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涉及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涉及適用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屬于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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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7)閩民轄7號
原告:陳信模,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古田縣。
被告:陳信廉,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
被告:黃如玉,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
原告陳信模與被告陳信廉、黃如玉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古田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陳信模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陳信模和被告陳信廉、黃如玉1997年9月簽訂的《讓斷房屋契》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在十天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為:原告陳信模和被告陳信廉系堂兄弟關系,且兩人都是古田縣松臺村村民。1997年農歷9月初一,原告和被告陳信廉、黃如玉夫妻經充分協商一致,被告夫妻同意將位于古田縣松吉鄉松臺村下寮坪新叁號房屋以人民幣柒萬元價格出售給原告陳信模,雙方簽訂了一份《讓斷房屋契》。達成協議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價款給被告,同時被告將上述房屋交給原告。原告對上述房屋進行裝修后,搬進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已經近二十年。現原告希望被告能夠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被告卻不同意配合原告。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因陳信廉、黃如玉未按約履行協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而引起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爭議標的為按約履行協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第二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合同履行地應為履行義務一方即陳信廉、黃如玉所在地。陳信廉、黃如玉住所地為福州市馬尾區,故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因此,古田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一、撤銷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6)閩0922民初1729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處理。
2017年2月15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屬于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規定,本案應當按照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故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為由,報請我院指定管轄。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原告陳信模起訴的訴訟請求、所述的事實理由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本案為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起訴請求確定《讓斷房屋契》合法有效并要求辦理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變更登記,涉及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涉及適用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如本案所涉房屋買賣爭議,屬于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規定,本案訟爭房屋位于古田縣,故本案應由古田縣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古田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 判 長 盧椰楓
代理審判員 陳順利
代理審判員 謝德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翁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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