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彬,男,55歲,安徽省宣城龍彬拆遷有限公司等企業實際控制人。曾因尋釁滋事、賭博被行政處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處罰。
被告人胡某國,男,46歲,無固定職業。曾因尋釁滋事、賭博被行政處罰,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處罰。
其他23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世紀90年代,陶某彬多次毆打砍傷他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孫埠鎮闖下能打能斗的名聲。2002年至2003年,為壯大勢力,陶某彬、胡某國等人以血親、宗親、同鄉關系為紐帶,陸續吸納王某、徐某、龍某林、陸某子等人為組織成員,在宣城市區逞強斗狠,在公開場合有組織地實施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積累惡名。
2003年9月25日晚上,陶某彬指使王某糾集多人砍傷在宣城市區混跡社會、有較大影響的李某寶,確立了陶某彬等人在宣城市區的勢力和地位。此后,通過網羅成員,該組織逐步發展壯大,形成了以陶某彬、胡某國為組織者、領導者,王某、徐某、龍某林等人為骨干成員,李某、孫某駿、鄭某敏等人為積極參加者,陳某義等人為一般參加者共計32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為強化管理,維護組織利益,逐漸形成“聽老大話,打架要上,為老大頂罪,不準在自己賭場賭博”等組織紀律和活動規約。該組織通過暴力活動積累的影響力,在宣城市宣州區各地組織賭博、開設賭場,后利用上述活動獲取的資金實施組織賣淫、非法采礦、高利放貸、非法獲取工程項目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巨額非法經濟利益,積累雄厚的經濟實力。上述經濟收益部分用于陶某彬、胡某國等人購置房產、車輛,安排成員揮霍消費,發展籠絡組織成員,增強組織吸引力;部分用于購買槍支等作案工具,包庇、窩藏組織成員,支持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部分用于投資經營工程和高利放貸;部分用于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
該組織為維護強勢地位,追逐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組織存續近20年間先后有組織地實施了尋釁滋事10起、故意傷害2起、聚眾斗毆2起、敲詐勒索1起、開設賭場22起、強迫交易3起、串通投標3起等各類違法犯罪活動60余起,造成22名群眾不同程度受傷,其中重傷2人、輕傷10人。
該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拉攏、腐蝕多名國家工作人員充當“保護傘”,稱霸一方。組織成員在公開場合持刀追砍他人,造成群眾心理恐懼,安全感下降,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不敢報案、不敢作證;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攬拆遷工程,采取串標或逼迫其他公司退標的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非法獲取工程項目,干擾破壞正常生產經營,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長期組織賣淫、開設賭場,嚴重敗壞當地社會風氣;長期超出采礦許可證范圍大肆非法采砂數百萬噸,造成國家礦產資源重大損失,在宣城市區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該案由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旌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向旌德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2022年11月8日,根據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該案移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廬陽區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2月23日向廬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3年8月29日,廬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等16個罪名判處陶某彬、胡某國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對其余被告人以其參與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一年不等,并處相應的附加刑。宣判后,陶某彬、胡某國等部分被告人上訴。2023年11月6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辦理中,統籌推進“破網打傘”,其中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胡某因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五萬。唐某生等其他5人因徇私枉法罪或濫用職權罪等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至二年不等刑罰。
PART2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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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準確認定組織成員和層級。一是準確把握“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內涵,依法認定骨干成員范圍。“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的法定要件之一。該組織經過不同發展階段,運作模式也經歷了轉型升級,不同時期直接聽命于陶某彬的人員有所不同。檢察機關認為“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不能理解為“骨干成員不變或者基本不變”。本案中,在組織成立初期,主要行為表現為“打打殺殺”,龍某林、陸某子等人直接接受陶某彬、胡某國的領導,多次積極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對組織發展壯大起到突出作用,應認定為骨干成員。組織發展中后期,暴力犯罪減少,主要轉變成為牟取非法經濟利益而實施串通投標、非法采礦等違法犯罪,相較于龍某林等人,此時陶某彬更器重和信任親朋劉某、余某強。二人直接聽命于陶某彬,不僅長期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而且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財、物等重要事項具有管理權,依法應認定為骨干成員。
二是準確認定組織成員是否脫離組織。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持續時間近20年,組織成員前后變動較大,王某等部分成員是否脫離黑社會性質組織是爭議的焦點之一。王某于2005年加入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曾實施尋釁滋事、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活動。2008年,王某聽從家人意見主動同組織割裂,并赴外地謀生,在地理空間上與組織活動范圍隔絕,雖偶爾與組織成員鄭某通話聯系,但并非商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是基于兩人多年好友關系的正常生活交往,且王某與其他組織成員不再接觸。楊某、聶某等人2006年加入該組織,僅參與實施三次違法犯罪活動,且情節相對較輕,但自2015年1月起按照各自近親屬的要求脫離該組織,未再次參與該組織實施的任何違法犯罪活動。楊某、聶某之間,以及和其他組織成員之間既無通話記錄,也無銀行交易記錄,可以證明上述二人確與組織不再有任何關系,已經回歸正常生活。綜上,王某、楊某、聶某主觀上不再接受該組織的管理和領導,客觀上沒有再實施具體違法犯罪行為,應認定已經脫離黑社會性質組織。考慮到王某等人作為一般參加者,且至本案案發時脫離組織已超過五年,檢察機關依法不再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其予以追訴。
(二)依法準確分層分類處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破壞經濟和社會秩序,社會危害性大,在處罰時總體上要體現“嚴”的要求,但也要根據案件中行為人犯罪性質、情節和地位作用、認罪認罰情況等,區別對待,體現該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的刑事政策精神。對于陶某彬、胡某國等主觀惡性深、罪行嚴重、人身危險性大的組織者、領導者,從嚴把握量刑,依法對二人提出判處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量刑建議。對于骨干成員余某強、劉某、龍某林、周某等人,在整體從嚴把握量刑建議的同時,對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依法從寬。對于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存在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依法提出緩刑量刑建議。如何某民等4人,違法犯罪事實相對較少,且系從犯,有自首、退贓、認罪認罰等情節,檢察機關提出緩刑的量刑建議,并被法院采納。
(三)刑事檢察與檢察偵查協作配合,掃黑除惡與“破網打傘”同步推進。在陶某彬等人案件辦理中,檢察機關推動審查起訴與檢察偵查雙向發力,一體推進掃黑除惡與破網打傘。一是查深查透,在審查黑惡案件中深挖“保護傘”。采取辦理新案研判舊案的方式,進行人案關聯對比,先后挖掘、梳理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線索22條。安徽省人民檢察院統籌協調三級院檢察偵查部門,成立專案組,集中核查偵辦,立案查處充當“保護傘”“關系網”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7人,其中5人涉嫌徇私枉法罪,2人涉嫌濫用職權罪。二是反向促進,通過查辦“保護傘”推動涉黑案件查清查實。查處宣城市公安、檢察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案等,推動原“以罰代刑”降格處理的案件得以重新立案偵查,原錯誤裁判、不起訴決定得以糾正。如骨干成員周某非法買賣槍支案,原案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畸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予以糾正。以上犯罪事實的查清,不僅還原了組織的行為特征,而且凸顯了陶某彬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稱霸一方的控制性特征。此外,對辦案中發現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線索依法移送紀委監委,助推“破網打傘”。
PART3
典型意義

(一)依法準確認定組織成員的范圍和層級。鑒于存續時間較長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過程中不同階段會呈現出不同特點,骨干成員也會存在新舊變換的情況,在判斷組織骨干成員是否基本固定時,并不要求骨干成員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變。對人員更迭不影響該組織的結構穩定性和組織運轉有效性的,不影響“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的認定。在判斷組織成員是否脫離組織時,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持續愿意接受組織的管理和領導,客觀上是否參與組織意志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是否與組織持續保持時空上的密切聯系、是否接受組織的豢養等方面綜合判斷。對組織成員脫離組織后與其他組織成員基于親友等特殊關系存在偶然、個別、與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日常生活聯系的,不影響脫離組織的認定。
(二)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涉黑涉惡犯罪屬于嚴重刑事犯罪,在堅持總體依法從嚴懲治的同時,根據具體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認罪悔罪態度等因素區別對待。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及其“保護傘”,要依法從嚴懲處,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對犯罪情節較輕的其他參加人員和一般參加者,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三)一體推進偵辦“保護傘”與涉黑惡案件辦理。充分發揮檢察一體優勢,加強捕訴部門與檢察偵查部門協作配合,采取“前案評查、同步偵查、監督糾正”一體化的辦案模式。刑事檢察部門通過對當事人所涉“前案”的審查,全面梳理司法工作人員“腐傘網”線索,并在線索移送檢察偵查部門前后,利用熟悉案情的優勢,對原案辦理情況進行深入剖析,為檢察偵查部門提供智力支撐。檢察偵查部門及時啟動司法人員職務犯罪偵查程序,在查處“保護傘”的同時,推動原案依法糾正,全面查清涉黑涉惡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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