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陳枝輝
鐵路附近居民,長期經受噪聲粉塵污染,有權索賠
——長期生活在噪聲粉塵污染環境中的鐵路附近居民,雖無確切證據損害后果,應綜合認定損害事實及確定賠償標準。
標簽:|環境侵權|噪聲污染|鐵路|因果關系
案情簡介:
1994年,鐵路公司投資建設的鐵路開工。1997年,鐵路全線通車投入運營。1982年就居住在附近的梁某以運煤列車不分晝夜頻繁通過,產生噪聲和粉塵污染為由,訴請排除妨礙。
法院認為:
①《民法典》第1167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1229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等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人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權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相關環境保護單行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②鐵路附近居民長期生活在噪聲粉塵污染環境中,其身心健康勢必受到一定程度損害,但噪聲粉塵污染損害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損害癥狀和后果不能在短時間內顯現,在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損害后果情況下,應綜合認定損害事實及確定損失賠償標準。案涉鐵路運行車輛途徑梁某住所時排放的噪聲和顆粒物數值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干擾了梁某正常生活,影響了梁某身心健康,故鐵路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應在合理期限內采取合法有效的整改措施,使排放數值符合國家標準。整改完畢后,鐵路公司應委托當地環境監測部門根據環保部門確認的噪聲和顆粒物排放標準,進行檢測,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如整改后未能達到標準,鐵路公司應重新委托設計,并結合當地村鎮實際情況,進一步采取經權威機構和專家論證的在現有技術、經濟條件下有效的排除妨礙措施,以達到相應國家標準。
實務要點:
長期生活在噪聲粉塵污染環境中的鐵路附近居民,在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損害后果情況下,應綜合認定損害事實及確定損失賠償標準。
案例索引: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2019)內7102民初609號“梁某訴某鐵路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見《梁某某訴神華新朔鐵路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噪聲粉塵污染損害事實及損失賠償標準的認定》(陳智宏,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2309/187:108)。
因公共交通、企業經營、建筑施工等特殊環境引發的噪聲污染環境侵權糾紛案例,司法實踐中并不鮮見。因果關系、損害后果、賠償標準為此類案件通常焦點。情理比法律更凸顯,自由裁量比成文規定更廣泛適用,自由心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推定原則更多運用在此類案件之中。
典型權威類案,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筆者梳理如下:
【案例一】
案情簡介:2011年,劉某入住新購房屋。半年后,相鄰10米的超市開業,室外制冷機組排放噪聲形成污染成訟。超市以兩次大的改造之后,降低了噪聲,最新監測結論符合國家標準為由抗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實務要點:噪聲污染侵權糾紛,不以排放行為是否違法為前提——無論侵權人設施排放的噪聲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只要其事實上造成了損害結果,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北京大興區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4號“劉某訴某超市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見《劉海虹訴北京物美綜合超市有限公司興華大街店、北京物美綜合超市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噪聲污染責任糾紛的法律適用》(趙志、張磊),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404/90:197)。
【案例二】
案情簡介:2004年8月19日,許某委托環境監測站對家旁新建通車的高速公路車輛噪聲進行監測,發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2012年5月18日,許某訴請公路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實務要點:高速路沿線居民,就超標準噪聲污染,可主張賠償——高速公路沿線居民有權要求公路經營管理者采取降噪措施,并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噪聲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
案例索引:江蘇蘇州中院(2012)蘇中民終字第1529號“許某等與某公路公司排除妨害糾紛案”,見《許秀玲等訴江蘇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排除噪音妨礙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201302/26:86)。
【案例三】
案情簡介:2003年,楊某發現新購經濟適用房交通噪聲太大,遂起訴開發公司及鄰近快速路主路建設單位交通公司、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市政管理處、地鐵公司。
實務要點:新購房屋,交通噪聲大,開發商雖不違約,應補償——在交通干線已客觀存在,交通運輸噪聲污染亦非因開發商違約行為所致情形,開發商應采取相應緩解和補救措施。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終字第4567號“楊某與某開發公司等損害賠償糾紛案”,見《楊凌訴北京城市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首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政工程管理處、北京地鐵運營有限責任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劉洋),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民:337)。
【案例四】
案情簡介:2000年,鄰近鐵路的尹某等11人認為鐵路帶來噪音、粉塵污染并造成房屋開裂。
實務要點:環境污染侵權,原告應需先舉證損害后果及其大小——基于環境污染引發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雖舉證責任倒置,但原告方負有首先舉證證明損害后果和損害后果大小責任。
案例索引: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01)京鐵經初字第23號“陰某等訴某鐵路局環境污染案”,見《陰秉權等訴北京鐵路局案(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邢富順),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2民:265)。
【案例五】
案情簡介:2009年,荊某租用與姜某相鄰房屋和院落從事鋼鐵制品切割作業,因不堪忍受噪聲,姜某起訴。
實務要點:鋼制品作業產生噪聲污染,可依生活經驗法則認定——鋼鐵制品裝卸、運送或加工過程中產生噪聲污染,可適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事實推定規則認定噪聲污染者責任。
案例索引:鋼鐵制品在裝卸、運送或加工過程中產生噪聲污染,即使受害人未舉證證明受損害事實,亦可適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事實推定規則認定噪聲污染者責任。
【案例六】
案情簡介:2013年,開發公司將施工項目的平基土石方及邊坡支護工程發包給建筑公司、將項目主體工程發包給工程公司。2015年,附近居民吳某以其受超標噪聲污染致抑郁情緒發作,不得不在外租房為由訴請開發公司、建筑公司、工程公司賠償。
實務要點:建設單位不作為導致噪聲污染損害,構成共同侵權——施工單位排放噪聲超標,建設單位以不作為方式,共同導致噪聲污染侵害發生的,應承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重慶四中院(2016)渝04民終587號“吳某與某建筑公司等噪聲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見《建設單位不作為導致噪聲污染損害與施工單位構成共同侵權——重慶四中院判決吳某訴正軒公司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何玉、翟維玲、王倩),載《人民法院報·案例精選》(20170105:06)。
【案例七】
案情簡介:2014年起,工程公司總包、公路公司分包公路施工建設期間,因多次爆破作業,附近開辦7年的養殖場以噪聲污染導致養殖的竹鼠大量死亡為由訴請賠償動物損失、鑒定費用、停產營業損失、消除噪聲污染費用以及場房重建損失。
實務要點:噪聲污染間接損失,無高度蓋然性證據支持,不賠——因道路、橋梁等基礎設施建設引起環境噪聲污染侵權,無高度蓋然性證據支持的間接損失不在賠償責任范圍之列。
案例索引:貴州遵義中院(2015)遵市法環民終字第39號“某養殖場與某高速公路公司等噪音污染糾紛案”,見《石阡縣甘溪鄉德寶竹鼠養殖場訴貴州中交安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噪音污染責任糾紛案——環境侵權訴訟中財產損害賠償范圍的判定》(李玉振),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707/113:62);另見《環境侵權訴訟中財產損害賠償范圍的判定——貴州遵義中院判決德寶竹鼠養殖場訴中交安江公司等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萬億、李玉振),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0407:06)。
【案例八】
案情簡介:2014年,小區業主袁某以臨近電梯噪聲超標為由起訴開發公司,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環境監測機構制作的監測報告。開發公司提出:《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在電梯安裝之后發布,不應溯及既往;噪聲系因袁某擅自改變其房屋結構及房屋外圍噪音引起。
實務要點:住宅電梯噪聲超標,污染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住宅小區電梯噪聲污染超過《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的,污染者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5108號“袁某與某開發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見《袁科威訴廣州嘉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電梯噪聲污染的判斷與認定》(石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02/96:118)。
【案例九】
案情簡介:2004年,高速公路通車,吳某與妻子張某以其1990年即入住的房屋受噪聲污染為由起訴公路公司。經監測,該公路夜間噪聲超標。為證明損害,吳某提供了醫院作出的抑郁狀態或抑郁癥診斷證明。
實務要點:高速公路噪聲污染,受害人損害事實推定成立情形——因高速公路噪聲污染致訴,即使受害人無法提供確切有效證據證明損害事實,法院仍可依具體情況推定損害成立。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中院(2015)錫環民終字第1號“吳軼、張嬰芝與江蘇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侵權糾紛案”,見《噪聲污染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標準》(浦崢、曹海英、廖宏娟),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0);另見《吳軼、張嬰芝訴江蘇沿江高速公路公司噪聲污染糾紛適用先行判決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603/45:57)。
【案例十】
案情簡介:2009年,黃某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13年,因長期受一樓變壓器產生的低頻噪聲影響,導致失眠、精神恍惚而摔倒致8級傷殘。黃某訴請開發公司賠償。
實務要點:變壓器低頻噪聲污染,雖不違法,污染者亦應擔責——變壓器低頻噪聲因無相關標準而不具違法性,但具危害性,受害人長期頭痛失眠而跌倒受傷,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案例索引:江蘇南通中院(2014)通中環民終字第0003號“黃志紅與江蘇省海安縣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總公司侵權糾紛案”,見《噪聲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不以違法性為要件》(谷昔偉、章智敏),載《人民司法·案例》(2015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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