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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日報》專欄: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重點內容摘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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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以下簡稱統編教材)是最高人民法院學思踐悟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審判工作的意見》,把“從政治上看、從法治上辦”落實到審判執行工作的重要成果。為切實發揮統編教材對于促進理論界、實務界統一法律適用的重要作用,《法治日報》開設“實務精解”專欄連載統編教材精選答問。在連載過程中,本專欄將邀請相關領域的法官和專家學者說理解析,形成多維度、互動式的學習交流。敬請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 組織編寫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重點內容摘要(二)

      1.如何準確把握人民法院院庭長案件閱核制的性質和工作要求?

      案件閱核是各級人民法院院庭長依法對案件的審理裁判進行審核把關,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工作機制,目標是確保案件質量、統一裁判尺度、防控司法風險。從性質上看,案件閱核不是行政審批,而是在遵循“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基本要求,尊重審判組織辦案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對案件質量進行把關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是人民法院院庭長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形式之一。

      案件閱核制應重點注意的內容包括:

      第一,院庭長案件閱核的重點應當聚焦辦案程序、文書說理、法律適用、裁判尺度、利于執行、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等方面。對于文字表述、錯字漏字、標點符號使用等錯誤,院庭長可以直接修改,但這不是院庭長閱核的重點和主要職責,閱核不等于校核,必須充分發揮院庭長對案件審理質量的實質性把關作用。

      第二,院庭長在閱核案件過程中,可以結合文書內容和自身審判經驗視情核驗案件事實認定是否準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考慮到事實查明問題需充分了解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庭審情況,因此,對事實和證據問題的核驗,一般應當通過查閱卷宗材料、查看庭審錄像、聽取審理過程匯報等方式進行,而不能僅審核裁判文書。

      第三,為提升閱核工作效率,減輕院庭長閱核工作負擔,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利用裁判文書智能化審校工具,在案件提請閱核前最大限度地減少法條引用、病句錯字等方面的錯誤,保障院庭長能將主要精力集中到閱核案件的實體裁判上。

      ——摘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審判管理實務》  

      2.法院或相關部門指定監護時應當把握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是指前述相關部門指定監護人不需要遵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2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順序,而應當結合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與被監護人的生活情感聯系、有無利害沖突,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品行、身體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能夠為被監護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綜合進行判斷,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情感,選擇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健康成長或者健康恢復、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擔任監護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九條,從指導審判實踐的角度,明確了相關重要因素供辦理此類案件時參考,具體包括:

      一是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監護職責的履行,需要監護人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還要保護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和成年被監護人的健康恢復、管理以及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進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在不恰當履行監護職責或者被監護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時,監護人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一般而言,履行監護職責對于監護人是沉重的負擔,在生活、情感上與被監護人有更密切的聯系是履行監護職責的良好基礎。具備監護資格的人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狀況,是指定監護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民法典總則編解釋》將“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作為指定監護的考量因素而非認定監護能力的因素,主要考慮的是對監護能力的認定應從客觀方面進行判斷。例如,監護人因疾病等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破產,對于此類因客觀因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可以認為該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具備或者喪失了監護能力。有監護資格的人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上聯系的密切程度,應作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以及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時考量的主觀因素,而非對監護能力判斷的因素。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有多個成年的兄、姐,均具備監護能力,其中一人與該未成年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其他成年的兄、姐均在外地,聯系較少,在此情形下,在尊重該未成年人真實意愿的基礎上,一般而言與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就更適合做監護人,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其他成年兄、姐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負有的扶養義務。

      二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法定監護的順序,該順序主要根據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親疏關系、履行監護職責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國的社會生活習慣來確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愿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民法典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順序”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按照順序確定監護人,一般而言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因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以及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時,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仍然是重要考量因素。

      三是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司法實踐中,如將存在毆打、虐待、性侵等與履行監護職責有關的違法犯罪記錄的人指定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也有違社會公眾的道德觀念。因此,基于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將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的情形納入考量因素。此外,對于一些不構成違法犯罪或者存在利益沖突、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也應當作為指定監護的考量因素。雖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對于與被監護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實踐中也應納入是否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情形的考量范疇。

      四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典》第1786條規定,將照顧多于3個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的人、已滿60歲的人、因疾病或殘疾而不能適當地執行監護的人等作為拒絕監護的合法理由。《民法典總則編解釋》借鑒相關立法例,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將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的大小、監護能力的強弱、品行的好壞等作為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具體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指定監護還有很多考量因素不能一一涵蓋。

      ——摘自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之《民商事審判實務(第1冊)》  

      刊登日期:《法治日報》2026年1月28日11版。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眾號

      編輯:陶羽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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