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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關注集資詐騙案刑事辯護)
隨著數字貨幣、區塊鏈等新興技術的快速發展,金融領域的犯罪形態愈發復雜多元,集資詐騙案件呈現出高發態勢,且犯罪手段不斷翻新,如利用元宇宙概念實施詐騙、借助合法私募基金或P2P網絡平臺外衣掩蓋犯罪本質等,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挑戰。集資詐騙罪作為金融詐騙罪的重要罪名,不僅關乎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益,更與金融管理秩序的穩定密切相關。《刑法》將金融詐騙罪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核心目的在于強化對金融管理秩序的維護,因此該類案件的審理對證據審查、法律適用的精準度要求極高。
在集資詐騙案件的刑事訴訟過程中,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的介入至關重要。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基于多年深耕刑事辯護領域的實戰經驗,結合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裁判案例,系統梳理集資詐騙罪的裁判規則,提煉針對性的辯護策略,撰寫本辯護指南,以期為集資詐騙案件的辯護工作提供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的參考,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與金融秩序穩定的雙重目標。
第一部分 集資詐騙罪的司法認定難點與辯護價值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相較于普通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存在諸多難點:其一,“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難以直接證明,需通過行為人客觀行為推定,而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正常經營”“項目投資”等名義掩蓋非法目的,給事實認定帶來困難;其二,集資詐騙行為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罪名交織,罪名界限模糊,容易出現定性偏差;其三,新興金融業態的出現,如虛擬貨幣交易、私募基金、跨境電商平臺等,使集資詐騙的犯罪手段更具隱蔽性和迷惑性,對法律適用的專業性提出更高要求。
正是由于上述難點,專業律師的介入對當事人權益的維護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律師能夠憑借對金融犯罪法律規范的精準把握和豐富的實戰經驗,從證據審查、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多個維度切入,梳理案件核心爭議點,提出針對性的辯護意見,有效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無論是在偵查階段幫助當事人厘清權利義務、收集有利證據,還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與檢察機關溝通協調、爭取不起訴或變更罪名,亦或是在審判階段充分發表辯護意見、影響裁判結果,律師的專業辯護都能為當事人爭取最優的訴訟結果。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是一支專注于刑事辯護尤其是金融犯罪辯護領域的專業團隊,團隊核心成員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匯聚了一批具有深厚法學理論功底、豐富實戰經驗的專業律師。張萬軍教授系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包頭市江蘇商會會長,包頭市政府法律顧問團成員,包頭市首席法律咨詢專家、包頭政法委執法監督專家庫成員。張萬軍教授長期專注于重大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領域刑事辯護,具備重大案件辯護經驗。曾承辦某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貪污、受賄案,并辦理多起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及死刑案件,取得檢察院不起訴、二審改判死緩等有效辯護效果。在執業中注重將刑事法理運用到刑事辯護過程中,善于運用中華法系中“情理法”衡平的傳統法智慧,以學術賦能刑事辯護,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金融犯罪的法律適用、裁判規則有著深入的研究和獨到的見解。
第二部分 集資詐騙罪的裁判規則梳理
本部分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16個集資詐騙相關典型案例(標明入庫編號),從無罪、改變定性、量刑情節三個維度,系統梳理集資詐騙罪的裁判規則,為辯護工作提供精準的裁判依據支撐。
一、無罪裁判規則
無罪裁判規則的核心在于,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體現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實施“詐騙方法”、未達到“非法集資”的認定標準,或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結合相關案例,無罪裁判規則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資詐騙罪的核心主觀構成要件,若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其實施了吸收資金的行為,也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相關案例:翁某源等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2-1-134-001,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4刑終101號)
裁判要旨:(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觀方面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2)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不同行為人,由于所處層級、職責分工、獲利方式、對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觀故意可能存在差異。行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沒有實體產業,而是虛構擴大經營規模、研發新產品等需要大量資金的事實,以高額返現、贈送積分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群體非法集資,所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系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并由行為人實際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額返利、集資平臺運轉開支,運營模式明顯不具有營利性、可持續性,造成巨額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3)行為人受雇負責或參與公司部分業務,獲得報酬或提成,對公司運營模式和真實盈利狀況缺少整體認識的,可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4)在辦理非法集資共同犯罪案件時,應依法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以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在共同犯罪中,應區分不同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對于受雇參與部分業務、對公司真實運營狀況缺乏整體認識的行為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不構成犯罪。這為律師開展無罪辯護或改變定性辯護提供了重要依據,即通過證明當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層級較低、職責有限、對公司非法目的不知情,來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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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賦能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二)單位不具有犯罪意志,不構成單位犯罪
集資詐騙罪的單位犯罪認定,需滿足“體現單位意志”“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等條件,若不符合上述條件,即使以單位名義實施非法集資行為,也不構成單位犯罪,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或認定單位不構成犯罪。
相關案例:阿某融資擔保公司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4-001,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刑終360號)
裁判要旨:非法集資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過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此種情形下,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論。雖然系以單位名義對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經過單位集體決策,或者違法所得并沒有歸單位所有,不能認定系單位犯罪,而應該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構成單位犯罪的認定,可以從以下三面著手審查:(1)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要重點審查非法集資活動是否體現單位意志;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2)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若能證明非法集資行為系個人決策、未體現單位意志,或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即可否定單位的犯罪主體資格,為單位的無罪辯護提供了依據。同時,也為辯護律師審查案件中單位與個人的責任劃分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
改變定性裁判規則主要涉及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罪名的界限區分。實踐中,由于兩罪在客觀行為上存在相似性,容易出現定性偏差,律師通過精準把握罪名界限,可實現改變定性的辯護效果。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分
兩罪的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僅需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擾亂金融秩序即可;而集資詐騙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相關案例1:趙某杰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4-005,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2刑終281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非法吸收投資款后,未用于經營活動,對投資款肆意處分,償還個人債務,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歸還本息,在明知嚴重虧損的情況下,繼續以同樣的方式吸收投資款,且在投資款無法兌付后又逃匿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相關案例2:馬某某、余某某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134-001,澧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3行初157號)
裁判要旨: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主觀認定,在行為人未予供述的情況下,需要通過行為人的外在客觀表現來認定或者推定。
相關案例3:陳某某等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入庫編號:2024-04-1-134-002,東阿縣人民法院(2020)魯1524刑初148號)
裁判要旨:集資詐騙罪的認定,除行為人是否使用詐騙手段非法集資外,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利用虛假或夸大宣傳的方式欺騙公眾,在公司無任何盈利的情況下,用吸收的資金發放高額服務費、趴點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資金鏈斷裂后轉移大量資金購買虛擬幣且拒不交代虛擬幣下落的,符合第五項規定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第七項規定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規則解讀:上述案例明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標準,即通過行為人對集資款的使用方式(如未用于生產經營、肆意揮霍、借新還舊)、資金鏈斷裂后的行為(如逃匿、轉移資金、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等客觀事實,綜合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為人雖實施了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但能證明其將集資款主要用于生產經營,且不具有上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則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這為律師開展改變定性辯護提供了核心思路,即通過審查集資款的流向、用途、行為人在資金鏈斷裂后的表現等,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實現從集資詐騙罪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性改變。
(二)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分
兩罪的區別在于犯罪客體和主觀目的不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體是市場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權,主觀目的是通過發展人員獲取非法利益;集資詐騙罪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權,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資款。實踐中,若行為人以傳銷方式實施非法集資,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兩罪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
相關案例1:陳某某、王某某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3-1-134-001,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刑終29號)
裁判要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可能發生競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傳銷手段和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相關案例2:李某某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134-001,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12刑終358號)
裁判要旨:(1)區分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行為人使用仿造與國際知名電商平臺相似的APP、編造虛假投資項目等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到案后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責任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2)共同犯罪中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但其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構成的,應當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規則解讀:上述案例明確了兩罪競合的處理原則和區分標準。若能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傳銷行為僅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非集資詐騙罪。這為律師開展改變定性辯護提供了依據,即通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將集資詐騙罪改變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減輕當事人的刑罰。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
量刑情節是影響刑罰輕重的重要因素。結合典型案例,集資詐騙罪的量刑情節裁判規則主要包括從犯認定、自首認定、立功認定、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的關系等。
(一)從犯的認定與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人,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相關案例:張某強等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18-1-134-00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蘇刑終236號)
裁判要旨:違反私募基金管理有關規定,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形式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屬于變相非法集資。發行募集私募基金過程中,虛構投資項目經營情況,夸大項目公司的實力,隱瞞項目公司實際虧損的現狀,應當認定為使用詐騙方法。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項目公司,設立“資金池”,未將募集資金用于約定項目,或雖將部分款項投入生產經營活動但投資決策隨意,經營狀況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現實可能性,仍然向社會公眾大規模吸收資金,兌付本息主要通過募新還舊實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集資詐騙共同犯罪中從犯的認定和量刑原則。律師在辯護中,可通過審查當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職責、參與程度、獲利情況等,證明其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爭取認定為從犯,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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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二)自首的認定與量刑
自首是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認定自首需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核心條件。
相關案例:田某志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3-04-1-134-00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刑終字第38號)
裁判要旨:(1)對于由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實施抓捕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情況是否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構成自首,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即使被告人在被抓獲時予以配合,歸案后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終沒有主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既沒有體現出對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認識,也沒有實施主動前往司法機關接受追究的行為,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并沒有發生變化。從偵查機關的角度來看,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并不屬于被告人自動投案,雖然其親屬提供線索的行為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破的難度,但并沒有達到自動投案所實現的大幅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度。因此,對被告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被告人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成立自首。(2)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實施抓捕將被告人抓獲的情況,盡管不宜認定為自首,但是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從輕處罰。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親屬提供線索協助抓捕不構成自首的裁判規則,但同時也指出此種情形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律師在辯護中,應準確把握自首的認定標準,對于不符合自首條件的,可爭取酌定從輕處罰;對于符合自首條件的,應積極舉證,爭取認定自首,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的關系
對于金融詐騙類犯罪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是認定“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直接影響減刑。
相關案例:孫某某集資詐騙、抽逃出資案(入庫編號:2024-16-1-134-001,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黑刑更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對于金融詐騙類犯罪罪犯,必須從嚴把握法律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的標準。如果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未積極退賠,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應當認為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不予減刑。
規則解讀:該案例明確了金融詐騙類犯罪罪犯減刑的嚴格標準。律師在辯護中,尤其是在刑罰執行階段,應積極引導當事人履行財產性判項、主動退賠、交代贓款去向,以爭取認定“確有悔改表現”,獲得減刑機會。同時,在審判階段,積極退賠、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也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四)其他酌定量刑情節
除上述法定量刑情節外,實踐中還有諸多酌定量刑情節,如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是否初犯、偶犯等。例如,在劉某波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4-006,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01刑終45號)中,法院認為,行為人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雖不構成自首,但可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其從輕處罰。這一裁判規則提示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應全面挖掘案件中的酌定量刑情節,為當事人爭取更有利的量刑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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