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講:“蒼蠅不叮無縫的雞蛋”,律師被判決詐騙犯罪,與自身原因相差度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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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桂林桂聯客車工業有限公司與麗江風情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購車合同》,約定麗江公司向桂聯公司購買輕型客車10輛。2000年8月,麗江公司尚欠桂聯公司144余萬元尾款未付,桂聯公司將麗江公司訴至法院。
2001年6月,桂林市雁山區法院就桂聯公司訴麗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麗江公司應給付桂聯公司購車款余款144.2萬元,趙軍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之后,麗江公司的財產被其他法院拍賣執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趙軍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通緝下落不明,麗江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雁山法院于2005年3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2013年,原麗江公司副經理馬俊杰舉報“趙軍已化名楊志明逃至新疆結婚生子,于兩年前病故,其遺產由其妻子馮某英、兒子楊某宇等人繼承。”
2013年11月,受桂聯公司實際管理人許倫光、秦聯等人委托,DH及搭檔陳文律師前往新疆調查,確認馬俊杰舉報屬實,遂向雁山法院申請執行案恢復執行。2014年6月,雁山法院恢復執行,并裁定查封、凍結了楊志明(趙軍)在吐魯番地區沙漠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權及所有財產。7月1日,法院裁定追加馮某英為被執行人。
馮某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追加自己為被執行人程序違法,認定楊志明是趙軍沒有事實依據。
桂聯公司委托DH代理執行時,申請對趙軍與楊志明的簽名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簽名相同。雁山法院駁回馮某英的執行異議申請,馮某英向中級法院申請復議,該案被發回雁山法院重新審查。
雁山法院重新審查期間,桂聯公司申請法院對趙軍與楊志明是否為同一人進行人相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兩人的照片是同一人人相。
恭城法院刑事審判查明:DH的搭檔陳文于2015年10月10日到雁山法院代收楊志明和趙軍的人相鑒定意見書,陳文將這一事實告知了DH,但DH未告知許倫光、秦聯或桂聯公司的相關人員。
DH辯稱:考慮案件的執行難度、法律風險、舉報費用及該債權已作壞賬核銷、桂聯公司無資金支付律師費用、賬戶也被查封等情況,自己就與桂聯公司、古方律師事務所達成了風險代理執行及債權轉讓的口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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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桂聯公司的秦聯、許倫光與DH等人召開會議,討論桂聯公司轉讓債權給DH事宜。DH在會上提出:該案執行困難,自己愿以30萬元購買債權代理執行。參會人員認為案件涉及多種風險,建議使用風險代理。
風險代理是“勝訴取酬,敗訴無酬”的代理方式,當事人委托律師時無需繳納代理費用,案件勝訴或者執行回款后,按照約定比例付給律師超過通常標準的代理費。律師事務所認可這種代理方式時,往往采取按回款比例收取稅費,剩余部分由代理律師個人收入。
現有證據證明,在這次會議上,DH沒有向桂聯公司任何人員告知楊志明和趙軍的人相鑒定意見書。公訴方認為,DH系有意“隱瞞”這一事實,導致桂聯公司同意了債權轉讓價格,DH的行為符合詐騙犯罪特征。
陳文向媒體記者解釋:楊志明與趙軍是同一人的“人相鑒定”結論,并非需要向桂聯公司通告。
2015年12月30日,DH及其所屬的古方律師事務所與桂聯公司簽訂《風險代理合同》和《債權轉讓協議》。雙方約定由DH風險代理該執行案。同時約定,桂聯公司將涉案債權轉讓給DH,轉讓費30萬元,于執行回款后三日內給付。
DH抗辯:自己與雁山法院執行人員到新疆的差旅費及執行案的所有費用都是自己支付的,馮某英多次提出執行異議,自己則面臨“無法執行”的損失風險。
2015年10月,馮某英就人相司法鑒定意見提出書面異議,桂聯公司申請追加其子楊某宇為被執行人。法院經聽證后,駁回馮某英、楊某宇的申請及復議請求。2016年7月,馮某英向法院繳納執行款499.2萬元,7月13日,桂聯公司出具債權轉讓確認書給雁山法院,DH按秦聯指示轉款30萬元至桂聯公司財務部長秦靖個人賬戶。剩余469.2萬元執行款,由法院扣收執行費后,全部由DH領取。同年9月,馮某英又繳納126.8萬元,由DH全部領取。
麗江公司最初欠款144.2萬元,最終實際執行款626萬元.增殖部分是由利息、罰息形成的。DH為代理該案,經過了8輪訴訟對抗,累計耗時3年多。
2022年7月,雁山區監委在辦理雁山區法院原執行局長劉軍涉嫌違紀違法案件中,劉軍供認:DH在上述執行案中給自己20萬元好處費。DH只承認給劉軍3萬元好處費,否認犯行賄罪。劉軍被開除黨籍、行政撤職,降為二級科員。
監察委認為DH涉嫌詐騙,因其是黨員及律師協會負責人,將其留置審查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秦聯聲稱,“我如果知道此案本金及罰息、利息,能執行回來626萬元,不可能同意以30萬元的價格向DH轉讓債權。”
2024年3至6月,恭城法院開庭審理DH犯詐騙罪、行賄罪一案。檢察院指控:被告人DH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0萬元,應以詐騙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DH辯稱:該執行案件十分復雜且存在巨大風險,自己歷時三年的舉證,經執行異議、執行復議等多個程序才最終勝訴。自己代理此案采取“風險代理”,收獲的律師風險代理費及債權增益收益,系合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至于行賄一事,也不成立。
恭城法院認為:DH與桂聯公司簽訂《風險代理合同》及《債權轉讓協議》時,未將該執行異議案的關鍵證據及勝訴可能性增加的事實向執行申請人披露或說明,致使桂聯公司誤認為案件難以執行,遂作出低價轉讓債權的錯誤決定。被告人DH對涉案債權系通過采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式取得,造成桂聯公司巨額財產損失,其行為系詐騙。
恭城法院最終認定DH詐騙591.3萬元,行賄3萬元。2024年8月2日,恭城法院判決:DH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九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百萬元。
據了解,DH不服一審判決,已上訴至桂林市中級法院,同時向桂林市律協、廣西律協、全國律協申請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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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有這樣幾個問題值得思索:
一、DH沒有向桂聯公司如實告知“人相鑒定”結論,屬于隱瞞關鍵事實,導致桂聯公司誤認為執行案件難以回款,同意低價轉讓,確實屬于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符合商業欺詐的特征,應該通過民事訴訟,按無效合同的規則處理。因為,在確認楊志明和趙軍為同一人后,能夠執行回多少錢是不確定的。DH通過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和風險代理合同方式,取得可能的執行款增益部分,本意并非詐騙,而是要利用律師的在代理執行中的信息優勢及法律知識的優勢,取得高于普通代理費的收益。最終收益過高,也只能按照商業欺詐的原則處理,判決DH承擔刑事責任,顯然不妥。
二、DH在與桂聯公司洽商債權轉讓和風險代理時,主張在代理之前雙方達成了口頭協議,卻沒有相關的書面證據,作為律師來講,如此操作,顯然與資深律師的代理經驗并不相符。這也是導致DH被審查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法院在恢復執行后,對楊志明和趙軍的同一人相鑒定后,其鑒定結論屬于恢復執行程序后的關鍵證據,DH作為執行代理人無權向執行申請人隱瞞。該隱瞞行為屬于典型的欺詐,通過欺詐手段獲取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應該向申請人桂聯公司返還。
四、從披露的案情來看,DH對自己涉嫌詐騙的指控,自己所做的無罪辯護缺少事實和證據分析,作為一個資深律師來講,這種情況似乎不正常。
五、從已經披露的案情來看,DH和法院人員在去新疆執行期間,確實涉嫌許多不正常的的操作,DH只承認行賄三萬元,而監察委向劉軍調查時,劉軍承認受賄20萬元,法院最后按照DH的確認數額,確認行賄3萬元,判決應該符合客觀事實。
六、由于法院判決認定DH的詐騙數額巨大,即使DH請求相關律師協會幫助自己維權,能否獲得理想的結果,很難判斷。因為,此案涉嫌刑事與民事交織的混合情況,如何判斷此案,需要有更多的第三方法律專家共同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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