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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胡某峰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舉報的犯罪線索系其在職務活動中掌握,依法不構成立功,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輔警胡某峰徇私枉法案
01案情簡介
被告人胡某峰原系泗水縣公安局警務輔助人員。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因酒后駕駛被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三中隊執勤民警現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7mg/100ml,民警帶徐某提取血樣后,將血樣放置于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冷凍室。2024年8月4日,經徐某、陳某、胡某峰商定,由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將徐某原始血樣從事故科冷凍室調換。胡某峰到泗水縣人民醫院血樣提取窗口領取了兩個血樣采集管及密封袋,由陳某轉交給徐某重新采血。后胡某峰于同日晚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裝有徐某血樣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他人血樣的便利,在冷凍室替換了徐某的原始血樣。經檢測,替換后的徐某血樣酒精含量為小于10mg/100m1。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峰主動投案,到案后舉報他人涉嫌犯罪。
02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峰,男。因涉嫌犯毀滅、偽造證據罪,于2024年8月1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4年9月13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嘉祥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波,山東亞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徇私枉法罪,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峰及其辯護人高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另案處理)酒后駕車行駛至泗水縣某執勤卡點處時,被民警現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7mg/100ml,民警帶徐某提取血樣后,將血樣放置于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冷凍室。2024年8月4日經徐某、陳某(另案處理)、胡某峰商定,由被告人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將徐某原始血樣從事故科冷凍室調換。胡某峰到泗水縣人民醫院血樣提取窗口領取了兩個血樣采集管及密封袋,后由陳某轉交給徐某重新采血。2024年8月4日晚,胡某峰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裝有其血樣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其他人員血樣的便利,在冷凍室替換了徐某的原始血樣。經檢測,替換后的徐某血樣酒精含量為小于10mg/100m1。被告人胡某峰于2024年8月9日主動投案。
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峰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峰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03辯護意見
被告人胡某峰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罪名及事實無異議,量刑方面,認為本案未造成讓違法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的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系自首、立功,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
04法院審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峰原系泗水縣公安局警務輔助人員。2024年8月2日晚,徐某因酒后駕駛被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三中隊執勤民警現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7mg/100ml,民警帶徐某提取血樣后,將血樣放置于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冷凍室。2024年8月4日,經徐某、陳某、胡某峰商定,由胡某峰利用工作便利,將徐某原始血樣從事故科冷凍室調換。胡某峰到泗水縣人民醫院血樣提取窗口領取了兩個血樣采集管及密封袋,由陳某轉交給徐某重新采血。后胡某峰于同日晚到徐某家中拿走了裝有徐某血樣的采集管及密封袋,并利用送交他人血樣的便利,在冷凍室替換了徐某的原始血樣。經檢測,替換后的徐某血樣酒精含量為小于10mg/100m1。
另查明,2024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峰主動投案,到案后舉報他人涉嫌犯罪。
05證據清單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戶籍證明、泗水縣公安局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合同書、任職證明、徐某危險駕駛案案卷材料、辦案說明、泗水縣事故科監控視頻,證人徐某、陳某、盧某華、夏某學、翟某斌、劉某吉、孔某一、張某、張某揚、樊某偉、王某豪證言,被告人胡某峰供述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06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峰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峰主動投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峰構成自首,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舉報的犯罪線索系其在職務活動中掌握,依法不構成立功,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峰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 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來源: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5魯0831刑初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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