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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4月,張三入職某公司處。
張三工作至2024年1月底過年放假,過年后未返崗上班。期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在與張三微信聊天中提及公司經營狀況不好。
2024年3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在微信中提及“找一個更適合你的工作”。
2024年3月12日,張三社保停保,變更原因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8820.59元,仲裁委裁決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三2024年2月起未到公司處工作,公司因經營困難于2024年3月5日提出讓張三另行找工作,期間未要求張三到崗上班。雙方聊天內容系協商勞動合同解除事宜,應視為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雙方勞動關系于2024年3月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據此,公司因涉案勞動合同的解除需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對于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因雙方對計算標準、方式均不持異議,故公司應當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8820.59元。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致使勞動關系歸于消滅的制度。
本案中,張三于仲裁申請時主張公司因效益不好將其辭退,而公司則認為張三“自2024年1月29日后未返崗,系自行停工行為”,雙方對各自主張均有一定的舉證證明責任。現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公司負責人曾在2024年3月前與張三交流公司效益不好事宜,并于2025年3月5日讓張三“找一個更適合你的工作”,此后張三的社會保險又于2025年3月12日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為由停繳,在此情況下認定由公司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具有合理性,公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張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鑒于雙方于一審中亦對仲裁裁決中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和方式均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不再予以審查。
案號:(2025)蘇04民終5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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