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人民法院懲治逃廢債典型案例,其中“陳某與乙公司、丙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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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據(jù)視覺中國
2021年10月19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應機制砂、河砂及碎石。次日,乙公司與陳某簽訂《購銷合同》,約定乙公司向陳某采購碎石,提供給甲公司使用,但約定的合同貨物數(shù)量超過甲、乙公司的合同貨物數(shù)量。2022年3月12日,丙公司又與甲公司簽訂合同,內容同乙公司與甲公司所簽合同一致。陳某依據(jù)與乙公司《購銷合同》約定直接向甲公司供貨,供貨數(shù)量是乙公司、丙公司分別與甲公司訂立合同貨物的總和。最后,乙公司欠陳某200余萬元貨款未償還。
鄭某系乙、丙兩公司實際控制人。乙、丙兩公司設立時和變更后的住所地均相同,在同日辦理住所地變更登記;經(jīng)營范圍一致;辦理工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的均為同一人,辦稅員相同,出納均為黃某某。黃某某銀行賬戶與乙公司、丙公司以及鄭某存在頻繁的交易往來,該兩家公司均使用黃某某的賬戶進行收支。乙、丙兩公司收到的大部分貨款均轉入由鄭某支配的黃某某賬戶,并通過該賬戶向陳某支付貨款。乙公司欠陳某部分貨款沒有還清。陳某起訴請求乙公司償還欠付貨款、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法院認為,鄭某以乙公司名義與陳某簽訂《購銷合同》,約定陳某向甲公司供貨。后陳某向甲公司供貨,實際上履行的是乙、丙兩公司各自對甲公司的供貨義務。雖然丙公司與陳某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但鄭某控制乙、丙公司,兩公司資產、財務、人員混同,采購和銷售義務混同,明顯存在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輸送,喪失公司人格獨立性的情況。實際上,丙公司對甲公司的供貨也因乙公司與陳某的合同履行完成交付。丙公司應對乙公司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故判決:乙公司向陳某償還欠付貨款,丙公司對乙公司尚欠陳某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紅星新聞記者 祁彪
編輯潘莉 審核 高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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