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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推動安全生產治理模式向事前預防轉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改、部門監督指導、社會多元共治的工作機制,推進防范化解安全風險關口前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強化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措施,防范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事故隱患全鏈條排查治理責任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按照職責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點檢查,做好日常巡查,推動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動自查等制度,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職責范圍內有關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事故隱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并可以協助有關人員對事故隱患進行先期處置。
接到事故隱患報告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實并予以查處。
第九條 國家推動通過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機制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其技術創新。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事故預防服務。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科學技術研究和信息化、智能化先進技術裝備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中的推廣應用。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全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建立全國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基礎信息和重大事故隱患動態數據庫,并加強與地方有關信息化平臺的互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宣傳教育,組織經常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宣傳活動,普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知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公民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意識和安全意識,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二條 對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為安全管理的重要內容,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明確各層級、各崗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閉環管理要求;采取人防、技防、工程防、管理防等措施,強化安全風險源頭管控和事故隱患源頭治理,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綜合管理、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等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分管生產、經營、裝備、技術、人力、財務等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履行與分管業務相關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統籌組織落實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其他職能部門和生產廠、礦、項目部等基層生產經營單元組織、指導、監督本部門或者本單元的從業人員落實崗位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必需的資金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作為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重要內容,組織從業人員對本單位所涉及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等進行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熟練掌握與自身崗位密切相關的事故隱患排查重點、排查方法、治理措施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安全生產實際情況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明確事故隱患排查的范圍、內容、方法、頻次等事項,及時開展事故隱患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事故隱患后,應當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確保其處于可控狀態,并及時將其消除。
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和專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參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 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制定并實施治理方案;對于自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治理和保障措施、完成期限、驗收要求、負責機構和人員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5日內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其治理情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強化事故隱患警示教育。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獎勵機制,鼓勵從業人員主動發現和報告事故隱患,并按照崗位職責參與消除事故隱患。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表現突出的從業人員,應當給予物質獎勵或者精神獎勵。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自我監督機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派的其他負責人組織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檢查組,定期對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檢查,檢查記錄經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后歸檔備查。檢查組組長對檢查結果負責,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消除檢查組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負責。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對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檢查1次,其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至少參加其中的1次。
第二十二條 符合國家微型企業劃分標準并且不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微型企業),可以根據本單位安全生產實際情況制定簡明實用的綜合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但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要求,學習本單位所涉及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等,針對作業現場的主要風險點和常見事故隱患開展日常排查治理,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報告和治理重大事故隱患,并簡要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因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隱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排查治理;必要時應當及時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等應急處置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原則,結合生產經營單位所屬行業、規模,及其安全生產條件、安全風險等級和安全管理體系建設等相關情況,對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進行不同頻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或者舉報核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并對責令限期排除的事故隱患及時進行復查;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主動報告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排除;
(四)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五)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自我監督情況進行抽查。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被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申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同意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掛牌督辦制度,對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掛牌督辦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
(一)可能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重大事故隱患;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隱患;
(三)需要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
(四)安全生產考核巡查和督查檢查發現的典型重大事故隱患;
(五)其他需要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
對危及公共安全且治理責任主體不明確的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督促相關方治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重大事故隱患進行責任倒查: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頻次檢查本單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導致重大事故隱患長期存在的;
(二)同一生產廠、礦、項目部等基層生產經營單元同類重大事故隱患180日內反復出現3次及以上的;
(三)1次監督檢查中發現3項及以上重大事故隱患的。
具有其他嚴重違法情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進行責任倒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重大事故隱患責任倒查,應當依法立案后組織3人以上的調查組,查明導致重大事故隱患的技術原因、管理原因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落實情況,自調查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形成責任倒查報告,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
責任倒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事故隱患單位概況;
(二)重大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三)導致重大事故隱患的原因;
(四)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落實情況;
(五)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整改建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對責令限期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進行復查,并因該重大事故隱患導致事故發生的;
(三)對事故隱患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包庇、縱容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違法行為的;
(四)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各分管負責人、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和生產廠、礦、項目部等基層生產經營單元負責人未依法履行職責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事故隱患得不到及時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組織從業人員對本單位所涉及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進行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或者未建立實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獎勵機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建立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自我監督機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自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被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未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微型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責任倒查認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重大事故隱患的產生和排查治理負有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責任倒查發現有關部門監管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自查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已按規定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不予行政處罰;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教育,指導、督促其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和措施,防止同類事故隱患反復出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因安全風險管控不當,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作業環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可能導致群死群傷等嚴重后果的事故隱患,具體依照有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判定。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并根據安全生產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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