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終本裁定作出后,無證據證明公司可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股東不再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
(2023)最高法民申1297號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無證據證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中洲某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據此判定武某作為公司股東不再享有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實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129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武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鄂爾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維邦新大地奧林花園B區16號樓C10。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內蒙某公司。
再審申請人武某因與被申請人鄂爾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某公司)、原審第三人內蒙某公司(以下簡稱中洲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2)內民終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武某申請再審稱,一、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武某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內0627民初22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武某持有的中洲某公司股權的實際所有人為邱某,故武某自始至終都不是中洲某公司的實際股東,實際股東是邱某,,武某只是代邱某持有該公司股權,不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得追加武某為(2020)內06執異224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如要追加也只能追加邱某為被執行人。二、即便認定武某是該公司的實際股東,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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