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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11月18日,公司向張三出具《離職證明》。載明:張三于2016年6月1日入職,在公司研發崗位任職技術人員。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在任職期內,該員工不服從管理,與同事及領導關系極為不融洽,傳遞負能量,不愿意為公司多付出,還希望增加工資待遇。該員工于2023年出差過程中,在同一個地方摔倒兩次,公司為該員工購買過社保,同時已配合傷殘鑒定和及醫療幫助,但該員工開始謀劃更多賠償事宜,于2023年底左右開始對公司員工及領導進行錄音取證,于2024年5月21日向公司提交“辭職信”,公司同意該員工的離職申請,并于2024年6月21日辦理離職手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該員工制造考勤偽證,及錄音證據到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勞動仲裁根據相關證據及法律條款已駁回該員工的所有不合理要求。該員工不服從仲裁,又到法院進行起訴。同時到勞動監察大隊要求本公司出具離職證明。
張三認為公司開具的《離職證明》不合法,侵犯人格權,要求公司重新開具離職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現有證據顯示,公司向張三開具的離職證明中存在對于雙方糾紛爭議的描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根據上述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包含“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內容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規規定,公司應當重新出具。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之規定,出具離職證明系用人單位義務,并非行使用工管理權及用工評價的手段,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包含“不服從管理”“傳遞負能量”等主觀評價,離職證明內容不規范且妨礙張三再就業,公司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向張三另行送達合法的離職證明,故一審法院判令其重新出具符合規范的離職證明,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案號:(2025)川01民終17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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