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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2年5月之后,公司為張三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2024年7月31日,張三離開公司,不再為公司提供勞動。
2024年8月12日,張三向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解除理由為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2024年8月23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向張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與張三存在勞動關系,而公司未為張三繳納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社會保險,故張三以此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公司應向張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1500元(4200元/月×7.5個月)。
公司上訴稱
公司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未繳社會保險的情形,但是2022年5月已經為張三繳納,違法事實已經消滅。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勞動者應在明知違法事實的情況下及時行使解除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張三明知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未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至2022年5月公司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違法事實已經消滅。2024年8月張三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已經超過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權已經消滅,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法律賦予合同合理解除期限,一方面是為了督促有解除權的一方積極行使權利,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合同的穩定性,避免損失無限擴大。張三怠于行使解除權,導致公司增加經濟補償,對公司不公平。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法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民法規定,系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法的特別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民法的一般規定發生沖突,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法的特別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即使勞動者之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為形成權,也不必然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否則導致其權利消滅。公司稱,勞動者應當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權,張三明知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公司存在未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未及時要求公司繳納社會保險或解除勞動合同,已經超過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權已經消滅。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案號:(2025)鄂01民終14803號
其實汪律師不認同法院這種觀點,特別法優先適用是指特別法的規定與一般法的規定有沖突有情況下。如果一般法有規定,特別法沒有規定,既然特別法沒有規定,就不存在沖突的情況,所以,還是應當適用一般法的規定。當然,還是那句話,汪律師怎么認為不重要,當地實務口徑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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