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摘自:最高院法答網第36期
問題2:刑事賠償案件中,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是否應納入賠償范圍?
答疑意見:關于刑事賠償案件中“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是否應當納入賠償范圍的問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直接作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納入賠償范圍。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2〕10號,以下簡稱《行政賠償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了“機動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3號,以下簡稱《涉執行司法賠償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錯誤執行生產設備、用于營運的運輸工具,致使受害人喪失唯一生活來源的,按照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涉執行司法賠償解釋》第十四條在總結賠償審判實踐做法的基礎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對直接損失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將與錯誤執行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實際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并列舉了利息和租金兩種常見的可賠償實際損失;第十五條關于其他合理方式計算的損失、第十六條關于營運損失以及第十七條關于侵犯債權的賠償規定也體現了實際損失賠償的原則。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均為國家賠償法調整的范圍,其遵循的基本法理、賠償原則等均為一致,在《涉執行司法賠償解釋》和《行政賠償規定》已對營運損失賠償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賠償司法實踐中亦應參照《涉執行司法賠償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對受害人的營運損失予以賠償。咨詢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辦 劉星煜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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