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繼承制度兼具財產流轉與家庭扶養的雙重功能,而“預先放棄繼承”這一實踐中常見的爭議場景,恰是個人意思自治與法律秩序、公序良俗的碰撞焦點。因此,普陀法院法官從多個維度深入剖析了預先放棄繼承行為效力原則上不被認可的法理依據,具體內容如下:
當我們審視繼承這一法律關系時,大多聚焦于“接受繼承”所引起的權利變動。然而,作為繼承權行使的另一種形態,“放棄繼承”并非權利單純的消極消滅,而是一項獨立、完整且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根據我國民法典及司法解釋,放棄繼承應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以書面形式作出。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一方當事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作出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情形。由于現行法未對這類“預先放棄繼承”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進而引發諸多爭議。接下來,我將以“預先放棄繼承的效力”為焦點,與大家共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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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繼承的不同階段
根據繼承開始與遺產分割這兩個關鍵時間節點,其效力形態可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繼承期待權階段;第二階段為繼承既得權階段;第三階段為遺產分割完成后的財產權階段。
第一階段:繼承開始前——放棄的是“繼承期待權”。
此時所涉權利僅為一種潛在的、將來的繼承資格,體現為參與繼承的客觀可能性。在法定繼承中,該資格源于婚姻、血緣等親屬關系;在遺囑繼承中,則源于被繼承人的指定。由于繼承尚未開始,可能因遺囑變更、繼承人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等事由,導致該期待權的內容、順位甚至存續發生變化。因此,繼承期待權不具備具體、確定的財產內容,權利人尚未對將來遺產享有任何現實意義上的權利。
第二階段: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放棄的是“繼承既得權”。
繼承一旦開始,期待權即轉化為既得權。此時,繼承人實際享有包括遺產權益、遺產債務承擔以及參與遺產管理在內的權利與義務集合體。繼承人對該既得權可行使、接受或放棄。依據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階段,繼承人尚未通過遺產分割實際取得特定財產,因此其放棄行為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配偶一般無權主張該放棄無效。
第三階段:遺產分割后——所謂“放棄”實為財產處分
遺產一經分割,繼承權即轉化為對特定財產的所有權。此時若繼承人表示“放棄”并將財產給予特定人,在法律性質上已構成贈與,不再屬于繼承法意義上的放棄繼承。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此階段處分相應財產,如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須經配偶同意,否則可能對配偶不發生效力。
預先放棄繼承效力之否定
在繼承開始之前,當事人所作出的預先放棄繼承行為,其法律效力原則上不被認可。待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仍可重新選擇接受或放棄繼承。主要理由是:
其一,處分客體尚未現實存在。
根據物權行為相關理論,處分行為必須遵循客體確定與特定原則,僅能針對既存權利發生變動。而繼承期待權本質上僅為一種“取得權利的期待”,并不具備確定、具體的權利內容。在繼承開始前,潛在的繼承人可能因被繼承人另立遺囑、喪失繼承權或繼承順位變動等原因,完全喪失實際取得遺產的可能性。因此,預先放棄繼承在處分行為層面上缺乏確定的客體,難以構成有效的處分。
其二,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與完整性存疑。
在被繼承人生前,其財產狀況、家庭關系及債務結構等均可能發生顯著變動。若要求繼承人僅依據當前有限信息,就對未來可能涉及重大財產利益的繼承權作出不可撤銷的放棄,不僅可能背離其真實意愿,也剝奪了其在掌握遺產全面情況后的選擇機會,在此情形下,繼承人的意思表示難以被認定為完全自主、理性的法律行為。
其三,可能違背公序良俗與影響家庭扶養功能。
繼承制度不僅關乎財產流轉,亦承載著家庭延續、贍養扶助等社會功能。若允許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輕易放棄未來的繼承權,可能導致其在缺乏對價或非自愿的情況下,過早喪失家庭財產中的合理份額,影響其基本生活保障,同時也可能在客觀上削弱其對被繼承人承擔法定扶養義務的意愿與能力,進而影響被繼承人生存階段的生活保障與人格尊嚴。法律通過限制放棄繼承的時間,一定程度上也是為維系繼承與扶養之間的制度關聯,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穩定與延續。
例外考量情形——家庭協議
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本人生前共同就未來遺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且該協議并非僅對未來繼承權作出孤立處分,而是將其納入分家析產、補償安排、扶養義務分擔等一攬子約定之中,該協議效力應審慎認定。
法院在審查此類協議時,通常會著重審查以下要件:其一,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未對協議所涉遺產另行作出其他有效處分;其二,協議訂立后至繼承開始時,遺產的范圍與性質是否發生根本性變化;其三,主張依約取得遺產的一方是否已實際履行其對價義務,如承擔主要贍養責任等。
如果該協議內容具有明確的對價安排,且當事人已實際部分履行,則可以認定其整體具備有償性與合意性,區別于單純、無償的放棄繼承行為,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故而可例外承認其法律效力。
放棄繼承是一項“以身份關系為前提,以財產效果為目的”的復合型法律行為,不僅涉及私人意思自治,更關乎社會公益與家庭秩序,因此在效力認定上應當格外審慎,從而實現個人自由與制度功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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