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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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由AI技術生成)
案情簡介
2025年1月5日,司機董某駕駛原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魯P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載貨行駛至武漢市黃陂區某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側翻致車輛受損,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某物流公司為案涉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特種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428160元,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原告某物流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維修,但未支付維修費用,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遂成本訴。原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倒貨施救費等損失。對于倒貨施救費,原告某物流公司提交發票予以證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不認可該費用。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物流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倒貨施救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案涉事故發生后,原告某物流公司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將事故車輛上的貨物進行卸裝,由此產生的費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費用,平安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最終,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倒貨施救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車損險的核心功能是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的財產損失,合理的施救費用作為減少損失的必要支出,在一定情況下保險公司也應予賠付。本案中,倒貨施救是車輛側翻后的必要處置措施,若未及時轉運貨物,不僅可能造成貨物本身毀損,還可能因貨物滯留導致車輛施救難度增加、損失擴大。“施救”并非完全等同于“拖車”,在審查施救費用應否賠付時,應秉持施救減損、必要合理、損失關聯的原則,對于為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或防止關聯損失擴大而采取的綜合性施救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依法予以核定和賠付。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而言,事故發生后,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車輛及車上貨物損失擴大,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也要注意明確費用性質、保留施救費用證據,以便主張理賠。本案的審理裁判通過鼓勵積極合理施救,平衡了風險分擔與權益保障,既維護了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也促進了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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