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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李建偉(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以下內容來自“商法李建偉”
01獨任制法人機關
股東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集體制法人機關,但在一人公司中,由于僅存在一個股東,無法組成股東會,僅存在獨任制的法人機關,即該名股東本人。
《公司法》第60條規定:
“只有一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前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或者蓋章后置備于公司。”
該規定豁免了一人公司設立股東會的要求,同時也確立了一人公司的權力機關。盡管一人公司僅有一名股東,但仍不同于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其具有獨立的人格、財產與責任能力。因此,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目的在于,通過建立科學的治理機制,防止不受其他股東牽制的一人股東濫用法人地位和有限責任,損害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
02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
一人公司的股東行使相當于普通公司股東會的職權。此處存在一個需要厘清的問題:一人股東就其職權事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決定還是決議?此處對公司意思的運行機制簡要總結如下:
1.設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即設集體法人機關的,其作為法人機關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為決議;
2.設一名股東、一名董事、一名監事等獨任制法人機關的,其作為法人機關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為決定;
3.總經理及以下的經營管理行政系統,作為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在內部行使職權時的意思表示形式為命令。
需注意的是,一人公司股東作出的決定,在內容與程序上仍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否則,根據《公司法》第25~27條的規定,相關決定存在無效、可撤銷、不成立的法律風險。
03書面決定及其置備
(一)基本要求
盡管一人公司不需要設置股東會,但其股東在行使相當于股東會的職權、決定公司重大事項時,仍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并置備于公司。要求一人公司股東采取書面形式行使職權,有利于加強對股東行為的監督,推動公司治理的規范化。
在立法表述上,《公司法》在2023年修訂時將“股東簽名后”調整為“股東簽名或者蓋章后”,兼顧了法人、非法人組織作為一人股東的情形,使得法條表述更加周延。
(二)重大意義
為防范一人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23條第3款專設一人公司人格否認特則:“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若債務人是一人公司,債權人往往選擇將一人公司的股東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隨后由股東就人格獨立承擔舉證責任。實務中,不少一人股東直至訴訟階段才啟動專項財務審計等程序,但這些努力往往難以奏效。功夫在平時,一人公司的日常管理與治理合規更為關鍵,而一名股東作出書面決定并置備于公司,正是日常管理與治理合規的最好“注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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