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程濤未按時支付第四年的保費,導致人身保險投保書效力中止,兩個多月后程濤身故。受益人程芳以保險合同約定“若投保在第三個保單年度開始后身故,保險公司按照21萬元的100%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由,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扣除第四年應交保費后支付保險金21萬元。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程芳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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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程芳訴稱,2017年2月20日,投保人程濤(程芳父親)簽署了人身保險投保書,投保人信息中載明投保人的手機、郵箱。投保事項中載明:投保主險終身壽險及四個附加險,主險保險金額21萬元,交費年期20年。若投保在第三個保單年度開始后身故,保險公司按照21萬元的100%給付身故保險金。2020年2月20日系保險費約定支付日,由于當時投保人暫時失去收入來源,故無力支付2020年度保費,導致案涉保單在2020年4月21日效力中止。2020年5月15日投保人程濤身故。后保單受益人程芳于2020年5月曾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理賠遭拒賠。程芳認為投保人已經連續交費三年,保單已經產生了相應的現金價值,保險公司如果用保單現金價值墊付保費,可以將合同的效力足以延續至投保人程濤身故時,如此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保險金額21萬元的100%給付身故保險金,故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扣除第四年的保費后支付保險金21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續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時,選擇保險費自動墊交勾選處投保人勾選為否。投保人交納了2017至2019年三期保費。保險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2月19日向投保人手機號發送短信,提醒其在保單應交日前存費至指定賬戶......2020年4月15日向投保人手機號發送短信,為避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請盡早存費。2020年5月5日,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指定郵箱發送了停效通知。后又多次提醒投保人辦理保單復效均未辦理,被保險人在保單效力中止期間身故,根據保險合同的明確約定,保單效力中止期間,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保險條款約定:投保人無法繼續交費時可用現金價值墊交欠交的保險費,基本保險金額不會改變,當現金價值用完時,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在寬限期結束時仍未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將以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扣除投保人尚未償還的各項欠款之后的余額自動墊交到期應付的保險費,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當現金價值余額為零時,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
但該用現金價值自動墊交保費的條款將影響保單現金價值并可能產生相應利息,對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并不能當然適用,而應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進行磋商并經投保人明確進行選擇后才能適用。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案涉人身保險投保書中對“續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時,是否選擇保險費自動墊交”進行了詢問,且該條后明確載明“僅當保險合同有現金價值且允許自動墊交時適用”。投保人勾選了“否”,并在投保書落款處簽名,表明投保人不同意以保單現金價值墊付保費。投保書系投保人投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人在投保書基礎上進行承保,投保書構成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在投保人明確表示其不同意以保單現金價值墊付保費的情況下,案涉保險條款保費自動墊交條款不適用于本案。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程芳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明確了格式條款的訂立及說明義務,格式條款認定的本質是其剝奪了一方當事人進行公平磋商的機會,甚至是對一方當事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但是保險合同業務中,保險公司使用的制式條款并不當然的認定為格式條款。保險條款約定投保人無法繼續交費時可用現金價值墊交欠交的保險費,是投保人可以選擇的一項權利,現金價值自動墊交保費的條款將影響保單現金價值并可能產生相應利息,對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并不能當然適用,而應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進行磋商并經投保人明確進行選擇后才能適用。
如投保人在投保時明確放棄該項權利,不能因放棄權利最后導致其損失而主張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更不能因在投保人未按時交保費時保險公司未提醒其用已經產生的現金價值墊付保費而達到延續合同期限的目的而主張保險公司未作提示義務,這對保險公司是不公平的。即投保人在未能按時交納保費需要用現金價值墊付時,應向保險公司明確提出其主張,至少可以變更保險合同來達成其目的。
故投保人在投保時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對條款不理解的地方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解釋。對于可以選擇的權利性條款,應當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作出選擇,如后續發生變化可以與保險公司協商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以免造成利益損失。對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權利限制性條款應明確進行解釋說明,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大多可以通過全程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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