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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事實認定」的指導意見|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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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各級人民法院

      審理民間借貸事實認定的指導意見合集

      2025 年 12 月修訂

      0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 號)


      01、第十五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02、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03、第十七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02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冀高法〔2023〕31 號)(2023 年 5 月 10 日審判委員會總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04、當事人就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存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根據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可以要求主張存在借貸事實的一方當事人補充提交證據,傳喚當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經辦人等有關人員到庭接受詢問,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取證。

      05、借據載明的絕大部分金額系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張剩余小部分款項系以現金交付,雖有收條等債權憑證,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也未能對現金支付的原因、資金來源、支付細節等做出合理解釋,特別是出借人主張的現金支付金額與借期內某段區間借款利息數額基本一致時,一般可認定為預扣利息。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約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當天或極短時間內即將其中小部分款項返還出借人或支付給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張該筆款項為預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認可但又無法對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釋,特別是該筆款項數額與借期內某段區間借款利息數額基本一致時,一般可認定為預扣利息。

      06、對于通過支付寶、微信、手機銀行等支付方式進行借款和還款的,人民法院應加大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力度,重點審查支付寶、微信、手機銀行等相關支付媒介的賬號的實名認證情況、綁定銀行卡號及綁定時間、與對方的交易記錄及資金去向等相關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款項出借與償還有關事實。

      03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若干問題的裁判思路》


      07、轉貸行為的認定

      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后,全部或部分向外出借,認定為轉貸,不會存在爭議。但出借人在金融機構有未償還的貸款,或與其他主體存在未結清的債務時,出借人另行出借的事實,是否認定為轉貸,應當綜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比如按揭貸款購房、購車的消費者,依約按時還本付息,其在貸款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借款項的行為,若認定為轉貸,有違一般認知。再如多數企業往往負債經營,除銀行貸款外,企業之間通過民間借貸獲取生產經營的周轉資金也十分普遍,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若將企業負債后的出借行為均認定為轉貸,亦與規范調整的初衷不符。對此,應結合出借人的舉證進行審查,若將貸款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資金,直接用于放貸或實質用于放貸,應當認為是轉貸。

      04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訴請的審查》


      08、借款本金的審查要點:

      (1)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數額;

      (2)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費用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3)審查借款本金給付方式,如果是銀行轉賬則要審查有無銀行流水,如果是現金給付則要審查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數額等;

      (4)借款人有無歸還過本金。

      0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辯的審查》


      09、原告提供了借條、收據等債權憑證,被告抗辯債權憑證系偽造的審查要點:

      (1)借款協議有無被告簽字及被告簽字的真實性,在原告完成初步舉證后,若被告主張簽名系偽造,則原則上應由被告申請筆跡鑒定;

      (2)有無款項交付的事實,如現金交付則需審查交付的時間、地點、資金來源等,如轉賬支付則需審查轉賬記錄;

      (3)借款原因、簽署借款協議或形成口頭協議的時間、地點、見證人等具體情節,以及債權憑證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4)原告能否提供其與被告曾就涉案借款事實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溝通的相關證明;

      (5)被告是否向原告歸還借款或支付利息。

      10、被告抗辯簽署借條等債權憑證系當時基于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或規避法律等其他目的的審查要點

      (1)有無款項交付的事實;

      (2)原、被告之間的關系;

      (3)借款原因、簽署借款協議或形成口頭協議的時間、地點、見證人等具體情節;

      (4)原、被告形成債權憑證時雙方的經濟狀況,即被告有無借款需求以及原告有無出借款項的能力。

      11、被告抗辯借條等債權憑證系在被脅迫、欺詐的情況下出具的審查要點:

      (1)有無相關報警記錄;

      (2)原、被告職業;

      (3)有無款項交付的事實;

      (4)形成該債權憑證的時間、地點、在場人等具體情節,以及債權憑證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2、原告主張借款系轉賬交付的審查要點:

      (1)有無轉賬憑證;

      (2)轉賬時間與債權憑證出具時間是否一致或相近;

      (3)轉賬金額是否與借款本金一致或相近;

      (4)款項轉賬路徑是否合理。

      13、原告主張借款系現金交付的審查要點:

      (1)借款金額是否為大額;

      (2)原告出借的資金來源,如銀行取款憑證、向他人籌集資金的證明等;

      (3)原告出借資金時的經濟狀況、工作及收入情況;

      (4)原、被告的關系;

      (5)交款時錢款的面值及包裝情況;

      (6)交付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交付時有無清點及如何清點;

      (7)如借款金額較大則需查明不進行轉賬支付的原因;

      (8)當地交易習慣或原、被告之間的交易習慣;

      (9)被告有無出具收條。

      14、原告主張借款系部分現金交付、部分轉賬支付的審查要點:

      (1)分別交付的原因;

      (2)查看賬戶余額及現金交付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15、原告主張借款系通過票據、移轉特定賬戶支配權等其他方式支付的審查要點:

      (1)票據、特定賬戶真實性、合法性;

      (2)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特定賬戶支配權;

      (3)票據權利、特定賬戶支配權具有可移轉性;

      (4)票據權利的移轉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5)原告是否完全喪失了特定賬戶的支配權等。

      16、交付系 “ 走賬 ” 的抗辯審查要點:

      (1)原告向被告轉賬前的銀行流水情況;

      (2)被告收到原告錢款后的資金走向情況,有無轉出或取出錢款及相應的時間、轉出錢款至何人賬戶、該收款人與原、被告的關系等;

      (3)原告職業,特別審查是否為職業放貸人;

      (4)原告或 “ 走賬 ” 相關人員有無涉嫌 “ 套路貸 ” 等犯罪的情形。

      17、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而被告予以否認的審查要點:

      (1)有無被告指示付款的證據,如借款協議、微信、短信等進行過約定;

      (2)收款人與被告的關系;

      (3)收款人收款后的資金走向情況,有無取現或向被告轉賬。

      18、被告抗辯借條等債權憑證系為賭博借籌碼而出具,雙方無實際錢款交付的審查要點:

      (1)有無款項交付的事實;

      (2)原、被告職業及雙方關系;

      (3)原告是否有經營賭博場所的行為,特別審查原告有無曾因經營賭場受到刑事或行政處罰的情形;

      (4)借款用途、形成借款協議的時間、地點、在場人等具體情節,以及債權憑證由何人制作或提供模板。

      19、借款未到期的審查要點

      (1)借款協議等債權憑證的真實性;

      (2)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錢款的事實;

      (3)債權憑證對還款期限的約定;

      (4)雙方有無通過電話、微信、口頭等方式就還款期限作出新的約定。

      20、借款已展期的審查要點

      (1)債權憑證對還款期限的約定;

      (2)雙方有無展期的約定;

      (3)如存在展期約定,雙方有無就借款本息進行結算。

      21、借款全部清償的審查要點

      (1)借款人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憑證;

      (2)借條等債權憑證由借款人收回或被銷毀,或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憑證;

      (3)如系他人代為償還,應有指示他人代償還或由他人代為償還的約定及付款證明。

      22、借款部分清償的審查要點

      (1)借款人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憑證;

      (2)雙方有無約定利息,如約定了利息,需明確借款人償還的部分是本金還是利息;

      (3)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款憑證,或雙方就剩余債務重新出具了借款憑證;

      (4)如系他人代為償還,應有指示他人代償還或由他人代為償還的約定及付款證明。

      23、債務已抵銷的審查要點

      (1)出借人與借款人互負債務;

      (2)雙方債務均已到期;

      (3)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

      (4)如雙方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雙方是否同意抵銷;

      (5)抵銷通知有無及何時送達對方;

      (6)抵銷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

      24、債權已被轉讓的審查要點

      (1)轉讓的債權不存在如下情形:

      ①依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②依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③依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轉讓債權的通知已送達債務人。

      (3)是否存在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且該權利是否專屬于債權人本身。

      (4)債權轉讓依法律、行政法規是否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

      25、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的審查要點

      (1)債務轉移是否已經債權人同意;

      (2)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3)轉移的債務是否存在從債務,且該從債務是否專屬于原債務人;

      (4)債務轉移依法律、行政法規是否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

      (5)有無明確約定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

      (6)債務承擔人是否表明其獨立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

      0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 號)


      26、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法院應當審慎審查借據的真實性。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

      27、債務人對借據內容的筆跡或者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補充證據或者反駁證據。法院應當根據雙方提供的有效證據,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及相關情況,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28、對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借據是否真實的,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鑒定。雙方均不申請的,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處理:

      (一)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或者借據的真實性存在合理懷疑的,由債權人申請鑒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跡比對樣本。

      (二)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的,由債務人申請鑒定。經依法釋明,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申請鑒定或者不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法院應依法裁判。

      29、司法鑒定的申請應向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浙江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提起。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交,最終負擔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 481 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30、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債務人主張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經歸還或者部分歸還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31、對于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后果。

      3101、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3102、對金額較小的現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對于金額大小的界定,鑒于本省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出借人個體經濟能力存在差異,可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

      32、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視案情需要,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實進行舉證。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債權人應當就借貸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款項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實等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債務人就其抗辯主張的債權受妨害或者受制約、債權已經消滅或者部分消滅的事實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33、民間借貸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給付利息的除外。

      34、借貸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約定的利率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以下簡稱四倍利率),超過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護。但借款人自愿給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預。

      35、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

      利息已經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應當按照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出示的借據系雙方對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進行滾動結算后重新出具,計算復利的,折算后的實際利率沒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據確認的欠款金額可以認定為本金;折算后的實際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應當從本金中扣減。

      07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 年 7 月 27 日)


      36、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審查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數額巨大且主張以現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認借貸事實發生的,如果人民法院僅根據債權憑證及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不能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應告知原告就資金的來源、走向、付款憑據、支付細節等事項繼續舉證。經告知后,原告舉示的證據仍不能達到證明借貸事實發生存在高度蓋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擔不利后果。在原告盡到了其力所能及的舉證責任后,人民法院應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交易習慣、債權憑證形成前后合理期間內財產變動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37、缺乏借貸合意證明的借貸事實認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及出借款項的實際交付進行審查,原告僅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而被告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的抗辯,并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產生,人民法院應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予以審查,并要求原告對支付相關款項的具體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條的合理原因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38、民間借貸中 “ 自認 ” 行為的處理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要求歸還借款的,如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直接予以認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在查明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自認存在明顯矛盾時,人民法院不應對相應借貸事實予以確認。如雙方屬于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情況,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39、對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 是指原告未按傳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庭審活動的行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正當理由:

      (一)無法預見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水災、嚴重積雪等,且足以影響到當事人按時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變故而無法按時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導致其無法按時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機關或第三人拘禁,喪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證據證實足以影響原告無法按時到庭的。

      40、采用傳票傳喚方式通知原告到庭應注意的問題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傳喚原告到庭,實踐中應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審查本案的全部證據后,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況時,方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傳票上應注明法律依據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傳票應直接交給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郵寄給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如按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地址郵寄傳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時間到庭,亦未向法庭說明理由的,視為拒絕出庭;

      (三)原告到庭后,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原告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雖然到庭,但拒絕接受詢問或拒絕簽署保證書的,應視為拒絕出庭。

      4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款項往來性質的認定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借款,如能證明款項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業務,且與履行勞動合同有關的,當事人可主張按勞動爭議處理;如無證據證明款項用于公司業務,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的,人民法院應按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審理。

      08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2013 年 12 月 27 日)


      42、訴訟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民間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

      (一)當事人之間系近親屬、朋友等密切關系或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在訴訟中主動要求達成調解協議,或在調解過程中輕易放棄自身權利的;

      (二)當事人雙方對于事實無爭議,且無其他書面證據材料佐證的;

      (三)當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訴訟或執行案件,案件訴訟標的相關聯的;

      (四)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合常理,且與訴訟中其他事實與證據明顯不一致的;

      (五)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偽造變造、涂改等痕跡,并與案件事實或其他證據不一致的;

      (六)當事人多次涉及民間借貸訴訟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離婚、繼承、析產、不動產買賣、拆遷的;

      (八)借款人缺席訴訟,貸款人僅能提供借條的,且對于借貸事實敘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異議的;

      (十)其他異常情形。

      09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規范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 號)


      43、審理涉債權轉讓的民間借貸和追償權糾紛等案件時,如被告對原借貸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要著重對該事項進行審查,視情追加原債權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查明相關事實。防止當事人利用債權轉讓或擔保人追償等形式,掩蓋原借貸關系中的非法放貸行為。

      44、審理涉債權轉讓的民間借貸和追償權糾紛等案件時,如存在批量案件、標的額巨大等情形,要從以下方面從嚴審查:

      (一)原債權人從事放貸活動是否經監管部門批準。

      (二)出借資金的真實來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虛構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債權人能否提供實際交付借款的憑證,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將借款轉回原債權人或其特定關系人,借款人還款的具體數額,是否存在向原債權人指定第三方還款的行為。

      (三)原債權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詢費、服務費等名義預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債權人是否故意制造違約或單方認定違約,并以收取造違約金、罰息等名義變相收取高息。

      (四)債權轉讓或擔保人代償借款是否真實,是否有債權轉讓或代償的付款憑證。

      (五)原告與原債權人、擔保人等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催債的情形。

      (六)應當查明的其他有關事實。

      45、要注意審查民間借貸糾紛背后隱藏的票據貼現行為,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法律法規禁止未取得貼現資質的當事人從事貼現業務。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發現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 “ 貼現 ” 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發現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當事人以 “ 貼現 ” 為業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并提出司法建議。

      10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皖高法〔2013〕470 號)


      46、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明事實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47、出借人主張現金支付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借貸金額大小、款項交付、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易細節、交易習慣、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親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11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金融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黔高法〔2012〕169 號)(經省法院審判委員會 2012 年 7 月 24 日第 12 次會議討論通過)


      48、全省各級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加強對民間借貸事實的審查,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請求債務人還款的,應視案情分別處理:

      (1)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的,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2)對于數額較大的借貸,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加以證明;

      (3)債務人針對債權人的訴請提供了反駁證據或提出合理反駁理由,致使借貸關系是否實際發生有重大疑問的,應當綜合審查債權人經濟實力、款項來源、交付憑證、交付時間、地點、雙方當事人庭審表現等進行判斷;

      (4)債務人主張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經歸還或者部分歸還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5)當事人對借貸關系中有關票據真實性有異議的,可以釋明由異議方申請進行鑒定。

      1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蘇高法〔2013〕1 號)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引導當事人及時舉證,釋明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

      49、原告基于借貸關系主張返還借款的,應當對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等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經全部償還或部分償還的,應當對償還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0、原告僅提供借據主張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駁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51、原告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被告以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為抗辯,并提出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52、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于案件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本人、經辦人到庭,說明借款的原因、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說明義務的,應當舉證不能的后果。

      53、出借人以承兌匯票作為民間借貸的款項支付方式,雙方對貼息費用產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借款人主張以票面金額扣除貼息費用計算借款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3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滬高法民一〔2009〕17 號)


      54、借條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時,還款主體的認定

      借貸行為屬合同行為,要約、承諾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對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關鍵是要證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對象,這屬于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法律適用問題,應根據各案情況,結合證據加以判斷。

      55、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當事人的確定

      借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一致時,借款人應作為被告。由于民間借貸中借款交付與否,直接影響借貸關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與借款人不一致,則往往可能是因為收款人是根據借款人的指示而導致的。如當事人對借貸合同的當事人無爭議的,實際收款人宜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以證明借款交付事實。如借款人否認收到借款的,為便于查清事實,切實做到案結事了,宜追加實際收款人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56、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于借款人自認仍應進行審查

      為防止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惡意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在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無明顯對抗,或案件的處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針對不同情況,還應當分別審查:

      (一)借款人自認締結口頭合同的,應審查口頭合同訂立的時間、地點、約定的內容、履行的過程、經辦人情況等細節;

      (二)借款人自認收到大額資金的,若錢款通過銀行轉賬進行交付的,還應審查銀行往來憑證;若通過現金方式進行交付,還應審查交付的金額、時間、地點、次數、在場人員、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經濟狀況等細節,必要時可審查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員的經濟狀況、借款人與家庭其他成員的關系、所借錢款的用途等情況。上述情況下,因查明事實的需要,還應采取隔離質證、交叉詢問等方式對當事人的自認進行審查,必要時還可主動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57、借款人父母在借條上簽字的法律后果

      審理此類案件時要著重審查借款人父母在借條上簽字的真實意思。

      (1)如借款人父母與子女共同作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在借條上補簽名的,父母、子女應當作為共同借款一并承擔還款義務;

      (2)如借款人父母事后在借款人個人出具的借條上簽字明確表示同意與借款人共同歸還借款的,屬于債的加入,借款人父母應與借款人一并對出借人承擔還款義務;

      (3)如借款人父母簽字明確同意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擔保的,借款人父母的行為應適用《擔保法》的規定承擔責任;

      (4)如借款人父母僅僅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條上簽字,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字具有上述意思的,則借款人父母只能作為證明借款事實的證人,而不產生上述債務承擔或擔保還款的法律后果。

      14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 年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11〕297 號)


      58、關于個人借貸單位使用的民間借貸處理問題

      對單位工作人員為本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名義與出借人發生資金借用行為而發生民間借貸糾紛,應首先審查借貸法律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 49 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其次審查借款的實際用途和實際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資金借用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且借款由單位實際使用,應當認定單位為實際借款人,由單位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如果借款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單位的職務行為、有充分理由認為其是在同借款人個人發生借貸關系時,即使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單位實質上存在借貸關系,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張權利。

      15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一)借貸合意的認定

      借貸合意的認定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邏輯起點,合意是否存在直接關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一方主張返還借款,而另一方抗辯雙方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借貸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據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59、當事人之間存在正式的書面借貸合同

      借貸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通常以借貸合同作為外在表現形式。如果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書面借貸合同,則可據此認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借貸合意。惟需審慎處理當事人外在意思表示與本意不相符的案件。

      一是當事人一方虛假意思表示的案件。當事人一方雖然與相對方簽訂了借貸合同,但因其并不存在建立借貸關系的內心本意,此時除非相對人明知對方并無建立借貸關系的合意,否則借貸合同原則上仍然有效。

      二是當事人雙方隱藏真實意思的案件。當事人雖然形式上簽訂了借貸合同,但雙方實為買賣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此時法官應依據合同條款具體判定雙方實際的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通謀虛假的借貸合意無效,涉及虛假意思表示的行為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60、當事人之間僅存在相關債權憑證

      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雙方多具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較為簡單和隨意。出借人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如果借款人對借貸關系予以否認并以其他法律關系進行抗辯或反訴的,借款人對此應提供相應證據。法官審查后確認雙方不存在借貸合意,且雙方亦不屬于通過調解、和解或清算達成債權債務協議的情形時,法官應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如果原告拒絕變更的,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請。如果借款人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則需要對 “ 還款 ” 該項積極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借款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出借人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借款人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的應作出合理說明,且對該說明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61、當事人之間僅存在轉賬憑證

      如果出借人僅提供轉賬憑證證明錢款交付事實,但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且借款人抗辯相關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時,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7 條的規定,通過以下三個步驟進行審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關轉賬憑證證明錢款交付事實,對借貸合意進行初步舉證。轉賬憑證可以推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因此當事人提供相關轉賬憑證后即完成了對借貸合意的初步舉證。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轉賬憑證后,借款人抗辯轉賬是償還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提供的轉賬憑證僅能推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該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證據推翻。借款人的舉證是針對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 “ 抗辯 ” 在性質上屬于 “ 否認 ” ,只需動搖法官對出借人所主張事實達成的內心確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舉證使出借人關于借貸關系或者借貸合意存在的主張陷入 “ 真偽不明 ” 的狀態后,舉證責任又轉換至出借人一方。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出借人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7 條規定,出借人需要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以及借款人抗辯后的進一步舉證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責任。在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進一步補強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如果出借人進一步舉證后,仍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62、結算型民間借貸的借貸合意認定

      結算型民間借貸可以分為兩類:

      一是由原民間借貸關系通過結算形成新的借貸關系。如案例一中,劉某向彭某出具《還款承諾書》是對雙方之前 130 萬元借條的結算,之后雙方重新成立了 101 萬元的借貸關系。

      二是由其他法律關系轉化為新的借貸關系,如當事人因合伙關系終止進行結算后由受讓人向退伙人出具借條,受讓人與退伙人因此形成借貸關系,買賣合同結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協議形成借貸關系等。前述兩類結算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之間新達成的協議即表明雙方形成新的借貸合意,當事人之間由原來的法律關系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二)款項交付的查明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交付的具體審查方式如下:

      63、交付行為的審查

      交付行為通常表現為轉賬交付和現金交付。在認定轉賬交付時,只要存在借貸雙方的轉賬憑證即可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完成交付行為。在認定現金交付時,需要根據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據等書面憑證分別處理。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據,一般可據此推定出借人已履行交付義務,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懷疑的抗辯理由及證據時,例如提出該收據系偽造或受欺詐、脅迫而簽訂的,法官應對交付事實做進一步審查。如果出借人無法提供收據的,需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6 條第 2 款的規定,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第一,審查交付金額。小額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張系現金交付且能夠按照交易習慣提供借據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般可認定交付錢款事實存在。若大額借款的出借人主張現金交付的,則需審查出借人自身的經濟實力、親疏關系、款項來源、取款經過、交易習慣、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當事人的主張能否成立。

      第二,審查交付資金來源。一般而言出借人的資金可通過三種途徑獲取,即銀行取現、向他人籌集以及存于住所。

      第三,審查出借人的資金實力。資金實力是查證交付事實的關鍵因素,可以綜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況及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如案例一中,彭某的銀行賬戶常有大額資金流動,結合其家庭背景及工作情況,不難推斷其具有出借 130 萬元現金的資金實力。

      第四,審查當事人對交付的自述。法官可以詢問當事人關于交付的具體時間、地點、在場人、場景以及詳細的交付方式等細節問題。虛假陳述的當事人很難在數次庭審、談話中不留下破綻,通過對細節的糾問更易查明交付事實。

      第五,審查當地及雙方交易習慣。在以現金交付為主的地域,大額借款采取現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顯示雙方在多次借貸中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大額現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

      第六,審查證人證言。注重審查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證人與當事人的利害關系,綜合證人到庭情況、案件其他事實和證據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如案例一中,彭某申請作為朋友的證人李某到庭作證,證實彭某做借貸生意故家中有大量現金,并陳述了彭某將 130 萬現金交付給劉某的整個過程。結合其他在案證據,李某的證言具有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納。

      64、交付的錢款是否為涉案錢款

      審查交付的錢款是否為涉案錢款,即審查交付的錢款與所審查案件的關聯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為的證明即可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辯交付錢款與本案借貸關系無關,借款人應當對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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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寧中法審委〔2010〕4 號)


      65、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重要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人民法院應當審慎審查借據的真實性。

      66、債務人對借據內容的筆跡或者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補充證據或者反駁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提供的有效證據,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及相關情況,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67、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借據是否真實的,雙方均可以申請司法鑒定。雙方均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處理:

      (1)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債權人申請鑒定,債務人應提供筆跡比對樣本;

      (2)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債務人申請鑒定。經依法釋明,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申請鑒定或者不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判。

      68、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關系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系另行起訴。

      69、對于數額較大的借貸,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

      70、債務人主張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經歸還或者部分歸還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舉證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71、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系等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對于數額較大的現金交付,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數額較小的現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證明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對于金額大小的界定,可根據出借人個體經濟能力差異等,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

      72、采用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借條、收條、欠條等,屬于非法證據。依法確認的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73、一方當事人在審理期間主張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系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證據或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當對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進行審查或調查。

      74、人民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視案情需要,依職權進行調查。

      75、債務履行完畢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違約金超過四倍利率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違約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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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相關問題的紀要》(法官會議紀要〔2019〕1 號)


      76、小額現金交付的認定

      對于借款金額在 5 萬元(含本數)以內的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憑借據等借款憑證起訴主張以現金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否認的,如果出借人對出借款項的資金來源、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能作出合理解釋,符合當事人的交易習慣和日常生活經驗,借款人又沒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貸關系的反駁證據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張的事實,認定借貸關系存在。

      77、大額現金交付的認定

      對于借款金額在 5 萬元以上的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憑借據等債權憑證起訴主張以現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項,借款人否認的,出借人應就現金來源、流向、交付款項憑據、支付細節等進行舉證,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現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形成內心確信的標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審理時,應圍繞以下方面對借據等借款憑證真偽、現金來源、流向、交付過程等進行審查,綜合判斷借貸關系的真偽:

      (1)審查借據等借款憑證書寫的時間地點、書寫人、書寫人所用紙筆來源、打印的時間地點、打印人等;

      (2)審查出借人的身份、職業、財產、收入、負債、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熟識度等;

      (3)審查現金通過何種途徑取得,現金存放的地點、環境等;

      (4)審查取款的時間、地點,如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去取款,取款銀行位置,銀行取款記錄等;

      (5)審查借款用途、借款次數、資金流向等;

      (6)審查交付的時間,包括年月日、點鐘、天氣狀況等;

      (7)審查交付地點,如在車上,問清車牌、車牌號、車輛所有人、車輛顏色、車內人數、所在位置等;如在室內,問清房屋坐落位置、室內擺設、室內人員、所處位置等;

      (8)審查在場人員情況,包括在場人數、相互關系、性別、身高、衣著等細節,如有多名在場人員,應當隔離詢問;

      (9)審查交付細節,包括款項包裝、款項面值,紙幣的新舊、厚度,如何清點的等;

      (10)審查借款人在借據之外是否另出具收據、訂立還款計劃書、已還部分款項等。

      78、部分交付現金、部分轉賬的認定

      對于借款金額超過 5 萬元的民間借貸案件,出借人主張部分現金交付、部分轉賬交付,借款人對現金交付部分不認可的,應按本紀要第 11 條規定,結合借款合同約定、當事人日常交易習慣、現金交付所占比例、借貸數額與利息是否吻合等進行審查。現金交付部分的事實,出借人負舉證責任。

      79、 “ 自認 ” 行為的處理

      出借人僅憑借據、收據、欠條等借款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要求歸還借款的,即使被告對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予以認可,人民法院仍需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資金來源、交付方式、資金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進行審查,查明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自認存在明顯矛盾時,對相應借貸事實不予確認。

      80、中間人補寫借條等借款憑證的處理

      出借人通過中間人借款給債務人,事后,中間人又向出借人補寫借據的,出借人應就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提供證據證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中間人應就補寫借據的原因、補寫借據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擔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證據,作出說明。人民法院應對上述情況綜合分析后,認定中間人是否承擔責任,如認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應追加原債務人為被告參加訴訟。

      81、對筆跡、借據等真偽性的處理

      當事人對借據等借款憑證上的筆跡或者簽章等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提供補充證據或者反駁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結合案件其他情況,對借據等借款憑證的真實性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需要司法鑒定雙方又均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具體案情處理:

      (1)出借人僅憑借據起訴,借款人或擔保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出借人申請鑒定,借款人或擔保人應提供筆跡比對樣本。

      (2)出借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借款人或擔保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疑點的,由借款人或擔保人申請鑒定。經依法釋明,相關當事人不申請鑒定或者不提供筆跡等比對樣本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82、傳喚當事人

      當事人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借款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存在較大爭議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詢問,陳述事實。傳票上應注明法律依據和不到庭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交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如當事人未在指定的時間到庭,亦未向法庭書面說明理由的,視為拒絕出庭,應由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當事人到庭后,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雖然到庭,但拒絕接受詢問或拒絕簽署保證書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經手人、經辦人、知情人、見證人等,如果必須到庭,也應通知到庭。

      18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引》(2019 年 1 月 24 日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643 次會議討論通過)(衢中法〔2019〕12 號,2019 年 1 月 28 日印發)


      83、(重點審查的案件)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間借貸案件,應當予以重點審查:

      (一)當事人之一系職業放貸人;

      (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提出實質抗辯意見的;

      (三)采用格式化文本簽訂借款合同、借條、借據、欠條等;

      (四)借款協議中出借人、利率欄是空白的或者存在明顯的添加痕跡;

      (五)當事人本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委托訴訟代理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的;

      (六)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不合情理,存在偽造、變造證據可能的;

      (七)原告訴請的標的額與其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符的;

      (八)當事人之間系親屬、朋友等親近關系或關聯企業等共同利益關系的;

      (九)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且不符合常理的;

      (十)雙方無實質性民事權益爭議的;

      (十一)案件證據不足,雙方仍主動迅速達成調解協議,并請求法院出具調解書的;

      (十二)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非實際出借人,但仍然以自己的名義多次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

      (十三)訴訟中有其他異常情況的。

      84、(要求本人到庭)存在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民間借貸案件,應當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參加訴訟,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交付金額、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從事職業、經濟狀況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屬于高利借貸或涉嫌虛假訴訟。當事人本人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根據舉證責任分配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85、(款項交付的審查)認定款項交付事實,應從以下方面予以審查:

      (一)涉及大額借貸資金的,應審查銀行、支付寶、微信等轉賬憑證或交易記錄;

      (二)陳述系現金交付的,應嚴格審查借款交付的細節,包括資金來源、交付時間、地點、次數、在場人員等,必要時審查借貸雙方的關系、出借人家庭經濟狀況、借款人家庭經濟狀況及與家庭成員的關系、借款用途等,根據現金交付的資金額大小從嚴掌握認定標準。

      86、(強化依職權調查)應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可采取單獨詢問、交叉詢問等方式對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證據審查,必要時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19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理解》


      87、借貸事實的綜合審查判斷

      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債務人還款,債務人雖不否認借據的真實性,但認為借貸事實未實際發生的,應結合交易習慣,視案情不同作出具體的審查判斷。一般情況下,按照交易習慣,債權人提供的借據足以認定借貸事實的存在,故債權人無須再另行舉證證明其交付款項的事實。但若債務人提供了反駁證據或提出合理反駁理由,致使借貸事實是否實際發生有重大疑問的,法院可責令債權人補充舉證,并綜合審查債權人的經濟實力、款項來源、交付時間、地點、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庭審表現,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就爭議事實作出判斷。仍不能形成對借款實際發生的高度蓋然性心證的,不能僅憑借據認定債權人已實際提供借款,可以債權人證據不充分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對借據證明力的否定應非常慎重。大額借貸糾紛一般應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

      20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溫中法〔2013〕20 號)


      88、借貸雙方在一定期限內頻繁借款、還款,最后經結算重新出具借據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出借人僅持此結算借據起訴借款人要求歸還借款,借款人往往會以涉案借據項下的款項未實際交付為由對借貸事實的真實性提出抗辯。此種情形仍應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 號)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借貸雙方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同時,會議認為,為查明案件客觀事實,也可視案情需要,就借貸事實啟動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程序。債權人持有的借據若確系借貸雙方結算后所重新出具,則還應當注重審查該結算借據所載明的借款金額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復利。有關高利、復利的規定,應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 號)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89、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是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建設的成果之一。對權利人提供的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備案登記的相關材料,應結合本院《關于為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的相關精神,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

      21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溫中法〔2012〕143 號)(2012 年 8 月 7 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2)第 31 次會議討論通過)


      90、債權人僅憑借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并主張該借據系借貸雙方對往來款項結算后重新出具的,債權人應當對雙方往來的借貸金額、期限、利率、款項交付、本息償還等借貸合意、借貸、結算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應當提供反駁證據證明。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視案情需要,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實進行舉證。若債權人持有的借據確系借貸雙方結算后所重新出具,應當注重審查該借據的形成過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復利等。

      91、對權利人提供的在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備案登記的相關材料,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

      22

      王毓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92、僅依據銀行轉賬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系的認定民間借貸合同在自然人之間屬于實踐性合同,一方為企業法人時則屬于諾成性合同,兩者雖然在合同類型上存在區別,但對于借貸合意和款項是否實際發生的審查均應當成為此類案件審查的重點內容。當事人能夠提供債權憑證時,借貸關系一般較為清晰,但缺乏債權憑證或者當事人以其他法律關系掩蓋借貸關系等情形發生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則成為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 667 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原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時,對于上述構成要件均需承擔證明責任,以確定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實踐中,考慮到民間借貸主體常發生于熟人之間,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的意識不強等原因,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往往只有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而缺乏借貸合意的直接證據,造成法官在判斷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時難度極大。雖然《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6 條針對此種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但是規定中各方的舉證責任、證明責任應當如何確定仍存在較大爭議。與訴權、訴訟目的、既判力等民事訴訟基礎理論問題的研究不同,證明責任一直是訴訟法和實體法關注的重點,就證明責任和舉證責任的關系而言,證明責任是考慮到認識手段和認知能力的局限,在具體訴訟中出現法官對于主張事實不能判斷為真時,證明責任則告訴法官如何作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90 條第 2 款規定的“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即明確了證明責任的作用機制在于結果意義上裁判規則的適用,該解釋第 91 條進一步明確了證明責任的分配方法,即主張法律關系存在、變更、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對于引起上述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作為裁判規范定位的前提,證明責任不僅僅是民事訴訟法的問題,其作用機制更多地體現在實體法的規范上,在實體法中一般會就證明責任的內容作出具體規定,且恒定于一方當事人。相對于證明責任而言,舉證責任在理論和實務上一般將其定位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也屬于動態的“舉證責任”,隨著當事人證據證明力的變化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轉移,最終使得法官在內心形成心證,確定其證明責任是否已經完成。

      原告僅能提供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情況下,該證據可以作為推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初步證據,應當結合被告不同的抗辯方式確定不同的舉證責任內容和標準。如果被告主張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項,因該主張屬于對原告主張的簡單否定,從而應當屬于否認的范疇,對此被告無需進行舉證,證明款項交付事實發生的責任仍屬于原告;而當被告不否認收到原告款項,但是抗辯該款項屬于其他性質的費用時,因為被告此時向法院陳述了與原告主張借貸關系成立的事實不能同時存在的其他事實,應當列入抗辯的范疇,對此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其證明的標準并非高度蓋然性,而是《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108 條所規定的反證應當達到使得原告主張的法律事實處于真偽不明即可。因此,《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 16 條的核心并非證明責任的倒置,而是在證明責任恒定于原告的情況下,根據雙方不同的主張由人民法院具體分配舉證責任,從而確定借貸合意事實是否存在的敗訴風險由哪一方承擔。

      來源:iCourt法秀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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