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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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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刑訴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除外。而且,公檢法收集、調取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換言之,證人的義務就是將自己親身經歷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如實地向辦案機關陳述。
怎么算“如實”?
很簡單,你看到誰做了什么就說誰做了什么,你聽到誰說了什么就說誰說了什么。
你看到的、聽到的,就是你作為證人所親身經歷和感知到的,一五一十地描述出來即可,不要添油加醋、含沙射影。
所以,合格的證人證言中不應該出現“應該、好像、可能、似乎”這樣的說辭,否則就屬于猜測、評論、推斷性的內容,而不是證人親身經歷的案件事實。
對此,最高法《刑訴解釋》第88條第二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也就是說,如果發現某個證人證言全都是這樣的表述,那么這個人不得作為證人,他說的話也不能作為證言,應全部排除;如果發現某個證人證言中部分內容有這樣的表述,那么這部分內容不屬于證言,也應當排除。
02
在換匯類非法經營案中,換匯數額是定案的核心證據,其一方面來自銀行流水、資金流向等客觀證據,另一方面來自當事人的供認、換匯客戶的證言等言詞證據。在二者能夠相互印證的前提下,才能認定某一筆或某一批涉案資金確屬非法買賣外匯的金額,缺一不可,否則就達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比如,某跨境對敲類非法換匯案,
當事人為地下錢莊幫忙聯絡、對接換匯客戶的事實基本無爭議,但其本身也有店鋪在經營,還存在提供個人銀行賬戶給境外人士使用的情況。為了賺點外快,也想讓換匯客戶照顧一下自己的生意,于是當事人參與了一段時間的私下換匯活動。
從在案證據看,其中幾名換匯客戶的銀行賬戶與當事人的銀行賬戶確有資金往來,客觀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但是,這幾名換匯客戶的證言高度相似,他們都是不同外貿公司的員工,都知道公司經營需要用到外匯,都聽從老板的安排而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卡,至于老板怎么找到當事人、怎么商量匯率和差價、怎么使用銀行卡收款打款等情況,他們都一概不知,因為老板只是借用銀行卡,但從未跟他們提過這些細節,他們自己根本沒見過當事人,也從未直接與當事人聯絡過。
通覽下來,這些證人證言中關于換匯事實的陳述充斥著“應該、估計、可能”等字眼。顯然,這些員工對換匯情況的陳述是猜測、推斷的,因為這并不是他們親身經歷的事實,這些陳述并不“如實”,不得作為證人證言,也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同時,從當事人的供述來看,其自始至終都說自己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上述幾個員工,口供的內容相當穩定和一致,沒有反復。
結合當事人也有將自己的銀行卡借給他人使用的情況,本案至少存在一個高度合理的懷疑:
找當事人借卡的境外人士,聯系了有換匯需求的這幾位員工的老板們,然后通過各自借來的銀行卡收付買賣外匯的資金,當事人和這幾位員工是不知情的,但這些交易流水又確確實實發生在他們的銀行賬戶中,有沒有這樣的可能?
完全有可能,而且可能性很大。
但是,案件中的境外人士和外貿公司老板都不在國內,沒有到案,難以核實這些資金與換匯活動、當事人之間的關聯性。
那么,僅憑這些銀行流水就能認定當事人參與了這部分的換匯事實嗎?
當然不能,因為這些銀行流水只能證明當事人的銀行賬戶發生了資金變動,但無法證實這些資金變動是當事人參與操作的,關聯性存疑。
關聯性存疑,即這個證據與案件本身無關。既然無關,就應當排除,不得作為指控和定案的依據。
03
來看一個無罪案例,這是一個堪稱依法排除無關證言和涉案數額的教科書式案例:
(2016)津0116刑初***號一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T某與他人商議后,使用多人銀行卡將資金轉移到境外,利用少數銀行在境外每日提現一萬港幣、首筆免手續費的優惠政策,組織多人在境外提取港幣,從而進行私下換匯交易,為當地賭客提供資金兌換并收取換匯手續費。
經查,案發期間,T某以多人銀行賬戶作為過渡資金賬戶,通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將1190萬余元人民幣轉移到境外,并通過銀行ATM換成港幣用于兌換,出售港幣所得現金再通過境外地下錢莊控制的境內賬戶轉到T某控制的銀行卡內,其從中獲取非法利潤48萬余元。
從在案證據來看,本案存在以下疑點:
(1)所指控的提取、出售港幣的行為均發生在境外,國內辦案機關對于在境外發生的案件不具有當然的偵查權,且根據最高法《刑訴解釋》,對于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不符合國家間條約許可或來源不明或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2)涉案審計報告顯示,無法證實案件中每一筆資金的去款或回款,都屬于用作買賣外匯的場外交易資金,故本案指控的換匯金額和獲利數額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其中證人M某的證言表明,涉案資金的流轉和銀行賬戶的操作均由M某的朋友Z某實際控制,而非T某控制。另有證人H某的證言也證實,這個生意是跟著Z某一個親戚干的,工資由該親戚發放。結合其他證據,本案存在Z某等人才是直接指使者,T某系被他人推出來承擔法律責任的合理懷疑。
經審理,法院認為,
關于涉案資金,審計報告中記載的是“用于某種特殊用途”,并未明確是用于買賣外匯;且一部分涉案的資金流水,上述證人M某、H某、Z某均在賬戶名單之列,表明這些人員也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關于買賣外匯的證據,證人證言僅能表明涉案資金在提現之后存在了M某的銀行賬戶,后由A某處理,賣給了賭場檔口或賭客以換籌碼。但A某未到案,且本案缺少賭場檔口和賭客(換匯者)的證據。因此,M某銀行賬戶中的回款,是否就是從賭場檔口轉回的涉案資金也無法確認,故公訴機關指控非法買賣外匯的事實缺乏直接證據和客觀證據。
關于部分證人證言,H某的證言存在矛盾,其第一次證言說是按老板的要求聯系U某找銀行辦理解凍,后又改口稱是老板直接U某辦理,故所指控的相關銀行卡和賬戶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應予排除。
綜上,非法買賣外匯不是行為犯,并非實施了買賣外匯行為就一定構成非法經營罪,而是情節犯,數額標準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據此,公訴機關依據資金流動情況審計報告,指控T某組織他人非法買賣外匯并以此方式獲利,但未提供買賣外匯的交易對方的相關證據,買賣外匯的雙方具體是如何交易的,并無直接證據。
同時,審計報告只能證實涉案資金轉出及轉回的情況,但交易環節斷裂不完整,無法證實買賣港幣的事實,回款資金是否系從賭場檔口轉回的無法確認。而且,本案的相關證人證言存在矛盾,不能排除部分證人存在規避自身法律責任的合理懷疑。
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T某犯非法經營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依法判決被告人T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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