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樓下的愛車被他人擅自開走,還因交通事故而報廢,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拒絕。近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酒鬼開走未上鎖汽車車輛損毀保險拒賠
張先生將車輛停放在某酒店門口,次日凌晨,飲酒后的王先生路過時發現該車未上鎖,遂擅自開車“兜風”。行駛途中,王先生因操作不當發生追尾事故,導致車輛嚴重損毀。經交通部門認定,王先生系無證駕駛、飲酒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張先生發現車輛丟失后迅速報案,公安機關經調查認定,王先生的行為屬于偷開車輛,依法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處罰。因王先生及親屬未賠償任何損失,張先生遂向保險公司申請進行理賠,卻被保險公司以“駕駛人飲酒、無證駕駛屬免責情形”為由拒絕。協商無果后,張先生訴至昌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車損險30萬元及鑒定費2萬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張先生已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保險公司已盡提示說明義務,合同免責條款有效,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張先生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結果顯示:車輛損失已超過車損險承保金額,無維修價值,建議推定全損,車輛剩余價值為3萬元。張先生為此支付鑒定費2萬元。
法院另查明,張先生為案涉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含車損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中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車損險合同項中明確約定:1.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出險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立案證明,滿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以及受到損壞造成的直接損失;2.因第三方損害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可直接向保險人索賠;3.被保險機動車受損后的殘余部分由雙方協商處理,若折歸被保險人,其價值需在賠款中扣除;4.駕駛人存在飲酒、無駕駛證、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法院審理】
第三方侵權造成車輛損害車主有權申請理賠
法院審理認為,張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三點:
第一,案涉車輛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根據車損險項下的合同約定,案外人王先生未經張先生同意偷開車輛,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符合車損險承保范圍,應認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第二,保險公司能否以駕駛人違法情形主張免責。車輛被偷開時,張先生作為被保險人,已喪失對車輛的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該情形屬于訂立合同時難以預見的風險。保險公司將第三方的飲酒、無證駕駛等違法情形作為對被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實質是通過格式條款加重被保險人責任。此類格式條款需由保險公司向張先生明確提示和說明,但保險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該義務,故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認可。此外,結合保險合同關于“第三方損害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的約定,案外人王先生偷開車輛造成損失,亦可認定為第三方侵權造成車輛損害,張先生有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第三,案涉車輛損失金額及鑒定費如何認定。結合鑒定意見,案涉車輛推定全損,根據車損險合同約定,法院對張先生主張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0萬元予以支持。考慮到車輛現存放于張先生處,為便于后續處置,法院認定車輛剩余價值3萬元歸張先生所有,該部分價值應從賠償款中扣除,即車輛損失賠償金額為27萬元。此外,張先生支付的2萬元鑒定費,系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負擔。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張先生27萬元并支付鑒定費2萬元。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
免責條款需充分提示加重投保人責任屬無效
格式條款廣泛應用于保險、房屋買賣、運輸等民事交易中,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常常居于優勢地位,而相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為保障交易公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起著限制保險責任范圍的作用,保險公司需對其盡到充分提示說明義務。《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公司必須主動地、清晰無誤地向消費者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確保消費者是在真正理解的情況下做出投保的決定;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根據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保險公司將可能存在的第三人違法情形作為對被保險人張先生的免責事項,既加重了張先生的責任,也未能證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所以該條款無效。
此外,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而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在此提示,消費者投保時務必仔細閱讀保險條款,重點關注免責范圍、保險責任等核心內容,對疑問條款及時要求保險公司明確解釋,切勿草率簽字。同時,建議保險公司對免責、減責等格式條款采取加粗、標注等醒目方式提示,主動向投保人說明條款內容,并妥善保留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避免因條款說明不足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文/郭進(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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