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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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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2月27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三章 生產和儲存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經營安全
        第六章 運輸安全
        第七章 危險化學品登記
        第八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法。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法。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生態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國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目錄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定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檢測機構、檢驗機構等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使用、經營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第七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依法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組織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處置。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負責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許可,并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包括罐體,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和產品質量監督,簽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
        (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生態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生態環境風險程度評估,負責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生態環境應急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水路運輸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或者備案,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監督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監督管理。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六)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單位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將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及化工園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專門區域和周邊安全控制距離等有關內容按照程序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并做好規劃監督實施。
        (八)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相關行業規劃和布局,組織制定化工園區的建設標準和認定管理辦法,并推動落后工藝、產能退出。
        (九)海關負責依法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十)其他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履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對因涉及新興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及時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八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對危險化學品實施抽樣檢測;
        (二)運用信息化手段對危險化學品單位的重大危險源開展在線巡查抽查;
        (三)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四)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等,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六)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密切協調配合,實現信息及時、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事故隱患,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或者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舉報違法行為或者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依法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報告人的信息進行嚴格保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信息化監管,對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標識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監控。
        化工園區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危險化學品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化安全監測、監控和預警,并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單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制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第十三條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并將重大危險源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人員的情況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分級分類定期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開展專項監督檢查,督促危險化學品單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范重特大事故發生。
        本法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法律法規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宣傳普及工作,促進全社會危險化學品安全意識的提升。
        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對周邊群眾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安全法律法規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危險化學品安全法律法規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公益宣傳,對危險化學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五條 對在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十六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包括化工園區)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
        第十七條 化工園區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認定公布并定期復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建設化工園區,組織開展化工園區的安全風險等級評估、論證,建立并落實管控措施。
        化工園區應當對進出園區的所有危險化學品實行動態監管,對園區內企業、重點場所、重大危險源、基礎設施實施風險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與其他行業生產裝置配套建設的項目和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除外。
        除為化工企業提供配套服務的企業外,非化工企業禁止進入化工園區。
        第十九條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風險的對策措施并有效實施。
        當化工園區及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布局等發生變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調整化工園區風險控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重新開展化工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并修訂相關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化工園區與城市建成區、人員密集場所、重要設施、敏感目標等應當保持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距離。
        化工園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擬定化工園區周邊規劃安全控制線,并報送化工園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確定后,按照程序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
        化工園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化工園區周邊規劃安全控制線內的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安全控制線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滿足安全風險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保障,對涉及危險化學品儲存、裝卸、運輸的物流園區、集中停車區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的加油站、加氣站等進行規劃。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水源、水廠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干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干線、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五)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永久基本農田、基本草原、種質資源庫(場、區、圃)、畜禽規模化養殖場、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庫、海洋、重要調水輸水線路、蓄滯洪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有關軍事設施;
        (八)核設施;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的區域。

        第三章 生產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評價情況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安全條件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承擔安全評價等職責的機構的資質條件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和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和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在安全設施設計中應當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議。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審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實行工程監理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施工一并委托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和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公共區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敷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巡護。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七日前將施工方案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應急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業人員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意識和安全生產技能水平。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還應當依照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在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后,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可以銷售。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下同)上粘貼、印刷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三十三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四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工藝、設施、設備、原料等發生變更時應當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技術、設施、設備,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建立包括工藝操作、特殊作業、設備管理、儲存條件、開停車和檢維修、變更等全部生產作業環節在內的過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并組織有效實施。
        第三十六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裝備自動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建立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并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
        第三十七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八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施、設備,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響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九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和整改完成后的結論性意見。安全評價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要求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按照規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通報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并依法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儲存專柜(以下統稱專用儲存場所)內,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儲存場所內單獨存放,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收發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劇毒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實體防范、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檢測、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并按照規定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四條 研制開發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應當加強研制開發過程的安全管理,確保研制開發過程安全,不得將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新工藝、新技術直接用于工業化生產。
        研制開發單位轉讓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時,應當提供新工藝、新技術的安全論證報告及相關資料,并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五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轉產、停產、停業、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備案。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按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加強對企業、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檢測機構、檢驗機構等單位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使用條件(包括工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條 使用國家規定種類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除外,下同),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種類及其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
        (二)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一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將其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提供給從業人員,并加強培訓教育,告知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的方法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個人,應當了解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正確使用方法和防護措施,不得違法使用、儲存、處置危險化學品。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

        第五章 經營安全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五十四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應急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五條 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按照規定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開。
        申請人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還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申請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時應當持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五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本法第三章關于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五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在銷售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購買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不得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不得擅自更改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危險化學品時,有權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索取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了解其危險特性、防護措施和使用方法。
        第五十八條 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企業憑相應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五十九條 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管理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三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錄入計算機系統。
        第六十二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并在轉讓后三日內將所轉讓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互聯網上銷售、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第六章 運輸安全

        第六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運輸按照危險貨物管理的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危險貨物道路、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相應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
        通過道路、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得掛靠經營。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經妥善處理后可以按照普通貨物管理的危險化學品按照普通貨物運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并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裝箱作業完畢后,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
        第六十七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壓裝置應當設置準確、啟閉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熟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第六十八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不得遮擋、拆除。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衛星定位監控裝置并確保處于良好運行狀態,不得拆除、關閉或者采取屏蔽信號等方式影響其正常運行,不得刪除、篡改監控數據。
        第六十九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運輸車輛、駕駛人員的作業狀態進行實時監控、管理,及時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駕駛行為,實現安全監測、監控和預警。運輸危險化學品車輛的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日間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少于二十分鐘。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劃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許可管理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相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相應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相應上崗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文件。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向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運輸條件。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化學品的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明確相關安全運輸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后,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七十四條 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
        禁止通過內河水域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范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規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對通過內河運輸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范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分別作出規定并監督實施。
        第七十六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七十七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相關包裝規范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七十八條 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九條 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通過通航建筑物的,應當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有關要求,并提前向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報告。運行單位應當及時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通過通航建筑物時,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八十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八十一條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和自然保護地保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和自然保護地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十二條 托運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電子或者紙質的危險貨物托運清單,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并保證隨時可查。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并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裝貨人應當在充裝或者裝載危險化學品前履行查驗責任,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充裝、裝載作業。
        第八十三條 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不得收寄危險化學品。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開拆,并通過取樣檢驗等多種方式開展查驗。
        第八十四條 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危險化學品登記

        第八十五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第八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
        (二)物理、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
        (四)危險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產、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重復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或者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七條 國家對研究開發、試產試銷過程中的低量低釋放、低暴露的危險化學品等免予登記。免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海關等部門制定。
        第八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數據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海關、市場監督管理、能源、軍事機關等單位共享。
        第八十九條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事故應急救援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制定本部門應急預案時應當包含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處置的內容。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依法參加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九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做好應急準備工作,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從業人員的應急處置能力。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可以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化工園區內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九十三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當地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及時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人員;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作業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調度人員有權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指揮有關遇險人員撤離。
        第九十五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轉移、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其他人員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評估事故的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水體、大氣造成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九十六條 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九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統一發布有關信息。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生產、使用、經營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違法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急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使用、經營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
        (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報有關應急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
        (四)實行工程監理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對安全設施施工一并委托監理;
        (五)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
        危險化學品港口建設項目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生產的,分別依照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未提供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中文化學品安全標簽;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提供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
        (四)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敷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巡護;
        (五)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施工方案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未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從業人員未滿足國家規定的學歷要求,未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經考核合格上崗作業;
        (七)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八)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明確責任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
        (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裝備自動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未建立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或者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未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
        (十)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處于適用狀態;
        (十一)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專人負責管理,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或者收發記錄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十三)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置明顯標志;
        (十四)研制開發單位將未經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新工藝、新技術直接用于工業化生產,或者轉讓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時,未提供新工藝、新技術的安全論證報告及相關資料;
        (十五)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提供給從業人員,或者未告知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的方法、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
        (十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更,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儲存場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實體防范、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照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責任制;
        (二)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
        (三)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五)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儲存場所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儲存場所內單獨存放;
        (六)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七)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合格,沒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規定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未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藝、設施、設備、原料等發生變更時未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辨識評估。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三年;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法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在轉讓后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或者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情況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零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互聯網上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相應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
        (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未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三)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未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或者不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五)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未對運輸車輛、駕駛人員的作業狀態進行實時監控、管理;
        (六)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
        (七)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
        (八)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投入使用;
        (九)托運人未向承運人提交電子或者紙質的危險貨物托運清單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情況,未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印刷、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按照規定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水路運輸企業的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關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從業活動直至吊銷其從業資格。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或者辦理備案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危險化學品;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
        (三)通過內河水域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時通過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運行單位報告,或者不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
        (五)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噴涂或者遮擋、拆除警示標志,或者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按照要求配備押運人員;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機關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設備和物資;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分別依照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限制從業。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監控化學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屬于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出口危險化學品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規定的管制物項的,依照有關出口管制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機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接收。有關部門接收或者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需要進行處置的,交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其認定的專業單位進行處置,或者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處置。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一百二十四條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對該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生態環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依照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該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等活動。
        第一百二十五條 港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及相連儲罐部分,由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監督管理;僅與危險化學品碼頭相連的儲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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