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張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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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到底是來管理我們的,還是來服務我們的?”這個問題,憋在很多業主心里已久。一邊是認為“我花錢雇你”的業主,另一邊是手握部分公共管理權限的物業公司,雙方的矛盾屢屢爆發——從停車糾紛到安保責任,從費用公示到維修響應,似乎總有解不完的結。
“‘物業管理’能不能改成‘物業服務’?兩字之差含義是完全不一樣的。”3月7日,在十四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海代表團小組會議上,全國人大代表、上海市城市更新專家委員會副主任樊蕓提出建議,在官方文件表述中,應將“物業管理”統一為“物業服務”。據媒體報道稱,3月10日,樊蕓接到住建部的電話,對方表示其建議已被采納,將把《物業管理條例》更名為《物業服務條例》。
從法律角度看,物業對小區秩序的維護,是基于業主委托的“服務”,還是其自身擁有的“管理”權力?發生糾紛時,物業該承擔“管理失職”的責任,還是僅就“合同違約”負責?如果將物業定位為“服務者”而非“管理者”,它是否就能以“我管不了”為由,推卸維護小區秩序的責任?
物業是“管人”還是“管事”?
“管理”與“服務”,看似只是表述差異,背后卻是立場的根本不同。
不少小區業主反映,物業以管理者自居,把業主當成管理對象,門禁管控、停車管理、費用收繳,常常帶著強勢姿態;而業主則堅信,自己繳納物業費,購買的是貼心服務與安全保障,不是被管束、被刁難。
從法律上,物業對小區秩序的維護,本質是基于業主委托的“服務”,而非自身固有的“管理”權力。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想表示,民法典規定,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為業主提供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維護等服務,業主支付報酬的合同。而《物業管理條例》中的“管理”,其對象是“物”(房屋、設施、場地、環境),核心是“維護秩序”,而非“人”。
李想表示,物業與業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是基于合同的委托服務關系。物業的所謂“管理權”,本質上來源于全體業主通過合同賦予的授權,其一切行為都應為履行服務合同、保障業主共同利益而展開。它沒有行政或強制管理業主的權限,對公共秩序的維護,是其履行“服務”義務的必要手段。
遇到問題,物業是“管理失職”還是“合同違約”?
當業主車輛在小區內被劃、家中失竊,或公共區域設施故障致人損傷時,物業公司究竟應承擔何種責任?這常常是雙方爭執的焦點。
李想分析,在法律上,物業在糾紛中承擔的核心是“合同違約責任”。公眾常說的“管理失職”,實質是違約責任在特定情境下的具體表現,并非一個獨立的法律責任類型。
具體而言,物業的責任認定主要沿著兩條路徑展開:
一是合同違約責任。如果《物業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了安保等級、巡邏頻次、監控覆蓋與維護等具體標準,而物業未能達標(例如監控損壞長期不修),則直接構成違約。
二是侵權責任。如果物業在維護小區基本秩序時存在過錯,未盡到法律要求的合理安全保障義務(例如門禁長期失效、對可疑人員未作必要應對),并因此直接導致業主受損,該行為則可能構成侵權。
在實踐中,物業的同一失職行為常常同時觸發了上述兩種責任,形成法律上的“責任競合”。例如,門禁失效既違反了合同約定,也可能構成對安全保障義務的違反。此時,受損害業主有權選擇依據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或依據侵權關系追究其侵權責任,以更有利于自身的方式維權。
“服務”之名,責任未減
“從‘管理’到‘服務’,絕不意味著物業的責任被削弱或可以‘管不了’為由推諉。”李想強調,這恰恰是對責任的明確和深化。責任的邊界,從模糊的“權力感”轉向了清晰的“合同約定”與“法定義務”。
對物業而言,這是從“權力主體”到“服務主體”的角色重塑,要求其更加注重服務的專業性、規范性與透明度。對業主而言,維權依據也從面對“管理者”時的無力感,轉向了基于白紙黑字的合同條款和法律規定進行主張。
名稱之變,意在正本清源。推動物業行業回歸“服務”本位,需要觀念更新,更需要制度保障——通過權責清晰的合同、有效運作的業主大會、透明的服務流程,讓“服務”二字真正落在小區的每一處細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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