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機關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區電動自行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僅適用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條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的車輛。
第四條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憑臨時行駛證明,方可上道路行駛。
通過國家強制性產品(以下簡稱CCC)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予以登記。
第五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電動自行車登記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郵政所、保險網點以及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推行銷售單位帶牌銷售等便民措施,具體條件由地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轄區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公示登記依據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車輛登記區、查驗區,具備辦理業務必須的網絡、查驗設備設施條件,具有妥善保管電動自行車牌證的條件;
(二)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從事電動自行車登記、查驗工作,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培訓考核,熟悉掌握有關系統、設備操作,取得相應資質,具備辦理業務的能力;
(三)具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文明常識宣傳教育條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置宣傳展板、海報、橫幅等宣傳內容,自愿承擔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義務;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具體要求。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進行信息采集。
電動自行車核發全區統一的號牌、行駛證,電動自行車行駛證為電子行駛證。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產品合格證或進口憑證。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查驗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車輛號牌、行駛證。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被涂改或與車輛、車輛所有人信息不符的;
(三)未通過CCC認證;
(四)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實際品牌、型號、結構、構造或者特征的;
(五)電動自行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車輛涉嫌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二)車輛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CCC證書編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外形尺寸、整車質量、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蓄電池識別代碼等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對車輛進行查驗。查驗事項包括車輛的品牌型號、外形尺寸、整車質量、 腳踏騎行功能、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蓄電池識別代碼、車身顏色等項目。
第十三條辦理注冊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車輛檔案:
(一)《申請表》原件;
(二)《查驗記錄表》原件;
(三)車輛來歷證明原件;
(四)產品合格證原件。
電動自行車檔案應通過系統采集《查驗記錄表》、所有人身份證明、產品合格證、車輛外觀照片等影像資料。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更換電動機的;
(五)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變更的;
(六)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住所地管轄區域的。
車輛所有人申請住所遷出變更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管轄以外的地區遷入的電動自行車,在遷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變更登記的,應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銷售單位證明材料原件和更換后車輛的產品合格證;更換電動機的還應當提交電動機的產品合格證。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查驗確認車輛,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符合規定的,辦理變更業務,變更電子行駛證信息。
第十七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向轉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
轉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通過系統核查車輛信息,查驗確認車輛,審查相關資料,在登記系統簽注轉入信息,重新核發號牌。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輛的品牌、型號、外形及CCC認證的技術參數的;
(二)車輛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三)車輛涉嫌被盜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第十九條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編碼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備案。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并交驗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車輛,在車身或者車架上原打刻整車編碼位置以外的其他部位打刻原號碼后申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辦理變更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車輛檔案:
(一)《申請表》原件;
(二)《查驗記錄表》原件;
(三)屬于轉入的,收存原車輛檔案內的資料;
(四)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應當收存銷售單位證明材料原件和更換后車輛的合格證明原件;
(五)屬于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應當收存更換產品合格證明原件;
(六)屬于更換電動機的,應當收存電動機產品合格證明原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的原件或者復印件。
第三節
轉讓登記
第二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讓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轉入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讓登記。申請轉讓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申請轉讓登記的,應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車輛所有權轉讓的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查驗確認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重新確定、核發號牌。
辦理轉讓登記原車輛所有人可以申請繼續使用原車輛號牌號碼。
現車輛所有人住所不在現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電動自行車所有權轉讓時,原車輛所有人未向現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號牌的,現車輛所有人在辦理轉讓登記時,應當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未得到車輛號牌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轉讓登記辦結之日起15日內公告原車輛號牌作廢。
第二十五條辦理轉讓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車輛檔案:
(一)《申請表》原件;
(二)《查驗記錄表》原件;
(三)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車輛所有權轉讓的證明、憑證原件或者復印件。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車輛所有人申請報廢的;
(四)遷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轄區以外地區的。
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車輛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屬于車輛滅失的,還應當提交車輛滅失證明的原件;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車輛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車輛號牌,出具注銷證明。車輛號牌丟失的,由車輛所有人出具書面說明后辦理注銷登記業務。
第二十八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車輛號牌: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車輛登記的;
(二)車輛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第二十九條電動自行車辦理注銷登記時未收回車輛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注銷登記辦結之日起15日內公告車輛號牌作廢。
第三十條辦理注銷登記的,下列資料存入車輛檔案:
(一)《申請表》原件;
(二)屬于滅失的,收存滅失證明原件;
(三)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收存車輛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原件;
(四)屬于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收存相關撤銷決定書原件。
第三十一條電動自行車檔案從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保存2年后銷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業務監督機制,通過日常檢查、數據分析、檔案抽查等方式,對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地級、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每周對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整改發現的問題。自治區公安廳交管總隊通過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每月對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發現電動自行車技術參數與產品合格證的數據不一致,或者有非法加裝、改裝、拼裝情形的,應當將相關生產經營行為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告知車輛所有人可以依法維權。
第三十四條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補領、換領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查驗場地、設施設備、人員資質和信息系統等應當滿足業務辦理需求,并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地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應當規范設置名稱和外觀標識,公開業務范圍、辦理依據、辦理程序、收費標準等事項。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應當使用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監督管理制度,明確設立條件、業務范圍、辦理要求、信息系統安全等規定,簽訂協議及責任書,通過業務抽查、網上巡查、實地檢查、業務回訪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協助辦理業務情況的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存在嚴重違規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或取消該電動自行車服務點業務權限,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違反規定辦理業務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號牌制作單位和號牌質量的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號牌制作單位存在違反規定制作和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其相關業務,限期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民警、警務輔助人員、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中選拔足夠數量的查驗工作人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后,從事查驗工作。
電動自行車查驗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查驗工作紀律,不得減少查驗項目、降低查驗標準,不得參與、協助、縱容為違規電動自行車辦理登記。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及相關業務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
(一)電動自行車涉嫌非法生產銷售、拼(組)裝、非法改裝的;
(二)涉嫌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牌證的;
(四)涉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
(五)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工作人員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工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督察審計部門等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電動自行車登記服務點工作人員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工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電動自行車號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車輛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補領或換領號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補發、換發號牌,原電動車號牌號碼不變。號牌制作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有效期不超過15日的臨時行駛證明,作為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憑證。
第四十三條辦理補領、換領號牌的,應當將《申請表》原件存入車輛檔案。
第四十四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更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更正相關內容。
第四十五條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被盜搶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盜搶騙證明、憑證,在登記系統鎖定記錄,停止辦理該電動自行車的各項業務。被盜搶騙車輛發還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發還證明、憑證解除鎖定并恢復辦理各項業務。
電動自行車在被盜搶騙期間,整車編碼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業務,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住所、來歷證明參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車輛所有人為單位的,可以提交該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登記證照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作為其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第四十九條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等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自治區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核定。
第五十條本規定所稱“1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30日”,是指自然日。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2026年2月15日起實施。
附件:
1.電動自行車業務申請表
2.電動自行車查驗記錄表
3.電動自行車號牌式樣
4.電動自行車臨時行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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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源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
簽 發丨蔡 國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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