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婚姻禮儀,從文獻上看,仍然是《儀禮·士昏禮》的一套程序。這套禮儀據說是周代的遺制——那是儒家禮法文化的本源。但是,在那個“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時代,士昏禮并不適用于普通民間。秦火以后,現存的經書不僅在文本上是漢代儒生重新編輯寫定的,而且在內容上勢必也在有意無意間有所發揮或者改易。漢代皇室嫁娶,大約遵行古禮。由于儒家經書在漢代廣泛傳授與研習,儒家禮制在士大夫知識階層是被廣泛接受的知識。因此,士昏禮在經過各自的理解和改造之后,不僅在士大夫之家逐漸推廣,而且漢代一些地方官長,也據之以為民間制定婚姻嫁娶之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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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禮”之奠雁,晚唐,敦煌莫高窟第9窟
魏晉南北朝時期,無論是標榜漢族禮法文化正統的南朝,還是推行“以夏變夷”的北朝,儒家禮儀都在不同程度上被保存或者強化。熟悉儒家禮儀的士大夫在北魏孝文帝這樣的鮮卑朝廷里獲得重用。但是,即使到了隋唐時期,士大夫仍然對于古代婚禮不甚了了。就《唐律疏議》來說,它關于民間婚姻成立的條件其實很簡單:“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杖六十。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減一等。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后夫婚如法。”對“約”的解釋是:“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這說明唐朝官方認定的婚姻條件要么是有正式的訂婚書(包括雙方另有私約,即女方對于男方的身體和身份等情況已經有清楚的了解),要么是女方已接受男方的聘財,符合其中一條這樁婚事就算約定了。女方毀約要負刑事責任,男方毀約則不準追回聘財。
關于聘財或者彩禮在婚姻關系認定中的意義,《太平廣記》卷三四二《華州參軍》記載的故事極具代表性。
名族之子華州柳參軍在長安曲江邂逅絕色女子崔氏及侍女輕紅,被崔氏的美貌所傾倒,崔氏亦對柳生頗生好感。但崔氏的舅舅金吾王某先向自己的妹妹(崔母王氏)為兒子提親,崔母王氏不敢違背兄意,崔氏卻不愿意嫁給表兄王生,且說非柳生不嫁。崔母王氏疼愛女兒,乃命輕紅給柳生達意:“今小娘子不樂適王家,夫人是以偷成婚約。君可三兩日內就禮事。”柳生大喜過望,“自備數百千財禮,期內結婚”。及金吾來問,王氏反而抱怨說是侄子不待婚禮就把女兒搶走了:“某夫亡,子女孤獨,被侄不待禮會,強竊女去矣。兄豈無教訓之道?”金吾之子王生白挨了父親一頓鞭笞。及崔母王氏喪,柳生攜夫人崔氏和輕紅來奔喪。王生見之,急忙告訴父親。事情于是被起訴于官府。柳生辯解說:“某于外姑(按:即岳母)王氏處納采娶妻,非越禮私誘也。家人大小皆熟知之。”官府裁斷:“王家先下財禮,合歸王家。”王生對表妹傾心已久,對以前的事毫無怨言。但是崔氏心里只有柳生,乃伺機與輕紅偷偷跑出,投奔柳生。又被本夫尋得,“復興訟奪之。王生情深,崔氏萬途求免,托以體孕,又不責而納焉”。這回柳生等于是私誘他室,乃被判刑“長流江陵”。小說的結局是,崔氏與輕紅不久相繼死去,其魂魄也追尋到江陵與柳生同居。而王生得知此事,也不遠千里相尋。
這個故事中,崔氏與柳生三次同居,三次被拆散,都說有情人終成眷屬,在唐代的崔柳婚姻中卻不可能。官府在判決崔氏究竟是王生之妻,還是柳生之妻,是從來不會去詢問婦方當事人的意見的,唯一的證據是誰先下彩禮先訂婚。大約王生先下了彩禮,但是,王氏卻與柳生“偷成婚約”,即偷偷地與柳生訂立婚約。柳生雖然也是“納采娶妻”,卻被官府以王家納采在先而把崔氏判給了王生。這說明結婚的禮俗雖然復雜,但是,納采(下彩禮)才是最關鍵的。柳生的“納采”雖然不是公開進行,但是它對于確定柳崔結合乃夫妻關系而非夫妾關系這一點上卻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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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442《吉兇書儀》中婚書樣式,法國國家圖書館藏敦煌文獻
柳生與崔氏的婚姻中還有一個失敗之處,是他沒有獲得崔家的許婚之書。許婚書就使婚姻當事人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前引唐律明確說有許婚之書就可以判定婚姻成立。敦煌文獻里保留了婚書樣本。大約男方先要通過媒人向女方提親。即使是雙方已經屬意,也要有媒人的中介。男方通過媒人送《通婚書》,女方家則有《答婚書》。通婚書樣本的正文雖然完全是客套之辭,別紙卻清楚地寫下關于求婚與允婚的內容。實際上的婚姻締結過程中,在正式下通婚書之前,媒人需要往返穿梭于兩家數遍。到遞送婚書之時,只有程序上的象征意義。就像即使雙方父母已經商量好的婚事,還要請媒人出面行使一下月老的作用。王家、柳家顯然都沒有通婚書、訂婚書,因而也沒有行媒穿梭,所以彩禮成為決定性的因素,正如唐律所云:“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
婚姻締結一般有兩個大的階段,即訂婚和成親。傳統“六禮”中的納采、問名、納吉、納幣(下彩禮)屬于訂婚的程序,擇日、親迎屬于成親的程序。其中訂婚的四套程序是重點。成親的過程根據敦煌文書、《酉陽雜俎》等資料的記載,主要表現為喜慶和祝福的氣氛。正是通過一些熱鬧的程式和儀節,使婚姻當事人的結合成為男女雙方親友及鄰里皆知的事實。但是,與訂婚相比,成親的程序反而顯得不重要。只要訂婚下彩禮,即使沒有親迎,婚姻也已經被認定。王生與柳生的情況就是如此。兩人都下聘財訂婚了,即使柳生已經完成了擇日親迎并且成禮的程序,唐代官府也拒絕承認柳崔的婚姻為有效,而只是單憑誰先下彩禮。也就是說,婚姻契約簽訂時間的先后比迎娶成禮的婚姻事實更為重要。這種法理在現在的婚姻制度中是不可思議的。大約唐朝人也不像后世那樣有濃重的處女情結,所以崔氏被判歸王生,王生并不介意其是否為處女。
總之,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大唐開元禮》中的“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幣(或納征)、請期、親迎等,基本照搬古禮的記載,其實是具文而已。實際的情節則已大異其趣,民間更未必皆遵行不替。現存傳世文獻和敦煌文書中的有關資料顯示,民間實際上實行的大約是在古禮的基礎上,輔之以民間習俗,即所謂俗禮或者變禮者。而官府在認定婚姻有效性方面完全不會根據“六禮”的程式,也不會看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而是看誰最先簽訂婚姻契約!
(摘自《唐代家庭:生活、生計與家風》,為方便閱讀,省去注釋)
張國剛教授以四十年治學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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