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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這起北京的終審判決,把很多HR的一些經驗都給改變了。
事情是這樣的。
安某,2017 年 4 月 1 日入職北京某公司。
第一份合同:2017.4.1 — 2019.10.31,固定期限。
第二份合同:2019.11.1 — 2024.10.31,繼續固定期限。
注意:這是標準的「連續兩次固定期限合同」。
2024 年 9 月 24 日,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公司通知安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
并且公司認為:我提前通知了,我不續簽,不是解除,最多給 N,不存在 2N 的問題。
聽上去是不是很熟?
員工的態度也很明確,安某直接主張:你這是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來了,連續簽了兩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公司還能不能單方面決定「不續簽」?
一審法院:你沒有這個權利。
一審法院直接引用了。《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核心條款。
關鍵不在「簽了幾次」,在這句話: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的邏輯是:已經連續兩次固定期限,員工不存在法定過錯,公司也沒證明例外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提前通知「不續簽」,于法無據。
法院判公司支付:違法終止賠償金 74464.53 元(2N)。
注意:不是 N,是 2N。
公司上訴,強調這是選擇權問題。
公司上訴的邏輯,其實代表了大量 HR 的真實理解:法律說的是「協商一致」,沒說公司必須同意。
如果兩次后不能不續,那第二次合同還有什么意義?
這不就等于自動無固定了嗎?
這套說法,在實務中非常常見。
二審法院:你把法律條文理解反了!
二審法院的回應,可以說是一次非常清晰的澄清。
核心結論只有一句話:是否續訂的選擇權,在勞動者,而不在用人單位。
法院特別強調:第十四條中的「應當訂立」。
不是建議,不是倡導,是強制性規定!
二審法院說得非常直白: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員工沒有法定過錯,員工愿意繼續。
那么:用人單位,已經喪失單方拒絕續訂的權利。
只有兩種例外:
1、員工存在法定過錯情形
2、員工明確提出繼續簽固定期限
否則:必須簽無固定期限。
所以:名義上是「到期不續」,實質上是違法終止。
這一點,是很多 HR 最容易踩的坑。
終審結論:誤解法律,代價自負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那套「我有選擇權」的說法,被法院明確認定為:對法律條文的誤解。
所以說,一旦進入第二次固定期限:員工同意,員工無過錯你就要開始考慮:下一步是不是無固定。
這起判決,法院真正想說的是: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結束時,公司要問的不是「我想不想續」,是「員工有沒有權利要求我繼續」。
如果你還停留在:到期我說了算,那這個誤解,遲早會變成一筆真金白銀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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