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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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正在被監禁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送達方式。《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那么,當事人被羈押的,能否公告送達?
司法實踐中對于民事訴訟案件的受送達人正處于羈押狀態能否公告送達,仍存在爭議。
一、支持可以公告送達的案例
最高院在《遼寧建和中恒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與沈陽神羊游樂園有限公司、沈陽盈盈項目咨詢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中認為:
“對于本院向被上訴人神羊公司、盈盈公司送達的案件應訴通知被上訴人已無人接受送達;神羊公司的原審代理人郭春穎亦稱其已無代理權限并拒絕接受送達,且稱神羊公司主要負責人孫長松因有關刑事案件已被有關部門逮捕羈押,不知關押具體地點,無法聯絡。故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被上訴人神羊公司、盈盈公司已經采用公告送達。”
二、不支持公告送達的案例
最高院在《新興鑄管股份有限公司廈門銷售分公司、新興鑄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認為:
“關于原審程序問題。原審法院開庭后判決前,新興廈門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民初876號民事裁定,其中載明‘李妙盛因涉嫌騙取承兌匯票案被羈押于安徽省淮南市看守所’。據此,原審法院在應當知道鑄誠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擔保人李妙盛被羈押的情況下,并未依法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材料,而是直接作出判決,并繼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判決書,程序存在瑕疵。”
周軍律師提醒,最高院對當事人被羈押的,能否公告送達意見沖突的主要區別在于法院是否知曉當事人關押的具體地點。 最高院認為,對于已知當事人被羈押的具體地點的,不得適用公告送達程序,對于不能知道被告處于羈押狀態及具體羈押地點的,為避免程序拖延,則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規定。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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