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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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有時候會碰到,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對外負債被強制執行后,其名下再無其他財產的情形。
那么,被執行人在非營利民辦學校投入形成的資產能強制執行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張某訴李某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明確: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且舉辦者投入的財產終極歸屬于社會而非歸屬于舉辦者。不同于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資產收益權,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能取得辦學收益也不享有學校剩余財產分配權,對其出資形成的學校財產不具有財產權益。因此,舉辦者出資形成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財產不屬于執行標的。
本案焦點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對其出資形成的學校財產是否享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權益。
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泉州某中學系經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屬非營利法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調整的范圍,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上訴人及原審法院關于“對泉州某中學的股權”的表述不當,可表述為“對泉州某中學的財產權益”。
本案系執行異議之訴,張某作為申請執行人,請求準許執行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學30%的財產權益。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在民辦學校成立后由學校享有法人財產權,不再屬于舉辦者所有,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全部用于辦學。據此,泉州某中學系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的資產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且投入的財產終極歸屬于社會而非歸屬于舉辦者。
不同于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資產收益權,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能取得辦學收益也不享有學校剩余財產分配權,對其出資形成的學校財產不具有財產權益。
因此,不論林某是否是泉州某中學的舉辦者,其對泉州某中學均不享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權益,張某請求準許執行舉辦者的財產權益沒有法律依據。
周軍律師提醒,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形成的資產因具有公益屬性和獨立法人財產權,原則上不可強制執行。若已陷入相關糾紛,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結合學校的辦學狀態、舉辦者的出資行為、債權性質等具體情況,制定針對性的應對策略,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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