錯誤,那么第二種內部批評就把目光放在了明晰性原則的實踐后果上。這種批評策略意在指明“規則清晰/模糊”的判斷依賴于判斷者自身的主觀認識:如果判斷者認為規則是清晰的,便不會進行解釋。這樣一來,明晰性原則很可能會導向兩種不利后果:

      其一是判決的“虛假證立”,也就是說,法官在關于何為正確的解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通過主張“本案中的法律規范清晰”來規避進一步的解釋需求和判決論證義務。其二是判決的“表面證立”,也就是說在缺乏方法論指引的情況下,法官容易依賴于自己的語言直覺做出“規則是否明確”的判斷,而直覺是容易出錯的:作為一個受過教育的法律人,是具有職業性偏見的,其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可能與大眾的樸素理解不同。因此,對于法官而言無疑問的、迅速能夠理解并進而不予解釋的制定法表述,對當事人而言可能是有疑問的。這種疑問被法官忽視了,法律解釋的實際需求被掩蓋了,一個判決在表面上得到了證立,但實際上疑問并沒有解決,判決的說服力因而受損。

      明晰性原則的支持者沒有恰當地處理這一缺陷。有學者在反駁法律解釋普遍論時說“在許多明確的案例中,適用規則無需參考目的”,但對于“規則何時明確”的判斷標準卻語焉不詳。(陳坤,2013)而這正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在支持者的論述當中,明晰性原則看上去似乎給出了“法官何時需要進行法律解釋”的指引,但實際上這種指引更像是一種授權——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自由決定是否進行法律解釋。這更加佐證了批評者的如下認識:明晰性原則本身并不包含“何時規則是清晰的”這一問題的答案,因此會誘使法官憑主觀感受恣意認定。

      (三)內部批評三:缺乏正當性

      既然明晰性原則是一個針對法官裁判活動的規范性指引,就必定需要通過其他的原則/價值得到證立。第三種內部批評正是瞄準了這一點,認為明晰性原則缺乏正當性基礎,僅僅是對法官在審判實踐中的慣常做法的描述,而非在規范層面得到證立的原則。必須承認,如果明晰性原則真的只是司法實踐的某種慣例,那么它將十分脆弱。慣例的性質僅僅為當前援引明晰性原則(或許此時不能再稱其為“原則”)提供理由,但沒有指出未來是否應該改變該原則,以及在存在其他規范性理由的情況下是否依然應該遵循該原則。

      為了拯救明晰性原則,有學者給出了一個概念論辯護:法律解釋在本質上是一種語言層面的“澄清性活動”或者“解疑性活動”,那么可以分析性地得出,法律解釋當且僅當出現在存在疑問時。(陳坤,2022)這一觀點的問題在于:其一,筆者在“外部批評”部分業已指出,學界對“法律解釋”這一概念本身缺乏足夠的共識,各個理論家抱持著相當不同的“解釋觀”,因而才會出現那么多“表面上的爭議。”所以說,“法律解釋是一種語言層面的澄清性活動”這一論斷并不是自明的,依然需要進一步的證立。概念論辯護的說服力并不充足。其二,更嚴重的問題是,從概念層面出發,我們依然只能得出“某種情況是/不是法律解釋”,而不能得出“在某種情況下應當/不應當進行法律解釋”。

      在法律領域內,如果我們更嚴格地將“辯護”(justify)一詞僅限于為特定主張提供規范性基礎的話,那么“概念論辯護”一詞甚至是不成立的,因為概念層面的分析并不產生新知識。這就是所謂定義的“無創造性”。(普珀,2011,第3頁)。但相比之下,明晰性原則至少創造了某種規范(或者主張某種規范是存在的)。這樣一來,關于法律概念的定義無法提供對明晰性原則的辯護。


      電視劇《以法之名》(2025)劇照。

      (四)小結

      行文至此,有必要對關于明晰性原則的內部批評進行一個梳理,從而明確我們應當從何處開始進行辯護和回應。內部批評分別從“邏輯缺陷”“主觀判準缺陷”以及“正當性缺陷”三個方面打擊了明晰性原則,由于內部批評與明晰性原則一樣,處于規范性的層面,因此有的放矢地實現了有效的對話。如果說明晰性原則的批評者們主張的是“明晰性原則具有難以容忍的重大缺陷,因此應當放棄”的話,那么本文的觀點則是“明晰性原則盡管有缺陷,但可以通過修正從而克服這些缺陷,因此我們依然應當堅持該原則”。在(規范層面的)法律解釋有限論以及工具主義法律解釋觀之下,筆者嘗試提出一套新的理論來修正明晰性原則。

      修正的明晰性原則:

      “典型事例”與法律解釋的程序化

      對于明晰性原則的“邏輯缺陷”“主觀判準缺陷”以及“正當性缺陷”,可以分別采取不同的回應方式。前兩者都指向了“規則的清晰性”這一關鍵概念,不同之處僅在于,邏輯缺陷強調“規則的清晰性”是一個“后于解釋”的判斷,而主觀判準缺陷則強調“規則的清晰性”是一種主觀的判斷。相應地,本文的回應策略就是引入一種“先于解釋”的、客觀的判斷標準;然后,以此為標準構造一種“程序性”的法律解釋理論;最后將指出,這種理論在實踐上能夠促進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價值,由此克服明晰性原則的正當性缺陷。

      (一)“典型事例”作為規則清晰性的判斷標準

      通常而言,面對一個法律概念的指涉,我們可以區分出“肯定的候選”“否定的候選”和“中立的候選”。它們分別代表了無疑能夠歸入該概念的事例、無疑不能歸入該概念的事例以及無法確定能否歸入該概念的事例。(Koch & Rü?mann,1982,S.195)例如,“正午”(肯定的候選)毫無疑問屬于“白天”,“深夜”(否定的候選)毫無疑問不屬于“白天”,而“傍晚”(中立的候選)是否屬于“白天”就無法確定了。其中,“肯定的候選”與“否定的候選”可以通過觀察一個語言共同體中的語言實踐而獲得。“肯定的候選”源自概念的積極指涉功能,例如,我們指著一只貓說“那是貓”;而“否定的候選”則源自概念的消極指涉功能,這又可以分為兩種,其一是作為的消極指涉,例如,我們指著一只貓說“那不是狗”;其二是不作為的消極指涉,也就是說在語言共同體中所有人都不會說“貓是狗”。學界通常將一個概念的“肯定的候選”稱為“典型事例”(paradigm)。(哈特,2006,第124頁)這樣的說法忽視了“否定的候選”的典型性,因為語言共同體的成員不僅僅是在按照語言習慣使用概念,同樣會將他人不符合語言習慣的語詞使用方式指責為“違反語言規則”。(Wank,1985,S.27)

      因此,基于合目的的考量,本文擴大“典型事例”的范圍,將“肯定的候選”稱為“積極的典型事例”,將“否定的候選”稱為“消極的典型事例”。如果案件事實落入“典型事例”,則規則清晰,反之則不清晰。這種判斷標準的優勢在于:一方面,“典型事例”的范圍通常由語言習慣所確定,后者先于案件的裁判活動而存在,因此能夠克服明晰性原則的“邏輯缺陷”;另一方面,語言習慣是存在于語言共同體中的事實,能夠被客觀地認識和確定,因此能夠克服“主觀判準缺陷”。然而,爭議并未就此平息。針對“典型事例”,批評者也從各個方面進行了攻擊。批評基本上可以被分為兩類:激進派主張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典型事例”,溫和派則主張“典型事例”就算存在,也無法先于個案而被客觀地確定,毋寧需要在個案中具體認定。

      下面筆者將分別對這兩種批評進行反駁。

      1.典型事例不存在?

      1)模糊性與模糊可能性

      激進派的批評否認法律規則(或者說法律規則所包含的法律概念)擁有典型事例。例如,有學者認為:“即使對于最簡單的案件,也可以認為最輕度的法律模糊存在。例如,某某在汽車上趁人不備從其口袋里拿走錢財的行為是否是‘盜竊’?這個問題一旦提出,在我們的思維中就有一個對象和概念之間的歸屬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可以認為這時存在最簡單的法律模糊。”(疏義紅,2008,第51頁引注1)激進派認為法律規則的模糊性是無處不在的,法律規則所包含的法律概念缺乏典型事例。如果這一點成立,那么也就無法以典型事例為標準構建法律解釋的程序。但是典型事例真的不存在嗎?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清晰與否取決于案件是否落入概念的“邊緣地帶”。在此需要區分模糊性與模糊的可能性。


      《法律解釋學實驗教程》

      作者:疏義紅

      版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8年5月

      模糊性是指,在一個語詞的適用實踐中,存在不可解決的意見分歧;模糊的可能性僅僅提示一種潛在的模糊性,它在個案中不一定會表現出來。所有的語詞都有可能模糊,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語詞都實際上表現出模糊性。本文并不反對所有法律概念(除了那些極其精確的數字概念)都具有模糊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它們在未來的案件中可能會表現出模糊,但這并不妨礙它們在當前的案件中是清晰的。需注意,模糊性不是哈特所說的“開放性結構”。哈特的原話是:“無論我們到底選擇判決先例或立法來傳達行為標準,不管它們在大量的日常個案上,運作得如何順利,在碰到其適用會成為問題的方面來看,這些方式仍會顯出不確定性;它們有著所謂的開放結構(opentexture)。”(哈特,2006,第117頁)在這段話中,哈特的“開放性結構”很明顯僅指規則在未來有模糊的可能,而非規則一直是模糊的。由此看來,激進派所謂的“規則從未清晰過”如果是在主張“規則永遠具有模糊性”,那么便與實際不符(總存在一些案件能夠落入典型事例的范圍而直接適用規則),如果是在主張“規則永遠具有模糊的可能”,那么雖然它是正確的,但無損于“典型事例”的存在。

      2)概念的語義自主性與語境依賴性

      澄清模糊性與模糊的可能性、家族相似性之間的區別并不能完全證立典型事例的獨立存在。溫和的批評者依然可能會反駁說:盡管典型事例是存在的,但它極其依賴于語境(包括法律規范的所處位置、目的等)。因此,我們無法脫離語境來確定典型事例的范圍。在此意義上,一個衍生的推論就是:除了純粹的度量概念、數字概念之外,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規范性概念”,法官在解釋法律概念的時候應當始終將規范目的納入考慮范圍。(默勒斯,2022,第201頁)對此可作如下回應:法律概念的意義并不完全取決于其被運用的特定場合(即語境),而是具有一定的“語義自主性”(semanticautonomy)。這種語義自主性并不意味著語言的意義完全獨立于語境,而是意味著大量語境性理解為所有說同一種語言的人們所共享。這被稱為“普遍語境”,它與“特別語境”(例如言說者所欲達到的交流目的)是不同的。(Schauer,1991,p.55-57)對于法律規范而言,普遍語境是前置于個案適用過程的,它構成人們理解法律規范的一般背景。因此,法律概念的意義(典型事例)也是可以在法律規范適用之前就被客觀確定的。


      電影《伸張正義》(...And Justice for All,1979)劇照。

      語義自主性或許會遭受以阿爾夫·羅斯(Alf Ross)為代表的“規范中心主義者”的批評。羅斯認為,法律概念的意義由其所處的法律規范所決定,法律概念本身并無獨立的語義所指,在法律推理當中僅作為邏輯中項被對消掉。(Ross,1957)這一觀點過于極端了。所謂的“規范主義”無法解釋為何立法者會在制定法當中使用“所有權”而非“舊奶酪”一詞,因為如果法律概念僅僅發揮中項作用,那么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任意概念——比如“舊奶酪”——來代替“所有權”。但如果制定法中真的出現“舊奶酪”,那將是一件令人費解的事情。(Pfordten,2012)這說明,法律概念并非僅僅發揮中項作用,它至少對應著外部經驗世界中擁有對應的事實關系和狀態,這使得它能夠為規范受眾所理解,并因此構成特定概念的較為穩定的語義內容。

      規范主義者可以后退一步說,并非所有的法律概念,而僅僅諸如“出生”“死亡”這些非常具有“理論負擔”(theory-laden)的法律概念(它們與“森林”“動物”等日常生活中同樣會出現的概念不同),需要在制度性的語境中去理解。因此,這類具有理論負擔的概念就沒有相對獨立的標準事例。但是,正如肖爾所言,這類概念在任何時刻都具有裁判環境以外的意義。(Schauer,1991,p.61)批評者無法證明,司法裁判的背景所賦予它們的意義與該背景之外它們本來的意義必然背道而馳。在這一點上,如果我們回頭看看第二節中富勒的批判,可以發現他也犯了類似的錯誤。富勒認為,“所有的改進都應及時報告”,這一規則中的“改進”一詞幾乎和符號“X”一樣毫無意義。但是如果我們按照富勒的觀點將“改進”直接替換為“X”,原規則就會變成“所有的X都應及時報告”,而這個規則根本無法理解。

      因此,“改進”并非如同“X”一樣沒有獨立的意義,它具有本來的意義(典型事例),只不過隨著語境的變化,本來的意義被不斷地修正。因此,對于意義與語境的關系,一個恰當的概括是:語言和文本等符號具有承載一般意義地能力,而語境起到的是填充意義或激擾理解的輔助作用,二者并不矛盾,但也不可混同。(張翅翔、雷磊,2024)這樣一來,我們也能回應富勒進一步的批評:富勒認為哈特的“標準情形”理論源自語言哲學中一種錯誤的意義理論,即“指稱論”。(Fuller,1958)該理論的特征在于擁有“習慣用法”(commonusage)的觀念,它忽視了言說者目的和語言結構對詞語意義的影響。我們對富勒的回答是:言說者目的和語言結構的確影響了詞語意義,但并非單獨決定了詞語意義,極端的語境依賴論是不可取的。

      總而言之,激進派的主張失敗了。任何法律概念都具有典型事例,這些事例的存在,是我們選擇在法律中規定這一概念而非另一概念的前提,換言之,是實現概念的區分作用的前提。

      2.典型事例無法客觀確定?

      盡管激進派的主張是失敗的,我們依然需要面對溫和派的主張:所謂“三種候選”的劃分,更多時候是一種基于語言習慣的歸納結果,并不是說每一個概念的指涉先天就被區分為這三類。實際情況可能是,三種候選的劃分是不清楚的,“有時不能清楚地說出一個候選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或是中性的還是否定的”。(克萊默,2019,第32頁)在語言哲學上,這被稱為模糊性的“反射性”。這種反射性意味著,模糊概念的適用存在邊界情形,而這些邊界情形本身又展現出更高階的邊界情形,因為我們可以爭論某一情形是否構成邊界情形。(Poscher,2012,p.129)對于一個公認的模糊概念而言,它的邊界事例“從何處開始,至何處終結”,這個問題不存在一致的意見。由此,對于當前案件是否屬于法律概念的邊界事例,也有可能存在爭議。模糊性的反射性提醒我們,就算法律概念存在典型事例,我們也缺乏客觀認識和確定這些事例的手段,典型事例與非典型事例(邊界事例)之間的界限是不清晰的。

      筆者以為,溫和派混淆了“精確性”與“客觀性”之間的區別。語言習慣的確無法幫助我們準確地確定每一個概念的“典型事例”,但司法裁判并不需要追求這樣一種絕對的、如數學般的精確性。溫和派的正確之處在于,指出了確定典型事例時的模糊性的反射性;而它的錯誤之處則在于,在一種追求極端精確的理念之下,過度強調這種反射性對司法實踐的影響。須知,反射性是無法避免的,但無法避免并不意味著無法限制,也不意味著構成司法裁判的根本缺陷。反射性不會真正阻礙“典型事例”判斷標準的客觀性。

      此外,通過一些方法論規范,我們還可以盡量縮減這種反射性。通常而言,我們可以區分出一個法律概念的三種含義:法律含義,科學含義(或稱法教義學含義)以及日常含義。法律含義源自立法定義、擬制和參照等技術,科學含義一般從評注中獲悉,而日常含義則通過查字典或經驗調查的方式獲知。(Vogel,1998,S.114f.)在優先順序上,由于法官受法律拘束,因此在確定概念的含義以及典型事例時必須首先尊重法律含義,其次是權威性較弱的科學含義,最后則是日常含義。但是,如果涉及的是一則每位公民都應該理解的規范,那么日常用語的含義有優先性,目的是保護公民的信賴。在這些方法論規范的限制下,法官能夠盡可能客觀地進行“典型事例”的確定工作,而不是僅僅依賴其語感作出判斷。


      電視劇《底線》(2022)劇照。

      有批評者可能會認為,“典型事例”的客觀性經過了一個法律解釋加工的過程,并非規則所具有的先于個案的天然屬性。這里需要注意區分兩種工具主義的“法律解釋”的觀念:第一,認為法律解釋是在思維活動當中有意識地運用解釋方法得出結論的過程(作為思維工具的解釋)。第二,法律解釋是在論證活動當中有意識地運用解釋方法論證裁判結論的過程(作為論證工具的解釋)。

      比較而言,第一種觀念認為法律解釋在思維層面發揮作用,但思維活動無法被審查,因此討論“法官應如何思考”僅僅具有啟發式(heuristic)意義,而無方法論意義;第二種觀點著眼于“法官應如何論證”,而論證是一個外化的、可觀察因而也是可審查的活動,它具有方法論意義:通過對“何時應當進行法律解釋”“如何用法律解釋方法進行論證”設置正確性標準,就能為法官的論證活動提供明確的指引。批評者或許是在第一種解釋的觀念上主張“典型事例必須通過思維活動中的法律解釋來確定”,但本文采取的是第二種“法律解釋”的觀念,一方面,它是工具主義式的;另一方面,它也具有可審查的論證性。在這種觀念當中,我們完全可以依據客觀的語言習慣(這是一種可以通過經驗手段查明的事實)來確定典型事例,它是先于解釋性論證活動的規則的屬性/特征。

      最后,可能有觀點會認為,本文的論證目標是“規則存在典型事例”,但僅僅論證了“規則所包含的概念存在典型事例”,從“概念是清晰的”到“規則是清晰的”,似乎依然需要通過“解釋”予以貫通。但實際情況是,當我們談論一個規則是否清晰時,我們主要討論的就是規則中的概念是否清晰。從語言層面來看,法律文本是由法律概念、合取/析取等連接詞以及道義算子(應當、允許、禁止)組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概念,它為作為命題的法律規則的形成貢獻了絕大部分力量。因此,“規則”與“規則所包含的概念”的區分在實踐中并沒有那么重要。

      (二)“典型事例”判準之下的法律解釋程序化

      修正的明晰性原則最大的特征在于“規則是否清晰”的判斷由依賴主觀標準(“存在疑問”)變為依賴客觀標準(屬于“典型事例”),由此使得“法律解釋”這一活動更具程序化色彩:法官能夠認識到,在滿足何種條件之下應當進行法律解釋。具體而言,在面對待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待決案件時,法官需要判斷當前案件事實是否能夠歸入該規范所包含的構成要件的(積極或消極的)典型事例,并按照判斷結果分別對接不同的程序。

      1.落入“積極的典型事例”(規則清晰)→不開啟解釋程序,選擇(1)直接適用該規范;或者(2)轉入法律續造程序(主要是目的性限縮程序),通過額外的論證否定該規范的適用。在此可以舉一個目的性限縮的例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68條第1款是關于禁止自己代理的相關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該款的目的是避免代理人與被代理之間的利害沖突,從而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的被代理人單純的贈予行為,也屬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此時事實落入“積極的典型事例”,規則是清晰的,不應當開啟解釋程序。考慮到這種贈予行為并不違反該款的規范目的,相反,如果禁止這種贈予行為,反不足以保護被代理人利益,因此應當對該款進行目的性限縮,排除“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被代理人單純受益的自己代理行為”。(王利明,2018,第652頁)


      《民法總則研究》

      作者:王利明

      版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8年1月

      2.落入“消極的典型事例”(規則清晰)→不開啟解釋程序,選擇(1)不適用該規范,或者(2)轉入法律續造程序(主要是類推程序),通過額外的論證肯定該規范的適用。例如,《德國民法典》原第463條第2句規定了出賣人惡意隱瞞瑕疵時賠償履行利益的義務,但未對出賣人惡意虛構有利性質的情形作出規定。從文義上看,“虛構有利性質”并不是“隱瞞瑕疵”的積極的典型事例,而是消極的典型事例(即否定的候選),但此時也應當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卡納里斯,2023,第6頁)法官因此選擇進入類推程序,通過證明兩種情形應當得到法秩序的一致評價,肯定《德國民法典》原第463條第2句在當前案件中的適用。


      《法律漏洞的確定》

      作者:[德] 克勞斯-威廉·卡納里斯

      譯者:楊旭

      版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3年6月

      3.未落入任何“典型事例”(規則不清晰)→開啟解釋程序:對諸多解釋要素(體系、歷史、客觀目的等)根據其抽象權重和具體權重進行綜合權衡,確定最終的解釋結論。例如,在美國發生的“史密斯訴合眾國案”(Smithv.UnitedStates, 508 U. S. 223, 1993)中,史密斯用一把槍換取毒品,被控違反《聯邦槍支法》的如下規定:“在販毒犯罪中‘使用’槍支(useafirearm)將加重刑罰。”這里的爭議點在于“使用槍支”是否包括“用槍換毒品(the exchange of a gun for drugs)”。從文義上看,一方面,用槍換毒品并不符合典型使用槍支的情形(傷害、威脅等),因此不屬于積極的典型事例;另一方面,用槍換毒品依然是在“用”槍,因此尚且處于“使用槍支”的文義極限之內,不落入消極的典型事例。綜合這兩點,可以認定本案事實未落入規則的任何典型事例,法官應當進行解釋。實際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是這樣做的,它裁定認為: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晰定義“使用槍支”,但國會立法的目的不僅是懲罰使用槍支犯罪,還包括減少非法槍支交易。因此,“使用”可以有廣義解釋,包括任何涉及槍支的用途,“用槍換毒品”也屬于“使用”。這實際上就是用立法意圖來擴張了“使用”的概念。

      相比于傳統的法律解釋理論,本文所提出的程序化理論的特點或者說優勢在于:

      其一,將由語言習慣所確定的文義作為解釋的條件,而非解釋的方法。自薩維尼以降,法律解釋方法論都將文義解釋作為(首要的)解釋方法(methods)、規準(canons)或要素(elements)。(薩維尼,2010,第166頁;拉倫茨,2020,第403頁)這樣的做法無法回答“何時需要法律解釋”的問題。在程序化的法律解釋當中,文義(通常含義)不再是內在于解釋過程的方法,而是啟動解釋的前提條件。如比德林斯基所言,文義解釋確定了多個語言上的意義可能性,究竟選擇這些可能性中的哪一個,需要求助于其他的解釋工具。(Bydlinski,1991,S.441)由此文義與其他解釋方法在性質上的不同之處得以進一步體現。


      《法學方法論》

      作者:[德]卡爾·拉倫茨

      譯者:黃家鎮

      版本:商務印書館 2020年7月

      其二,在程序化理論的框架下,能夠在操作上準確區分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包括漏洞填補與法律修正)。明晰性原則的批評者魏德士認為,任何法律規定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在“明晰地”表達的法律規定中最終也可能包含編纂疏忽或立法機關的評價矛盾,這些應當在法律適用時被考慮,也許還應當被糾正。(魏德士,2013,第311~312頁)因此,當魏德士主張“每一個法律規范都需要解釋”時,他沒有意識到:當案件事實屬于法律規范的典型事例時,糾正編纂疏忽或者評價矛盾已經進入了續造的范疇;而當案件事實未落入任何“典型事例”時,法官僅僅需要進行解釋。解釋和續造的論證負擔并不相同,魏德士的理論框架未能清楚地區分這兩類活動。相比之下,在程序化理論中,典型事例的判斷標準能夠幫助法官形成方法上的自覺,時刻明白自己需要進行以及正在進行的是解釋工作還是續造工作。

      其三,程序化理論改變了作為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釋的規范性質,并彌補了明晰性原則的正當性缺陷。傳統的明晰性原則陷入主觀論的泥淖,其背后依然預設了“法官有權進行法律解釋”(權力觀)而非“法官應當進行法律解釋”(義務觀)。這種權力觀也體現在官方文書當中: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3條指出,“……法官可以運用下列論據論證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結論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采取歷史、體系、比較等法律解釋方法時使用的材料……”。按照《意見》的規定,法律解釋方法僅僅是增強裁判說服力的“錦囊妙計”,在(法官認為)有需要時可以隨取隨用,在不需要時可以擱置一旁。這種權力觀在很大程度上導致法律方法被指責為“不具有拘束法官的作用”。(Hassemeretal.,2016,S.273)為了克服這一困難,程序化的法律解釋(盡可能)清晰地界定了法律解釋的啟動條件以及相應的操作程序,實際上體現了一種權力觀到義務觀的轉變。在程序化理論下,法官需要在論述時展現典型事例的判斷過程以及后續涵攝、解釋或者續造過程,提高了裁判說理的透明度以及被審查和批評的可能。整個法律適用活動得以在裁判文書的論證當中客觀地展現,法律適用的“黑箱”被去除,安定性得到了保障。這正是明晰性原則的正當性基礎所在。


      電視劇《大法官》(2001)劇照。

      總結

      關于“何時需要法律解釋”的問題,傳統版本的明晰性原則給出了“規則存疑”這個不那么成功的答案。這一答案遭到了兩個方面的批評。外部批評利用哲學詮釋學和法律論證學的理論資源,試圖證成一種邏輯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普遍論,從而打擊明晰性原則。這一批評誤解了明晰性原則所預設的“法律解釋”觀念,產生了名義沖突而非實質沖突。內部批評從邏輯缺陷、主觀判準缺陷以及正當性缺陷三個角度對明晰性原則構成了有效的攻擊,迫使其不得不作出一些修正。

      修正之后的明晰性原則以“典型事例”作為規則是否清晰的判斷標準,由此實現了法律解釋的程序化。這種程序化重新界定了文義對于解釋活動的價值,并轉變了對法律解釋之性質的認識,從而促進法律適用的安定性。方法論規范的建構自然無法嚴格調整法官裁判的方方面面,而是不可避免地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空間。一種方法論的“強決定論”既不可行,也不可欲。不可行是因為,法律適用中的諸多選擇,例如在諸條貌似可適用規范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徑行適用法律與續造或修正法律之間的選擇,從根本上來說都是由法官自主決定的,法學方法論無力決定法官的選擇結果,而只能限制法官作出這種選擇時所給出的論證。不可欲是因為,法官的裁量、評價、自主判斷是我們十分珍視的能力,為法官保留出一定的開放性是必要的。如果一切都被事先嚴格規定好,法官也就與“自動涵攝機”無異了。總而言之,法學方法論應當著力于限制而非取消法官的自主判斷空間,這也正是本文的理論目標所在。

      【文獻出處】 余昊迪、雷磊:《何時需要法律解釋?——對明晰性原則的反思與修正》,《浙江社會科學》2025年第6期,頁45- 57、157-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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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內容由新京報中文學術文摘服務所摘選。作者:余昊迪(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雷磊(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本期評議:陳新宇(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梅劍華(山西大學哲學學院教授);文本摘選:羅東;編輯:西西;導語校對:薛京寧。歡迎轉發至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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