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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6-1-356-006
關鍵詞 刑事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主觀明知 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華與被告人王某良相識數年,兩人曾就毒品交易進行過商討。2018年8月31日,劉某華與王某良經共謀,由劉某華乘坐王某良駕駛的汽車從江西宜春運輸冰毒至上海。同年9月2日3時許,該二人運輸冰毒返回上海途經G60滬昆高速楓涇收費站時遇民警檢查,民警在車內當場查獲一包重560.88克的白色晶體。經鑒定,該包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61.32%。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滬0117刑初 10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王某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良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滬01刑終210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王某良是否明知是毒品而運輸。王某良辯解稱自己只是幫劉某華開車,其并不知道劉某華去購買毒品。經審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王某良明知運輸物品系毒品,其辯解不成立。具體而言:其一,劉某華曾因吸毒被行政處罰,與王某良案發之前關系較為熟悉,王某良稱呼劉某華為“阿姐”,劉某華稱呼王某良為“老王”。
從微信聊天記錄看,劉某華與王某良在此前采用毒品交易術語就毒品的數量、價格等進行了協商。其二,劉某華、王某良所在地上海與購買毒品地江西宜春相距八百多公里,為了防止被查獲,該二人選擇自行駕駛車輛從上述兩地進行往返。在該二人到達目的地后,王某良亦聯系毒品上家,并告知毒品的交接地點。同時,該二人還駕駛車輛在江西宜春兜轉后再返回上海。其三,聊天記錄、相關證人證言證實,王某良在出發之前和毒品的吸食者、購買者等人進行過聯系,王某良表示拿到毒品回上海后就會給他們。
裁判要旨
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為了逃避處罰,即使人毒俱獲,也會辯解其不明知運輸、攜帶的物品為毒品。對此,應當通過言詞證據、通信記錄、行為人活動軌跡等客觀證據,結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運輸毒品犯罪的行為人之間關系較為熟悉,采用毒品交易術語就毒品交易進行過協商,在運輸行程中故意繞行,且在運輸毒品之前已經聯系毒品下家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對參與運輸毒品具有主觀明知,依法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2款
一審: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7刑初1082號刑事判決(2019年10月14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刑終2103號刑事裁定(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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