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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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糾紛中,多重債權債務關系形成的 “三角債”“鏈條債” 屢見不鮮,債權人常面臨債務人無直接財產可供執行、卻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到期債權的困境,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
那么,債權人能否通過兩層代位向債務人的次債務人主張債權?
最高院在《珠海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訴某某企業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中明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對象是債務人的相對人,債務人的相對人系與債務人有直接法律關系的民事主體,應限定為債務人的債務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條文直接的文字含義,將其解釋為包括債務人的次債務人甚至更后手債務人。否則,對法律條文進行無限制地突破解釋將有違法律條文解釋的基本規則,將會沖擊和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的穩定。
本案爭議焦點為,某1公司能否通過兩層代位向其債務人的次債務人主張債權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從法律的文義解釋看,該條規定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對象是債務人的相對人,債務人的相對人系與債務人有直接法律關系的民事主體,應限定為債務人的債務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條文直接的文字含義,將其解釋為包括債務人的次債務人甚至更后手債務人。否則,對法律條文進行無限制地突破解釋將有違法律條文解釋的基本規則。
從合同法基本原則看,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未簽署合同的民事主體不受合同約束,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債權人代位權即是適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種法定權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但這種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應該嚴格限制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之下,否則將會沖擊和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的穩定。因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應超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本案中,某1公司以全體債權人的名義代位行使某2公司對相對人的權利,其可以向某2公司的債務人某4公司主張財產權利,但是某1公司并未將某4公司列為被告,而是向某4公司的債務人三被告直接主張權利,也即某1公司通過兩層代位向某2公司的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某1公司的該項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人在面對多重債權債務關系時,無需突破代位權的法定邊界,只需嚴格遵循 “先起訴債務人的直接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后在執行階段提交次債務人的債權線索由法院強制執行” 的合法路徑,即可有效實現自身債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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