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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20年3月16日,艾某入職北京某公司,擔任招商運營經理,簽署勞動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2023年2月22日,公司詢問艾某續訂勞動合同事宜,艾某表示愿意續簽。
2023年3月6日,公司將續簽勞動合同文本交艾某簽字,艾某查閱合同文本后提出疑問,未完成合同簽訂。
2023年3月15日,公司通過企業微信發送《關于勞動合同續訂的備忘通知》文件,稱鑒于艾某合同到期仍未完成續簽,公司將在后續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明確該勞動合同續簽事項。
艾某回復公司“續簽合同需要明確載明我的薪酬待遇和結構,不能低于原來的標準,是公司一直回避這個核心問題造成的,并非我不簽。”
此后艾某一直正常工作到3月20日,3月21日起未再出勤。
后艾某提起勞動仲裁,主張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未提前30日通知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銷售提成、差旅費等。
仲裁委未予受理,艾某起訴至法院。
二、一審法院:
……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本案中,公司未就提前30日將終止勞動合同意向書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艾某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艾某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賠償金16000元,不高于法定標準,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判決:
……
3)公司支付艾某未提前30日通知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元;
……
三、二審法院
……
關于未提前30日通知終止合同賠償金,本院認為,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提前30日將終止勞動合同意向書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艾某,該情形符合賠償金的支付情形,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法律依據
北京是極少數明確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到期終止需要提前通知的地區,并明確了罰則。
其依據主要為2001年12月24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2021年12月30日進行修改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全文共五十二條。
其中第四十條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本案案號:(2024)京03民終18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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