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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海南省商務廳發布了“關于征求《海南自由貿易港島內居民消費“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及免稅店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備受關注的“島內居民免稅”的政策,又迎來大進展!
原文如下:
海南自由貿易港島內居民消費“零關稅”
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及免稅店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島內居民消費的“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及免稅店管理,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總體方案》、《海南自由貿易港反走私條例(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島內居民消費的“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及免稅店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是指具有“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的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免稅店,是指具有“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的經營主體開設,對海南自由貿易港島內居民實行限值、限品種免稅購物的經營場所。免稅店具體經營適用對象、商品品種、免稅稅種、金額數量、實施流程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牽頭負責“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及免稅店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牽頭負責“零關稅”進境商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防范、打擊“零關稅”進境商品走私及相關違法犯罪行為。海關負責對“零關稅”進境商品及免稅店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和走私行為。
郵政管理部門負責“零關稅”進境商品寄遞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零關稅”進境商品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實行許可管理。申請“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的主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市場主體;
(二)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三)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完備的章程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五)有穩定的“零關稅”進境商品采購渠道;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本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的具體條件,在發布選取“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公告時明確。選取“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的公告,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財政、海關、稅務、公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發布。
第五條 申請“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的主體,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財政、海關、稅務、公安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許可有效期為五年。“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需要在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七條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應當對免稅店絕對控股。
第八條 設立免稅店的數量、位置,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財政、海關、稅務、公安部門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進行批復。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設立免稅店,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合法合規、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競爭方式確定。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選定免稅店的經營主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主體設立免稅店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商務、財政、公安、海關、稅務等部門以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導下,完成免稅店建設并對外營業。免稅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條 免稅店出資人股權比例發生變化,免稅店暫停、
恢復、終止經營等情況的,經營免稅店的主體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免稅店變更營業場所地址、面積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財政、海關、稅務、公安部門核準。
第十一條 免稅店冠名方式為:市、縣、自治縣名稱+字號+進境商品免稅店+地址。免稅店名稱的內容和文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免稅店不得設立分店、分柜臺。
第十二條 免稅店應當建立“零關稅”進境商品購銷存和出入庫臺賬,配合商務、海關、公安、稅務等部門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監管機制。
第十三條 免稅店應當在銷售的“零關稅”進境商品包裝上加貼溯源碼。加貼溯源碼的商品品類,由海關會同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實行清單管理。
第十四條 免稅店應當驗核購買人身份,確保購買人與身份證件一致,不得向不符合條件的個人銷售“零關稅”進境商品。
第十五條免稅店應當在商店內設置防范走私的顯著提示。島內居民購買“零關稅”進境商品明顯超出合理自用范圍的,免稅店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提示走私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免稅店應當執行有關防范、打擊走私的規定,制定防范走私內控管理制度,加強合規性約束、風險識別預警、應急處置和監督懲戒。免稅店應當加強工作人員培訓管理,制定人員錄用、管理、懲戒等制度規定。
第十七條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零關稅”進境商品市場流通環節、互聯網交易平臺以及網店、個人發布轉讓或者銷售信息等信息監測管控,依法查處市場流通環節或者通過網絡違法銷售、轉讓“零關稅”進境商品行為。
第十八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免稅店經營活動的管理,開展日常檢查,重點檢查內控管理制度及員工管理制度等情況。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免稅店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或者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的,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下列行為,將已經購買、屬于消費者個人使用的“零關稅”進境商品再次銷售:
(一)組織利用他人“零關稅”進境商品購物資格和額度分散購買“零關稅”進境商品后銷售;
(二)利用自身額度購買“零關稅”進境商品后銷售;
(三)在市場流通環節收購、倒賣“零關稅”進境商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零關稅”進境商品走私違法行為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配送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零關稅”進境商品經營資格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撤銷行政許可。
第二十三條 免稅店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制定防范走私內控管理制度及員工管理制度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市場流通環節收購、倒賣“零關稅”進境商品,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不構成走私的,由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零關稅”進境商品走私違法行為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配送等服務,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不構成走私的,由公安、郵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免稅店以及其他經批準開設的各類免稅商店外,其他任何經營主體、經營性商業場所等的名稱、經營范圍等,不得含有“零關稅”“免稅”等可能使公眾受騙或者產生誤解的字樣。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處置。
第二十七條 “零關稅”進境商品購物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及懲戒措施,依照《海南自由貿易港免稅購物失信懲戒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和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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